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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張瑞蘭劉惠娟洪堯讚

  • 上訴人
    楊萬總即順興工業社
  • 被上訴人
    鄭年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萬總即順興工業社 被 上訴人 鄭年春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上訴人順興工業社即楊萬總自民國102年10月間起,分別發 包「臺中廣福路綁鐵、加工」(下稱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及「南投國姓綁鐵、加工」(下稱系爭南投國姓工程)兩項工程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出工之數量點工計價,每工新臺幣(下同)1,900元,於翌月結算付款(下 稱點工計價),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1月之工程費完畢。詎料,上訴人對於102年12月之工程費,竟藉詞拖延拒不給付,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總工數計176工之工程費334,400元(計算式:1761,900=334,400);及系爭南投國姓工程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總工數計38.5工之工程費73,150元(計算式:38.51,900=73,150),二者總計407,550元之工程費未給付。又上 訴人曾使用被上訴人之載卡多貨車時,不慎導致該車損壞,經上訴人送修後受有維修費用2,800元之損害。上揭工程費 、維修費用合計41萬350元(計算式:407,550+2,800=410,350),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上訴人對於曾使用被上訴人之載卡多貨車載貨,不慎導致該車損壞,致上訴人受有維修費用2,800元之損害乙節,並不 爭執,此部分願意給付。然上訴人雖有發包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南投國姓工程予被上訴人施作,及兩造間關於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固係約定以點工計價無誤。惟就系爭南投國姓工程,兩造曾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上訴人係借用崴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崴瑒興業公司)名義向上包堃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成營造公司)承攬,故該契約書係以崴瑒興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故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並非點工計價契約,而係須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計價且俟工程完畢始有給付義務。又於102年12月間,上訴人因病住院,被上訴人刻意將系爭臺中廣 福路工程與南投國姓工程二項工程之點工數量對調,實則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之數量應為176工方屬正確,故被上訴人之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順興工業社即楊萬總自102年10月間起,分別發包系 爭臺中廣福路工程及南投國姓工程兩項工程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經領取102年10月、11月之工程費。 ㈡、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但上訴人主張應該是南投國姓工程)施工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總工數為176工, 以每工1,900元計算,合計工程費為334,400元(計算式: 1761,900=334,400)。 ㈢、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但上訴人主張應該是臺中廣福路工程)施工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總工數為38.5工 ,以每工1,900元計算,合計工程費為73,150元(計算式: 38.51,900=73,150)。 ㈣、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載卡多貨車時,不慎導致車損,經被上訴人將貨車送修後受有維修費用2,800元之損害,該金額 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 ㈤、除兩造爭執上開二工程之工程費有對調情事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並非點工計價契約,而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計價且俟工程完畢始有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與南投國姓工程之點工數及工程費對調,即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之工程費應為73,150元,而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之工程費應為334,400元方為正確,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載卡多貨車時,不慎導致車損,經被上訴人將貨車送修後受有維修費用2,800元之 損害,該金額應由上訴人賠償給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表示就該金額願意給付,業據前述。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南投國姓工程,兩造曾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因上訴人係借用崴瑒興業公司名義向上包堃成營造公司承攬,故該契約書係以崴瑒興業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故系爭南投國姓工程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計價且俟工程完畢始有給付義務,並非點工計價契約云云,並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工地安全承諾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工地安全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10頁),主要乃記載工地安全承諾事項,核與本件兩造之爭議內容無關。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曾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乙節,固不爭執。惟其業已陳稱系爭南投國姓工程本係上訴人發包予他人之工程,該他人因故未能完成,上訴人始找被上訴人承接,待被上訴人到該工地時,上訴人即拿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匆促簽名後,回去細看始發現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複雜且保留款高達99%(按依契 約書記載應為95%),被上訴人隔日即向上訴人表示不願依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施作之意,仍沿用如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之點工計價方式,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帶工人進場施作等語。對此,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同意上訴人改以點工計價施作,不再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計價施作云云。然查,觀之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記載:五、承攬單價:每噸3,500元...⒊本工程之保留款為95%,將於工程完畢時,當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其計價之方式,顯 與兩造間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以點工計價方式不同,且保留款高達95%,對於被上訴人殊屬不利,被上訴人主張其翌日 即向上訴人表示不願依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施作乙節,要與常情無違。參之上訴人自承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南投國姓工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1月之工程費完畢。而依 上訴人自提之上開三個月份工程費明細表、計算明細表所載,上訴人乃係將系爭南投國姓工程與臺中廣福路工程之工程費併列,且均記錄點工數,並載明為「工資」(見本院卷第14 -17頁),可見上訴人就上開三個月份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費,顯非依照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即以每噸3,500元計價並保留95%之保留款方式為之。足認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並未依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內容施作,而已更改以如同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點工計價之方式施作乙節,為屬真實可信。則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曾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南投國姓工程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計價且俟工程完畢始有給付義務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於102年12月間其因病住院,被上訴人刻意 將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與南投國姓工程二項工程之點工數量對調,實則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之數量應為176工方屬正確云 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102年12月份系爭臺中 廣福路工程與南投國姓工程二項工程之點工數量對調乙節,其主要之證據為其自行記錄之該月份點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明細表記載系爭南投國姓工程為176工,系 爭臺中廣福路工程為40工,已與兩造所不爭執其中一工程為38.5工有所出入;上訴人並自陳該月份因其住院,其乃依被上訴人陳報之點工數量記載,自無從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參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總工數計176工;系爭南投 國姓工程為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總工數計 38.5工乙節,核與上訴人之上包堃成營造公司派駐系爭南投國姓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趙國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在102年12月1日至12日之間確實未到工地施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並與趙國良所提之該工地施工日誌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以下),自應信屬真實。反之,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工程有對調情事,即其認系爭南投國姓工程該月份施作日應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顯與上開證人趙國良之證述及所提之工地施工日誌記載未合,當難採信為真。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同意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之車損維修費用2,800元。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南投國姓工程應 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內容計價且俟工程完畢始有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臺中廣福路工程與南投國姓工程之點工數對調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均無足採。應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02年12月份,包括系爭臺中廣 福路工程總工數計176工之工程費334,400元及系爭南投國姓工程總工數計38.5工之工程費73,150元,二者總計407, 550元之工程費未給付,為屬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1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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