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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16號

原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被告
陳明松即信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萬1,784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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