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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6號

給付工程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告
元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晴雯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6300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南投縣仁愛鄉多功能會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5000萬元將系爭工程全部發包予伊,並於102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有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構、屋頂鋼板、門窗、電梯、節能外牆工程及機電工程等由被告統一發包、採購支付,價金由總價款扣除。是被告雖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但實際所有工項均由被告發包,伊只是代被告管理工地。之後,因伊公司主要負責人林瑞聰於管理工地期間,因患有唾液腺炎,醫生建議不能太勞累,伊恐因此影響工程之進度,無法代為管理,且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工程查核前,尚未交付系爭契約正本,致伊無法控制工程費用,故伊於102年12月3日工程查核後,即向被告提出終止契約,請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接管工地,而被告亦同意於102年12月12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自行接管工地。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施工進度並無落後。伊於管理系爭工地時,代被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合計212萬6300元,嗣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46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6300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辯稱其只是代伊管理工地,屬委任性質,並非事實。原告於簽約前認為系爭工程利潤甚多,因而積極爭取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原告經驗不足、發包錯誤,造成工程施作成本過高,而無法繼續施作。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突然告知工務所人員、監造人等其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之員工同時將工務所之相關卷宗資料搬離,伊遂於102年12月12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第54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原告擅自停工後,伊接手所支付之款項已逾5000萬元(5171萬9685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請求。另原告擅自停工導致伊支出超過5000萬元,就超過部分伊保留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一),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總價金為5000萬元。而該工程訴外人仁愛鄉公所發包予被告之工程金額為5800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日由南投縣政府查核,查核結果,承攬廠商並無扣點,且預定工程進度為8.293%,實際工程進度為9.238%,而查核分數為81分,經核列為甲等。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原告於102.12.11晚「周」(應是告的誤載)知本案工務所、建築師監造等人員及搬離相關卷宗,已嚴重違反合約誠信原則。本「為」(應為件之誤載)公共工程標案施工進度牽涉範圍甚廣。且未善盡工地管理責任。」等理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收到上開終止契約的信函。

(四)系爭工程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當天就沒有進場施工,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自行接管工地。

(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六)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有關工程款項為212萬63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3、4、6、7條約定:「三、工程範圍:全部工程(建築及機電工程)(樓地板面積2326.34㎡)、詳設計圖說及施工範圍(含請領使用執照)。四、工程價款:伍仟萬元整以下(未稅)【依業主結算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構、屋頂鋼板、門窗、電梯、節能外牆工程及機電工程等由甲方(指被告)統一發包、採購支付,價金由總價款扣除。依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非本合約項目追加之工程款另行議價。簽約後無論工料價格上漲或其他任何原因乙方(指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六、付款辦法:(一)乙方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本公司核實後給付。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本合約所用之印鑑相符,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二)按業主計價撥款後,7工作天付款。(三)工程施工中估驗款按甲方與業主簽約約定次數支付。七、工程期限:(一)開工日期:乙方應於合約完成後,甲方通知102年9月24日開工。(二)完成期限:⒈全部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210工作天完工。⒉按業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算工期辦理。

(三)工期延期: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因業主工程契約第七條(三)情況而影響工期,得按延誤之工程日數提出書面要求延展之。否視為放棄延展工程期限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系爭契約係著重在完成工程,原告係以其專業施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⑵原告自承因其工地主要負責人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施作,於102年12月3日系爭工程查核後,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面),然為被告所拒,原告並在102年12月12日即未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宜營字第102121208號函以原告搬離相關卷宗,嚴重違反合約誠信原則,及未善盡工地管理責任,終止系爭契約,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上開被告終止契約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原告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停工,即未遵守系爭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3款之原因終止系爭契約無疑。而依該條之約定,如原告有該違約行為,被告應限期請原告改善,如原告在7天內仍未改善完成,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先限期原告改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惟因原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亦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⑶系爭契約既屬兩造合意終止,而非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之約定,以其已支付之工程款費用逾5000萬元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向伊請求已支付之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12萬6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原告停工時,工程進度超前,業據證人朱瑜展、王守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至87頁);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3日由南投縣政府查核,查核結果,承攬廠商並無扣點,且預定工程進度為8.293%,實際工程進度為9.238%,而查核分數為81分,經核列為甲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212萬6300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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