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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永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燦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告
蔡殿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間為200工作天,總價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331,395元(含追加工程)。惟本件被告於給付9,000,000元後,就餘款1,331,395元追加工程款部份(下稱系爭款項),遲未清償。嗣於101年9月間,原告為免訟累,遂與訴外人陳玖相(即施作鋁門窗部分之訴外人鼎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陳永樑(即施作鋼骨結構之人)等人,會同被告就系爭款項協商;然被告一再稱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部分,於颱風或大雨時皆有滲漏等瑕疵情形存在,故要求減價100,000元云云,原告同意之,被告即承諾於協商成立之日起一週內清償系爭款項。詎料,嗣承諾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系爭款項,復以原告工程逾期云云為由,迄今仍拒絕付款。綜上,本件原告既已履行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惟被告屢經催告皆置之不理,甚且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協商結果,迄今尚有1,331,395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之承攬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1月7日竣工不爭執,惟參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開工日期為100年5月16日,申報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7日,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被告就此應有誤解,故其據此主張解除終止契約,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云云,自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1年3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臺中縣市合併,致核發使用執照之業務受其影響而有延宕,故被告稱原告為施工逾期道歉,或認本件有施工逾期之情形存在云云,應皆屬誤解。

㈡就兩造協商就鋁門窗減價100,000元部分,係因被告稱有滲漏情形,已如前述。且鋁門窗部分之工程款為172,400元,扣除100,000元,確屬嚴重損失,惟原告係為使紛爭解決,始為同意,自無違背常理之處。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有2樓公廁無門、室外電源無接線、水電施作、配線凌亂及室外水源僅施作一處云云;惟公廁門之價值僅為2,000元,被告其餘所稱之瑕疵亦均屬細微、價值不高之項目,相較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自無因小失大之理;況乎,若有被告前開抗辯之情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為求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利益之經濟目的,通知原告修繕,惟本件被告均未曾通知原告修繕,足證此應係被告為拒絕付款所為之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共計1,331,395之數額不爭執,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追加工程時,為拒絕付款而藉故不驗收,應屬故意不成就系爭工程驗收之要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被告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15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間為200工作天,總價共計為10,331,395元(含追加工程)。且本件被告已給付9,000,000元,餘款1,331,395元追加工程款部份,迄未給付等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工期為200天,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6日開工,自應於100年11月7日竣工,然被告迄至101年3月1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前開應完工期日120餘日,亦即原告未能依約按期完工,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約定,被告自得依該條項之約定逕行終止即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

㈡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減價100,000元云云,應屬無稽,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常情,門窗漏水應即重新施工,豈有同意減價使其繼續滲漏之理,況乎本件系爭工程鋁門窗部分之瑕疵,係致屋內大量進水非僅少量滲漏,然原告就此瑕疵之修復僅將戶外窗戶之螺絲更換為不鏽鋼材質,嗣於103年4月5日之風雨天,仍有大量滲漏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云云,惟前開規定皆以工作「完成」為請求報酬之要件,然本件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仍有前開滲漏之瑕疵未修復,被告亦未驗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㈢除前開瑕疵外,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於建物西側修築7.5米之長緩坡部分,亦未按原設計圖施工,僅施作5.5米,自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私向主管機關變更設計,使原設計圖之長短坡變更為5級階梯,已侵害被告之權益。又被告之2樓公廁確為無門,原告主張係由被告管理不當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於施工中期,及委託中興保全公司為安全維護,自無未發現竊盜之理,原告主張應無足採;且經原告調閱中興保全公司之資料,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僅施工7日、同年8月僅施工4日、同年9月僅施工8日、同年10月僅施工6日,亦即原告於4個月內僅工作25日,依前揭約定,應屬違反自行停工3日之約定,被告應得解除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另原告施作之配電箱、及室內所有管線,皆未依法配置、繪製圖面,自屬瑕疵。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15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間為200工作天,總價共計為10,331,395元(含追加工程)。且本件被告已給付9,000,000元,餘款1,331,395元追加工程款部分,迄未給付之事實。

㈡本件工期為200天,本件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16日開工,應於100年11月7日竣工。

㈢被告並未驗收系爭工程。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間取得使用執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本件已如期完工,被告無從依兩造約定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件已為完工,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為完工,縱未經被告驗收,仍得請求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若是,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間為200工作天,總價共計為10,331,395元(含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9,000,000元,餘款1,331,395元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被告亦同意減價10萬元支付工程款,並舉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72頁),雖記載申報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7日,然上開使用執照之竣工並不包含追加工程即二次施工部分,此觀之原告提出101年3月15日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54、55頁)記載自明,且依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被告不再就工程期限問題爭執之記載,再依該紀錄內容,顯見對告對於取得使用執照確有延誤,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未完全施作完成,並就驗收部分約定幾電、消防部分由原告公司、建築部分由陳孟男師築師事務所派員會同驗收,時間、日期由雙方合意另定之,是自難以上開申請書遽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㈡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鐵架、鐵件部分之陳永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表示會漏水,要求減要價,伊也有叫人處理好漏水,表示願減價5萬元,但被告要求減價10萬元,伊當時表示同意,被告就跟伊約下星期到他家中拿尾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證人陳永樑亦證稱,當時有處理好,當時說要做雨遮,但後來被告說不要做了,要減價10萬元,當時有叫師傅去解決漏水問題,是打矽立康,所以是否會漏水,伊不清楚等語,是證人陳永樑對於漏水問題並未施作雨遮,僅派人施打矽立康,亦不清楚漏水問題是否確有解決,是其證稱漏水問題已處理云云,尚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之鐵架、鐵件為證人陳永樑所施作,且其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所為證稱容有避重就輕之處,尚難憑信。

㈢再證人即本件工程建築師陳孟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協助辦理竣工,驗收部分是因為被告均未約定時間,所以沒有正式會同被告及原告去現場驗收;本件完工伊並沒有以正式的書面通知,完工時需要申請執照,被告一定會瞭解,且圖說一致才能夠申請,完工時應由營造廠通知被告;伊所謂的完工是指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包括二次施工,二次施工有沒有完工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足認系爭工程並無經過被告驗收,追加工程部分有無完工,證人陳孟男亦不清楚無訛。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付款:第一期、簽約金:工程總承攬價30%。第二期、基礎完成20%。第三期、鐵架安全完成20%。第四期、工程完工20%。第五期驗收完成:付清尾款10%」,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憑。本件工程並未經兩造會同驗收一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拒不驗收云云,然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完工、驗收有通知被告,而被告有何故意拖延驗收之情事。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尚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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