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5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松章
- 訴訟代理人
- 賴勇宗
- 被告
- 晶丞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登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綠景莊園-FT區(含V1)」、「綠景莊園-KL區(含V17.18)」、「綠景莊園-PQ區(含V7.8)」、「綠景莊園-ST區(含V2.3)」、「綠景莊園-學園區」等電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後,原告即依約分別將13台電梯設備運抵FT區工地並將其中8台電梯設備安裝完成、將10臺電梯設備運抵KL區工地並將其中3台電梯設備安裝完成;詎料,被告就FL區尚有第三期按裝完成款新臺幣(下同)912,000元未給付,就KL區尚有第二期貨抵工地款1,520,000元及第三期按裝完成款342,000元未給付,就學園區尚有第三期按裝完成款114,000元未給付,總計2,888,000元工程款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委請盧春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兩造之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登木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知情,惟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皆不爭執。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訂有系爭契約。嗣後,原告依約分別將13台電梯設備運抵FT區工地並將其中8台電梯設備安裝完成、將10臺電梯設備運抵KL區工地並將其中3台電梯設備安裝完成;詎料,被告就FL區尚有第三期按裝完成款912,000元未給付,就KL區尚有第二期貨抵工地款1,520,000元及第三期按裝完成款342,000元未給付,就學園區尚有第三期按裝完成款114,000元未給付,總計2,888,000元工程款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委請盧春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原告出貨發料明細表影本乙份、盧春律師事務所101年3月16日100年春律字第031602號函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並已施工完成等事實皆未爭執,有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本件系爭工程之報酬尚有2,888,0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88,000元,應屬有據。再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2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