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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4號

原告
冠宇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進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依契約履行地定本件之管轄,然查原告與被告所訂工程承攬契約(即原證1及被告當庭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業明定「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依甲方之訴訟辦法辦理,並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在民事第2法庭公開辯論時當庭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4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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