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8號
- 抗告人
- 萬德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楊長杰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提示後,皆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於101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分別為55-9237、55-9258、55-9185、66-1838號共4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4輛)始簽立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保。惟相對人已於102年2月8日將系爭汽車4輛取回並出售,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2紙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2紙行使權利等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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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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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0月17日 │4,268,340元 │未載 │102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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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17日 │2,808,000元 │未載 │102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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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併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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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