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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曹宗鼎潘曉玫胡芷瑜

  • 原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陸泰陽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陸世偉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人陸巨君黃淑香
  • 被告
    李麗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泰陽 抗 告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世偉 抗 告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巨君 抗 告 人 黃淑香 相 對 人 李麗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麗生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 億7,500 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1日,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 億7,500 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前因財物周轉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外,並將該公司所持有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質予相對人,借款期間除清償本金外,並依相對人指示給付遠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抗告人迄今清償數額,已遠遠超過相對人貸與之本金及合法利息,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之聲請洵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等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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