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陸泰陽
- 抗告人
-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陸世偉
- 抗告人
-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陸巨君
- 抗告人
- 黃淑香
- 相對人
- 李麗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麗生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3 年度司票字第819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2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3 億7,500萬元,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1日,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抗告人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 億7,500 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前因財物周轉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外,並將該公司所持有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設質予相對人,借款期間除清償本金外,並依相對人指示給付遠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抗告人迄今清償數額,已遠遠超過相對人貸與之本金及合法利息,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相對人之聲請洵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等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