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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姿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理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林美芳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耀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張國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胡素真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姿惠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並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5號裁定免責,上開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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