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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吳美蒼蔡建興謝慧敏

  • 當事人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被 上 訴 人 王琮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顏惠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對上訴人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達公司)之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6日經友人介紹進入英美達公司擔任總監職務,上訴人顏惠莉(下稱顏惠莉)則為該公司董事長。顏惠莉於100年2月底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被上訴人遂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分期便利金」貸款419,440元 ,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每期還款金額為 18,903元(含本金17,833元及服務成本1,070元)。玉山 銀行於101年3月12日將上開貸款撥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全數提領借予英美達公司週轉使用,並陪同該公司董事長顏惠莉至五權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將其中410,000 元存入英美達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與英美達公司約明還款方式係由英美達公司負擔前揭分期還款之支付,而按月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還款金額 18,903元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俾供被上訴人按期攤還玉山銀行之貸款。惟英美達自102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尚積欠12期款項共計226,836元(計算方式: 18,903×12=226,836)未償還。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英美達公司清償欠款226,836元及加給自103年1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始認識王為仁,嗣王為仁於101年4月24日代顏惠莉與被上訴人簽署「還款協議書」,並非 民法第300條所稱之免責債務承擔,英美達公司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此由王為仁雖於102年1月31日自英美達公司離職,然顏惠莉仍於同年2月4日匯款18,90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同年3月5日復另行支付現金18,903元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英美達公司辯稱本件借款債務於上開還款協議書簽訂時,已移轉由王為仁承擔,與英美達公司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二)對上訴人顏惠莉之請求部分: (1)顏惠莉前曾於10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元,嗣 顏惠莉101年2月4日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 電子公司)訂購LG13KGDDD直驅變頻洗衣機(機型為WID130PG),由被上訴人代其刷卡支付17,900元;又被上訴人 並另代顏惠莉支付台新銀行101年3月份信用卡帳款1,281 元,以上合計39,181元(計算方式:20,000+17,900+ 1,281=39,181)。玆因被上訴人迄未清償此部分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顏惠莉償還欠款39,181元及加付自102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顏惠莉固辯稱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受款憑條為據。然該張單據之簽署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英美達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到任何薪資,卻常常代墊公司的雜碎支出,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向顏惠莉催討債務時,顏惠莉便拿出該單據讓被上訴人簽名並寫上「還款」二字,告知各該1、2、4 月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分別為15,000元、20,000元、20, 104元,等資金於4月間進來後即會向被上訴人清償,故該還款二字之用意是要請顏惠莉還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拿到錢。另該單據上「一共給付王琮」等字及上訴人的名字均是顏惠莉事後所自行填寫,顏惠莉為達「賴帳」目的,所有款項一概否認,誣賴被上訴人已收款,事實上顏惠莉並未清償借款39,181元。 (三)綜上,英美達公司及顏惠莉既分別積欠被上訴人226,836 元、39,181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該借款,因求為命:(1)英美達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226,836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顏惠莉應給付被上訴人39,181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請求:(1)英美達公司與顏惠莉應給付245,739元本息(按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陳明更正為連帶給付),(2)顏惠莉給付94,15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1)英美達公司給付226,836元本息,(2)顏惠莉給付39,18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英美達公司部分: (1)英美達公司確有因公司週轉問題向被上訴人借款419,440 元,惟於週轉問題結束後,因王為仁當時有積欠英美達公司1筆約40餘萬元之借款未償還,故王為仁就以積欠英美 達公司之此筆債務去償還英美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由王為仁承受英美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務,英美達公司亦同意債務移轉,是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英美達公司 負欠被上訴人之此部分借款債務,於王為仁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時,即已移轉予王為仁,除非於還款協議書上特別註記原債務人不得免責,否則英美達公司即脫離原有債之關係,事後王為仁未依約按期還款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王為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英美達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自應向王為仁追討本件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如被上訴人認該還款協議書並無債務承擔原則之適用,即應舉證證明不適用之原因及證據。 (2)又王為仁於原審偽證謊稱係顏惠莉委託伊與被上訴人代簽還款協議書云云,並非事實。顏惠莉並未委託王為仁簽立還款協議書,而是事後經王為仁告知伊業已承擔英美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事先根本不知情,更遑論有委任情事。王為仁係因積欠英美達公司之款項與英美達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相當,始自行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而用以抵銷王為仁與英美達公司間之債務。 (3)被上訴人固指稱:若非英美達公司欠伊錢,該公司為何要被上訴人匯款至其戶頭云云。然此係因王為仁原任職於英美達公司,而於債務承擔後,要求英美達公司從應給付之薪資中直接將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惟由郵局存入時,顏惠莉有時以自己名義存入,有時以英美達公司之名存入,皆屬正常,故被上訴人之帳簿會顯示為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名義存入。至於王為仁於102年1月底離職後,英美達公司於102年2月4日存入一筆還款協議之 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中,係屬王為仁102年1月份薪資之一部分,而於2月份發薪資時,英美達公司即依據王為仁與 被上訴人協議應還款之金額直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後英美達公司即未再存入款項予被上訴人,可見各該存入款項係基於王為仁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 (4)綜上,王為仁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既未記載英美達公司不得免責,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即應認為英 美達公司之本件借款債務已移轉予王為仁,由王為仁承擔,英美達公司已脫離原來債之關係,是被上訴人向英美達公司請求為本件給付,顯無理由。 (二)顏惠莉部分: (1)顏惠莉向被上訴人借款39,180元早已返還,此有被上訴人簽具之「受款憑條」可憑,該憑條雖未表明收據字樣,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受領,否則何有被上訴人「王琮」之簽名字樣?故顏惠莉與被上訴人雙方間就此部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顏惠莉為此部分之給付,洵屬無理。 (2)被上訴人固稱其僅於便條紙上簽名,金額與其他事項皆係顏惠莉事後填載云云。惟查,該張單據正面「已收」及被上訴人的簽名,暨背面「還款王琮」、「王琮」、「55104」等字跡均是被上訴人親自填寫,其餘則為顏惠莉所書 寫,由此可知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又顏惠莉起初均係以現金償還欠款,雖未以正式收據予被上訴人簽收,然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僅簽名,一定是該單據所載之金額與顏惠莉交付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才可能於單據上簽名,故被上訴人應係因顏惠莉當時以現金清償欠款,並無匯款證明及正式的收款收據,故一概否認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對英美達公司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英美達公司向其借貸419,440元,並約定分 24期償還,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分期還款金額18,903元 ,惟英美達公司自102年4月5日起即未給付,迄今尚積欠 12期共計226,836元(計算方式:18,903×12=226,836) 未清償之事實,為英美達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分期便利金交易通知函、消費明細資料及英美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41頁、91頁、97頁、99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惟英美達公司抗辯王為仁曾與被上訴人訂立還款協議書,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本件借款債務於該協議書簽訂時即 已移轉由王為仁承擔,英美達公司已脫離原來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更向其請求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300條 固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然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業經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學說上有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 同。查被上訴人與王為仁於101年4月24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為處理王琮(即被上訴人)與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墊款事,王為仁先生同意自101 年5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共23期,每月匯入王琮先 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18,903元,共434,769元。匯完以後,雙方債權債務一筆勾銷。若在還款期間,王琮先生持此還款協議書在外宣揚或主張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債權債務同樣一筆勾銷」,此有還款協議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而由該還款協議書載明王為仁係為處理被上訴人與英美達公司間之債務,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其同意自101年5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按期匯款 18,90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須俟王為仁依約按期給付各該分期款並全數清償完畢後始為消滅等情以觀,足認王為仁為處理英美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同意加入為債務人,按期支付前述各該分期款予被上訴人,並於代英美達公司償還全數債務完畢後,英美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消滅。可見被上訴人與王為仁締結該還款協議書之真意,應非於協議書訂立時,英美達公司之債務即行移轉由王為仁承擔,使原債務人英美達公司脫離原來債之關係,而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換言之,即被上訴人與英美達公司間之債之關係,並未因上開還款協議書之訂立而受影響,只不過因該還款協議書之簽訂,使王為仁承擔與英美達公司同一內容之債務而已。復參諸證人王為仁曾於原審到場證述:伊前曾於101年3月至102年1月底任職於英美達公司,並於101年3月以後投資該公司,而於102年間擔任該公司董事。伊於 101年3月間認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以後離 開英美達公司。伊因上訴人還錢方面有困難,且被上訴人家庭亦因此發生一些糾紛,為免被上訴人家庭發生更大事故,故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並自101年5月至8月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903元,大約支付4期。原則上伊 將錢交給顏惠莉,有時顏惠莉交給公司職員去匯款,嗣因有新的投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間進來公司,伊即不再負責支付。因419,440元此筆款項係在英美 達公司帳上,公司既然有用到錢,伊才願意為公司清償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伊與王為仁簽立還款協議書時,並無免除英美達公司債務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再加 以王為仁給付分期款予被上訴人僅至101年8月,嗣後即未曾再付款等情,業據證人王為仁證述如前。然王為仁於102年1月底離開英美達公司後,英美達公司竟仍於102年2月4日給付分期款18,903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與王為仁簽訂前揭還款協議書,其性質並非屬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即並不發生使王為仁承擔本件借款債務,而使原債務人英美達公司因而免其債務之效果。否則英美達公司亦不會於王為仁離職後,仍然於102年2月4日 繼續負擔給付分期款18,903元予被上訴人。英美達公司 雖辯稱英美達公司於王為仁離職後,所以於102年2月4日 存入18,903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中,係屬王為仁102年1月份薪資之一部分,而於2月份發薪資時,代王為仁依據該還 款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然此已為證人王為仁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1頁)。故英美達公司此之所辯, 委無足取。從而,英美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王為仁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本件借款債務即行移轉予王為仁,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英美達公司已脫離原 來債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自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與王為仁簽訂前揭還款協議書,其性質非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而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與英美達公司間自仍繼續維持原來債之關係。玆英美達公司既自102年4月5日起即未按期支付 分期款,迄今尚積欠12期共計226,836元未清償,則被上 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英美達公司給付借款226,836元,及加給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顏惠莉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顏惠莉曾於101年1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 ,且其亦另曾於101年2月4日代顏惠莉刷卡支付向全國電 子公司訂購LG13KGDDD直驅變頻洗衣機(機型為WID130PG )之價款17,900元;並另曾代顏惠莉支付台新銀行101年3月份信用卡帳款1,281元,總計借款予顏惠莉上開款項合 計39,181元(計算方式:20,000+17,900+1,281= 39,181)之事實,已為顏惠莉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全國電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及台新銀行101年3月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44、4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顏惠莉固抗辯其早已返還上開借款39,181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所稱之「受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14頁) 以為此部分抗辯事實之論據。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920號 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本院卷附顏惠莉所指之「受款憑條」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正面揭明係英美達公司101年4月之薪資月報表,並載明被上訴人1、2月月薪之本薪金額為40,000元,3月月薪之本薪金額亦為40,000元,各該薪資金額之後方均有被上訴人本人書寫「已收 」字樣,其後並依序簽署被上訴人本人姓名「王琮」。反觀該受款憑條之背面則由上而下載有「一共給付王琮1月 150,000(應為15,000之誤載) 還款王琮、2月20,000 王琮、4月20,104 王琮 55,104 王琮」等字。又該單據正面「已收」及被上訴人王琮的簽名,暨背面「還款王琮」、「王琮」、「55104」等字跡均是被上訴人親自填寫, 其餘則為顏惠莉所書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與顏惠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由上開單據正反面之記載相互對照以觀,被上訴人果爾有收受顏惠莉所指背面所載之各該款項,何以未如正面所載,明確表明「已收」字樣?顯有可疑。再者,「一共給付王琮」等字係顏惠莉事後所自行填載,倘若顏惠莉確有給付該等款項合計55,104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39,181元,則為免雙方將來衍生是否確有授授上開款項之爭議,顏惠莉大可於給付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受領時,要求被上訴人如同單據正面收受薪資款項時一樣,明確記載「已收」字樣,以保護自身權益。乃顏惠莉捨此不為,竟於事後自行填載「一共給付王琮」等字,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因僅憑前述背面所載「150,000(應為15,000之誤載)還款王琮 、2月20,000 王琮、4月20,104 王琮 55,104 王琮」等字客觀文義而論,尚無從遽爾推知顏惠莉確有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是顏惠莉辯稱其早已返還此部分借款39,181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憑信。玆顏惠莉就其抗辯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而顏惠莉復未能提出其他適當證據證明其確有清償之事實,自難認顏惠莉對被上訴人所負此部分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綜上,顏惠莉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8,191元,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顏惠莉返還借款38,191元,及加給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英美達公司與顏惠莉分別積欠其借款債務226,836元、38,191元未清償,既屬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英美達公司、顏惠莉給付各該借款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英美達公司、顏惠莉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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