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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張瑞蘭孫藝娜賴恭利
  •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 上訴人
    洪吉全
  • 被上訴人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洪吉全 被上訴人  世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慧蘭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5 日晚8 時許,騎乘689-BUS 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5巷巷口,適該巷口附近由被上訴人進行道路施工,惟施工周圍視線黑暗,又無路燈,而被上訴人施工區域之警示燈竟未亮,亦未設置足夠反光警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工作,致上訴人經過該路段時,撞擊工地護欄與水泥柱,車倒人傷,造成上訴人兩下肢挫傷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腰椎椎管狹窄併滑脫,經住院治療11日,後續仍須手術治療。嗣於100 年1 月20日(按應為99年12月15日之誤載)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侵權行為規定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住院醫療費用、精神上慰撫金等損害。至於有關腰椎部分因尚未手術,當時暫未請求。嗣上開民事損害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 號調解成立,製有調解筆錄在案(下稱前案調解事件或前案調解筆錄)。其後上訴人因對腰椎手術有恐懼感,乃依醫師建議先使用背架。而最近上訴人心臟問題較為穩定,向醫師表示可以開刀治療後,經檢查評估後應支出人工關節自付額2 節16萬元、治療過程費用3 萬元、購買背架1 萬1000元及看護費用7 日1 萬4000元,以上合計21萬5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上訴人對前案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部分(下稱前案調解事件「其餘請求拋棄」之合意)有異議,因調解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口頭告知就日後上訴人腰椎手術之費用,願依醫院之收據證明賠償,但因上訴人當時尚未進行腰椎手術,所以無法提示收據證明求償。前案調解事件,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賠償37萬多元,後來於調解中減縮至15萬元,故上訴人對前案調解事件「其餘請求拋棄」合意之認知,是針對署立豐原醫院之部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拋棄,即是就20多萬元之原請求差額部分拋棄,前案調解筆錄中並未明確保留上訴人日後開刀手術費用之請求。上訴人事後另案向法院訴請撤銷前案之調解(即本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93號撤銷調解事件),於該案審理中,經法官告知,對日後開刀手術等醫療費用可再次向簡易庭聲請調解,當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次陳述係因上訴人尚未進行手術,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承審法官於斯時亦表明願為雙方製作和解筆錄,惟因上訴人尚未無法對日後發生之費用多寡明確告知,所以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以5 萬元賠償之提議。玆上訴人再次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卻以時效已過抗辯,惟上訴人是在法定期間內持續求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曾就系爭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嗣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則本件應為前案調解成立事件之效力所及,且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包括上訴人日後可能要進行之手術在內,上訴人應無權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拒絕給付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等語。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為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 號調解事件於100 年1 月20日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請求? (二)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權非前項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因上揭主張發生於98年1 月5 日晚8 時許同一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而涉訟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下列相關案卷及裁判書核閱,其情形分別如下,合先敘明: ⒈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主張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 號受理,其請求賠償項目包括於98年6 月29日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1,307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機車受損維修支出8,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請求賠償377,507 元。其於本事件中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於98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記載「腰椎椎管狹窄併滑脫」及醫囑「建議手術治療」等情。本事件於100 年1 月20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第1 項雙方合意「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150, 000元,第3 項則合意「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⒉上訴人事後於100 年2 月18日提起撤銷前案調解之訴,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0 年度豐簡字第93號受理在案。其起訴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0日進行前案調解時,已有明確表明須再進行1 次腰椎脊椎手術,當時進行調解的人員說開刀費只有幾千元,法院可能判決不到150,000 元,故其簽下前案調解筆錄;惟其嗣於100 年1 月26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X 光檢查,發現第4 、5 節腰椎椎管滑脫狹窄壓迫神經較之前嚴重,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自費即須150,000 元,其他醫療費用不明,且於開刀住院治療期間須休息3 個月,其所經營之工廠須另聘人員擔任職務,以1 日工資1,000 元計算,須支出計90,000元之薪資,再加上醫療費用21,307元、機車修理費用48,000元、無法工作支出薪資48,000元及精神損害300,000 元,合計係617,507 元,此與前開調解金額150,000 元差鉅甚大,其有受騙的感覺,因而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惟本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前案調解成立,並無原告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即無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於100 年5 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確定。 ⒊上訴人嗣又於100 年8 月25日主張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53號受理。其主張上揭交通事故,於前案調解後,因該事故所致傷害並未復原,傷勢更惡化為「腰椎外傷並脊椎椎管狹窄神經壓迫」、「腰椎外傷並脊椎滑脫椎管狹窄神經壓迫」等,使其腰痛無法久蹲久坐及站立提重物,經醫囑建議尚需動手術治療,爰請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賠償自前次調解成立後即100 年1 月20日以後之損害,即:⑴、人工背架11,000元,⑵、腰椎受術需支付鈦合金人工關節第4 節與第5 節費用,預估需支出150,000 元,⑶、其因受傷無法久蹲久坐及站立提重物,致需另聘臨時工訴外人黃志偉替補其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000元,⑷、其需進行腰椎手術,術後至少需3 個月以上休養,始能正常走動從事輕微工作,休養期間無法工作,需聘雇全職臨時工,其每日以1,000 元計,共需支出薪資費用為90,000元,⑸、其於手術後需僱用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請求7 天看護費用,每天2,000 元,共14,0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各項合計660,000 元。惟本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前案調解內容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所知悉,並經原告在調解筆錄簽名確認無訛,原告應受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且本件訴訟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對被告為請求,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而於100 年10月4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515 號,認抗告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調解事件中,並未主張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將來請求部分,且願意「其餘請求拋棄」,前案調解事件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及於本件訴訟請求部分,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 ⒋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再以上揭同一交通事故有關日後進行腰椎手術治療相關費用之賠償,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豐調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嗣於102 年10月29日撤回調解之聲請。 ⒌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再以上揭同一交通事故有關日後進行腰椎手術治療相關費用之賠償,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背架收據等件為證,惟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請求已在前案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之內。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復按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日後進行腰椎手術治療相關費用之賠償),與前案調解事件為同一交通事故(即同一原因事實),且兩事件之當事人(即洪吉全與世杰工程有限公司)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其次,前案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中載明:「一、相對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願於100 年1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150,000 元,並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於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帳戶內。二、聲請人願於1 月25日前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對聲請人開具之病歷摘要文件,提供予相對人委託之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於前案調解事件卷宗可稽。 ⒊就上訴人主張:於前案調解事件,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賠償37萬多元,後來於調解中減縮至15萬元,故上訴人對前案調解「其餘請求拋棄」合意之認知,是針對署立豐原醫院之部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拋棄,即是就20多萬元原請求差額部分拋棄,前案調解筆錄中並未明確保留上訴人日後開刀手術費用之請求乙節,雖徵諸前揭臚列上訴人於前案調解事件之起訴請求內容以觀,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原僅請求上訴人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計21,307元,而未含當時尚未施行腰椎手術治療之相關費用在內,惟上訴人於起訴同時已併提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於98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在卷,稽其內容已載明上訴人患有「腰椎椎管狹窄併滑脫」病症及醫囑:「建議手術治療」等情,再綜合佐以證人即當時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劉純伶於本院具結證稱:「前案調解事件,當時進行調解是針對這個案子的全部賠償一次解決。當時上訴人提出的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等有據部分總共只有3 萬多元,保險公司代表出席的人說,因為有據部分只有3 萬多元,所以他們估算應該只能夠賠償6 萬元,上訴人當時有說,他需要開刀,但是他目前不敢開刀,他目前沒有辦法提出那些收據,我們公司希望上訴人開刀好了,有收據再來請求,但是上訴人當時無法確定,調解委員有問他要不要在此時和解,上訴人當時有同意,所以這15萬元是包括後續上訴人可能要花費的錢,要不然當時只打算賠償上訴人6 萬元。(調解書裡面寫說其餘請求拋棄是什麼意思?)就是上訴人的請求到此結束,如果保險理賠無法賠到15萬元,我們還是給上訴人15萬元,後來保險公司只賠償我們13萬5 千元,所以我們給上訴人的15萬元是包括將來上訴人手術的費用在裡面。(可是上訴人的起訴狀裡面並沒有包括將來可能要手術的費用?)當時上訴人有提到醫師建議他要手術,我們當時給上訴人15萬元,是希望將來上訴人不管有沒有手術,就是給上訴人這些錢,這個案子就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以及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提起撤銷前案調解之訴(即本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93號)之理由亦已自承:其於100 年1 月20日進行前案調解時,已有明確表明須再進行1 次腰椎脊椎手術,當時進行調解的人員說開刀費只有幾千元,法院可能判決不到150,000 元,故其簽下前案調解筆錄;但其嗣於100 年1 月26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作X 光檢查,發現第4 、5 節腰椎椎管滑脫狹窄壓迫神經較之前嚴重,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自費即須150,000 元,其他醫療費用不明,且於開刀住院治療期間須休息3 個月,其所經營之工廠須另聘人員擔任職務,以1 日工資1,000 元計算,須支出計90,000元之薪資,再加上醫療費用21,307元、機車修理費用48,000元、無法工作支出薪資48,000元及精神損害300,000 元,合計係617,507 元,此與前開調解金額150,000 元差鉅甚大,其有受騙的感覺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即本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決所載)以觀,顯見證人劉純伶與上訴人就於前案調解過程中,已談及上訴人日後可能進行腰椎手術治療之相關費用賠償乙節,彼此之陳述若合符節,足認證人劉純伶所證並非虛妄,而上訴人之所以提起前揭撤銷調解之訴,主要原因係因事後覺得前案調解事件之賠償金額過低所致,而非前案之調解未論及日後進行腰椎手術治療之相關費用賠償。又按訴訟上進行之和解或調解,並非不得就起訴請求以外之事項一併納入和解或調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自明。是由上開調查顯示,上訴人於前案調解事件99年12月15日具狀起訴前,已經取得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於98年6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早知其患有「腰椎椎管狹窄併滑脫」病症,並經醫囑建議施以手術治療等情,雖上訴人於最初起訴狀內未就此部分未來進行手術可能所生之費用一併表明請求,但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於調解過程中對此有所主張,且兩造間就此有所折衝,之後始合意如前案調解筆錄之記載內容,復經雙方簽名確認。上訴人於前案調解事件中,於調解成立時,就調解條件,既未主張為「一部請求」,以保留其餘將來請求部分,並願意「其餘請求拋棄」,顯見前案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足認兩造間係就發生於98年1 月5 日晚8 時許之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一次性紛爭解決之調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於前案調解事件,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賠償37萬多元,後來於調解中減縮至15萬元,故上訴人對前案調解「其餘請求拋棄」合意之認知,是針對署立豐原醫院之部分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拋棄,即是就20多萬元原請求差額部分之拋棄云云,與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所主張者前後不符,尚非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就前案調解事件,已就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發生於98年1 月5 日晚8 時許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成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既未為除外之保留約定,並願意拋棄其餘請求,則揆諸上開說明,前案調解成立之事項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該既判力所及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訴訟請求部分自為其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三)另縱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請求部分非前案調解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97 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裁定,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7 條所明定。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侵權行為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8年1 月5 日,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如上開臚列本事故之涉訟事件所示:⑴、上訴人最早係於99年12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0 年度司豐簡調字第7 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1,307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機車受損維修支出8,2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請求賠償377,507 元,而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系爭腰椎損害於日後所需手術相關醫療等費用之賠償。該事件於100 年1 月20日成立調解,於斯時發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時效重行起算。⑵、其後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以另案起訴主張侵權行為而就系爭腰椎損害於日後所需手術相關醫療等費用請求賠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53號事件),其於該事件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包括人工背架11,0 00 元、腰椎受術需支付鈦合金人工關節第4 節與第5 節之預估費用15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5,000元、需聘雇全職臨時工所增加支出薪資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660,000 元。惟經本院於100 年10月4 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嗣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51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⑶、上訴人繼之於102 年9 月6 日再度就同一系爭腰椎損害於日後所需手術相關醫療等費用請求賠償,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即本院102 年度司豐調字第84號事件),惟嗣於102 年10月29日撤回調解之聲請。則依上開事件之發展可知,即便認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系爭腰椎損害於日後所需手術相關醫療等費用不在前案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之範圍內,然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同係起於98年1 月5 日損害發生當時,且因本件之請求既認與前案調解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間有別而屬可分,則揆諸前開說明,有關時效中斷或重行起訴之效果自僅存於發生既判力效果之前案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部分,並不當然及於嗣後上訴人就其餘殘額而另行起訴請求之部分(參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要旨)。準此,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於100年1 月5 日罹於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雖上訴人事後於100 年8 月25日復以另案起訴主張侵權行為,而就系爭腰椎損害於日後所需手術相關醫療等費用請求賠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53號事件),然此已係罹於2 年時效後之請求。何況,該事件最終亦經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未改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之事實,亦不生任何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等效果,遑論上訴人遲至103 年8 月6 日再提起本件訴訟,更是遠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甚明,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非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就時效消滅而言,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腰椎損害部分,已為前案調解事件之既判力所及;且縱認非為該事件之既判力所及,惟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時效抗辯,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21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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