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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李立傑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訴人
廖科囿
被上訴人
林新福
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 緯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謝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水管斷裂掉落砸損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工程承包廠商為訴外人大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灣公司),應由大灣公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追加被告,且不能證明大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更正主張追加被告方為該工程之承包商,應由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撤回對大灣公司之上訴,並追加對追加被告之訴。經查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被上訴人拆除舊建物時施工不當,致懸掛於水塔鋼樑上大根水管斷裂掉落,砸損上訴人所有停放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庫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及交易性貶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追加被告則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於本院送原廠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33,467元不爭執,但希望系爭車輛修好後,再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價交易性貶值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是工地現場之監工,承認就本件事故確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過失,對於修復費用為33,467元不爭執,認修復費用無庸扣除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則以:伊公司願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及肇事怪手司機均係伊公司所僱用,但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且不合理,對於修復費用為33,467元不爭執,認修復費用無庸扣除折舊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請求超過33,467元本息部分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追加被告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等於102 年12月11日施工時,不慎掉落工地水管,砸損上訴人所有停放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庫之系爭車輛。

(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3,46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德國通說所謂「交易性貶值」,係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貶損而無法以科技完全除去之瑕疵者。特別在汽車被毀損的情況,德國學者以為,主要是因為在汽車受到如車禍嚴重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的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使該車的交易價值貶低,不論這種推測是否正確,對於汽車所有人而言,其客觀上的財產價值乃因該車禍而減少。同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揆諸首開說明,並非任何程度之汽車毀損經修復後均仍有交易性貶值,而係視其毀損程度是否已達一般人會認為恐造成內在隱藏的瑕疵而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僅係傷及左後車門一道表面凹痕,並不嚴重,難謂一般人會認為恐造成內在隱藏的瑕疵,即無交易性貶值之可言。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檢附其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該公會函覆稱:系爭車輛僅傷及左後車門一道表面凹痕,應未到更換門片之地步,可以局部板金烤漆即可復原;車輛事故意外若未造成主體傷害或較嚴重之車輛外觀損傷,僅局部板金烤漆,實際應無造成中古車價差問題等語,與本院所見略同,有該公會104 年5 月6 日(104)中汽興字第03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嗣本院又依追加被告聲請以及上訴人之意願,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鑑估必要修復費用,並由追加被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現公司理賠人員會勘,據該原廠函覆稱:左後滑門因受損處傷及車身線部位較深,且邊角處亦受損,導致內裏稍有變形,加上顧客(上訴人)十分堅持要求修復後內外板件完整性須和原車一致,經多方考量,及國泰世紀產物人員同意核批後,本公司謹建議採更換車門方式維修;據此,估價金額由原先客戶(上訴人)完全指定範圍之55,247元降至33,467元等語,有該原廠104 年7 月29日中汽字第104040號函及所附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可見其建議採更換車門方式維修,係已考量上訴人十分堅持及保險公司同意核批之特殊因素,經多方考量,始未建議以局部板金烤漆取代更換車門方式維修,故採更換車門方式維修顯係從寬認定結果,其必要性本非無疑;惟既然保險公司同意核批,又兩造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3,467元部分均表明不爭執,且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表明該修復費用無庸扣除折舊等情,故本院就修復費用為33,467元部分自應予採憑。但不能因此認為系爭車輛受有一定要更換門片之毀損程度,縱令更換門片,亦非嚴重之車輛外觀損傷,仍難謂一般人會認為恐造成內在隱藏的瑕疵,而無交易性貶值之可言,況係上訴人堅持要求下,才會採更換門片之維修方式,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容其再以門片更換為主張交易性貶值之理由,上訴人聲稱希望系爭車輛修好後,再由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重新鑑價云云,即顯無必要。至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修復費用為55,247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參照該原廠前揭說明,係完全按上訴人意思所列,非基於車廠專業判斷,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至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由訴外人黃文科於103 年5 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雖載稱:「廖科囿先生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9日購買102 年9 月日出廠、102 年10月31日掛牌、車名為PREVIA豪華版、車牌號碼為AFR-1778;該車嗣於102 年12月11日受有左前車門半總成…等等損害前,該車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受有上開損害後,由於車門需更換總成因素,該車縱經修復,車價仍是減少500,000 元,修復後該車市價為1,100,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揆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價款及訂金之統一發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第130 至131 頁),系爭車輛價款含訂金為1,593,635 元,經本院將上開資料均一併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系爭車輛市價,該公會依其業務經驗函覆稱:102 年9 月出廠、廠牌TOYOTA、型式PREVIA、2362cc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102 年12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122 萬元左右,於103 年5 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110萬元左右,單純折舊造成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5 月6 日(104)中汽興字第032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適與上訴人所提103 年5 月14日證明書宣稱修復後該車市價為1,100,000 元一節相符,可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仍與上訴人購車價款有明顯差額,純屬自然折舊所致,絕不能誤解為交易性貶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追加被告所僱用之被上訴人等於102 年12月11日施工時,不慎掉落工地水管,砸損上訴人所有停放臺中市○區○○○路0000號車庫之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33,467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該修復所需費用。又大灣公司在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謝耿欣即陳稱:本件工程係伊公司即緯謙有限公司所承攬,102 年12月11日當天伊派林新福到現場監工,伊向大灣公司承租機械,操作機械的人是伊找來的師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 頁),足徵謝耿欣坦然負責,且事後證實追加被告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應屬可信。至原判決所引追加被告與大灣公司間之拆除工程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64 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章,已非無疑,原審未察,據以認定本件工程係轉由大灣公司承攬,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衡諸上情,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在103 年2 月28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故應以其翌日即103 年3 月1 日為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本件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係由上訴人自行送達追加被告,迄今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明,但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向追加被告表明請求給付,應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以其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為追加被告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被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3,467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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