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杜秋麗
- 相對人
- 林鈺庭
- 相對人
- 鍾蕙宇
- 相對人
- 林宗漢
- 相對人
- 江振基
- 相對人
- 李語衫
- 相對人
- 莊立尉
- 相對人
- 龍澤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文勝
- 相對人
- 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
- 相對人
- 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平台,並由另訴外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且由該公司協助創業輔導、提供展店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經營資源,藉此擴大通路,推廣影音服務至個人與家庭用戶。本件聲請人係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則係中華公司之加盟商,惟相對人等因自身經營不善,未達預期利潤,便違約要求中華公司退還加盟金,中華公司因已依約履行各項義務,乃為婉拒,相對人等不予接受而惡意中傷,不實指控中華公司於訂約時有重要資訊未予揭露,為詐欺云云。然中華公司每周都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均會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目前營運狀況等,意即中華公司早已於締約前便揭露所有相關交易資訊,是以絕無相對人等所造謠聲稱之情事存在。而依雙方「Yes5TV加盟商」辦法5.5.2之約定,加盟商倘於言行上有惡意損及該公司之聲譽或權益者,中華公司有權終止契約及主張索賠,且因相對人等之惡意中傷造謠,已使該公司名譽受損,更使其他加盟商因群象效應將陸續向中華公司申請退還加盟金,預計將造成該公司甚大之損害,故中華公司自得依合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相對人主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責,並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互相抵銷。從而相對人對該公司不僅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至還要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係中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初僅係受該公司之牽連方才受累,今相對人既對中華公司已無任何債權,自不得再對聲請人主張任何權利,甚至強制執行。相對人曲解事實損害公司名譽,甚至還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循求救濟,刻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法請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財產因違法之執行程序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如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上開條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李語衫並無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核,有查詢表可憑,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不合。
㈡相對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龍澤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莊宏章即信翔企業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林宗漢、江振基、鍾蕙宇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莊之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林鈺庭向本院聲請強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債權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102年度執字第108380號(債權人龍澤印刷有限公司,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102年度執字第109229號(債權人莊宏章即翔企業社,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102年度執字第112916號(債權人林宗漢,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102年度執字第114551號(債權人江振基,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102年度執字第114550號(債權人鍾蕙宇,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103年度執字第18520號(債權人莊立尉,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103年度執字第25615號(債權人林鈺庭,併入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08379號)查明。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連帶債務人中華公司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相對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等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供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8號查核屬實。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判決,其命聲請人與中華公司連帶負擔之給付義務,係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有各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可憑。是故無論聲請人及連帶債務人中華公司對相對人鄭釧銘即德馨車業社等是否另有債權存在,均不得主張與上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為抵銷,則聲請人據此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抵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難認為其起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容有拖延執行程序,損及債權人權益之情事,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