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鄧福順(即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清算人(即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1號),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即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87號),並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陳秀珍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1案卷查核無訛,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宏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陳秀珍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