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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劉賜福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相對人
辰昌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次按監察人職司公司部分業務之執行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之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其監察權,即同法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兼具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發行股份為6,000股,聲請人於相對人設立登記之初即為股東之一,迄至民國103年12月仍持有股份數1,800股,是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與林炳志合資設立相對人後,即由林炳志負責擔任公司董事長一職,對外代表相對人且實際負責經營至今。詎林炳志因其子之經商不當,而有資金週轉之需求,竟於90年間多次擅自挪用公司款項,甚至不當使用公司客票,並將公司視為私人所有公司,予取予求,造成公司帳目不清,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經聲請人委由陳益軒律師以102年12月24日(102)銘律字第1202號律師函通知林炳志,並多次依法要求其提出相對人之相關帳冊及憑證,惟皆遭其以各種藉詞推託,致使聲請人無法一窺究竟,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得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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