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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告
李金安
被告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洲
被告
王松山
被告
坤展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登報道歉,依序屬財產權上訴訟、非財產權上訴訟,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0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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