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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30號

遷移公司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告
林春州
被告
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公司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請求被告應將公司設立登記自「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遷出,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則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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