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2號
- 原告
-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常義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松即信誠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1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0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2,2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31,7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