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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19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告
光典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被告
雄鶴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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