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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敏輝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敏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246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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