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綠的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謝米娥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台灣機電箱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枝火
- 訴訟代理人
- 陳武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則於民國103年8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兩造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24萬38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8日簽訂「訂購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PU密封條灌注機」及「冷凍冰水機」各1台,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00萬及7萬元,付款方式為:「A、簽約時付訂金30%(票期30日);B、出廠前於賣方(即原告)廠內驗收後付交機款40%(現金);C、安裝、驗收完成後30日支付尾款20%(現金);D、質保金10%於出貨日起算1年支付(現金)」,另約定交機地點為買方(即被告)之高雄工廠(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買方尚未付清質保金前不得將機台撤離高雄工廠。其後原告依約於100年12月16日交付上開機器,被告亦依約給付訂金及交機款計140萬元。詎被告嗣後遲未驗收,並於101年9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所交付之PU密封條灌注機(下稱系爭灌注機)有瑕疵為由,通知原告限期修復,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惟系爭灌注機並無瑕疵,倘生問題亦顯係被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迨於101年10月1日兩造追加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雙方同意將系爭灌注機搬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下稱大里廠房),並約定交機之驗收標準為:「設備(即系爭灌注機)依買賣合約規格,並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等情。嗣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會同於大里廠房,由原告廠長謝乾福親自操作系爭灌注機並順利達到約定之驗收標準,即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枝火當場見證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惟被告事後仍拒絕支付系爭灌注機之尾款60萬元,另冷凍冰水機之價款7萬元則亦未支付,合計短少67萬元迄仍未為給付。系爭灌注機並無欠缺被告於本件所指之PC控制器,被告指稱系爭機器有呈現凹凸狀及轉角路徑異常等瑕疵,僅係於測試期間發生,惟測試完成後已無瑕疵,而係被告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修補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顯不生效力。退步言,系爭機器縱有瑕疵,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遽然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況兩造於101年9月26日再簽立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足見被告已撤回前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解除,自不足採。再原告已於同年12月24日、25日會同被告至大里廠房就系爭灌注機等進行驗收,由原告依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之驗收標準即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枝火未表示異議,且系爭機器亦遭被告搬離大里廠房,迄原告起訴時止已1年5月餘,被告音訊全無,均無異議,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灌注機。至冷凍冰水機並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且係屬買賣之標的物,此價金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灌注機之尾款及冷凍冰水機之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100年7月2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經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交付,然被告所購買之冷凍冰水機,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此部分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原告遲至103年5月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冰水機之7萬元買賣價金,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係從事研發、設計、製造及販售歐規組合式電控箱等業務,而因電控箱內為精密電子產品零組件,為避免箱體內之零組件發生損害,被告就所生產之電控箱體鈑金四邊,乃結合「PU冷發泡密封條」設計,以達箱體防水、防塵之目的,故向原告購買系爭灌注機,且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訂金60萬元及5%稅金3萬元,待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交機後,被告亦給付交機款80萬元及5%稅金4萬元,合計已支付140萬元價金及7萬元稅金。然系爭機器多次測試均無法穩定生產符合標準之PU密封條,所製造之PU密封條或有未達直線標準(即呈現凹凸狀),或有轉角路徑異常等瑕疵,經原告多次派員維修均無法符合標準,且系爭機台亦欠缺「PC控制器」零件1組,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被告為維權益,於10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補正瑕疵,逾期未補正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均未補正系爭灌注機之瑕疵,從而,系爭灌注機之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嗣因原告表示將派員檢修系爭灌注機,被告基於商誼,願再給予排除瑕疵之機會,但約定若再無法排除,兩造之契約亦為解除,故兩造乃於101年9月26日簽立移機協調同意書,載明系爭灌注機問題尚未解決,至今尚未完成交機驗收程序,且原告應就系爭灌注機依買賣合約規格,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由被告進行驗收。然原告嗣於101年12月24、25日於大里廠房嘗試依上開驗收標準操作試產,試產過程並不順利,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枝火對於原告試產之產品甚不滿意,當日並無完成驗收程序,相當失望而離去。因原告迄未未修補系爭灌注機之瑕疵,更無完成驗收,且兩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有給付尾款義務,然因系爭灌注機迄今仍有欠缺PC控制器及無法穩定使用之瑕疵,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萬元,故原告請求支付買賣尾款價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灌注機係先由反訴被告出具報價單,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並用印回覆後,兩造方於100年7月28日簽立訂購合同,故報價單為兩造就系爭灌注機之細部系統、配件設備所為之約定,當然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報價單所約定之PC控制器,該PC控制器需可做定位與移動,重複精度範圍在±0.5mm(毫米),而PC控制器之全稱為「PC-BASED控制器」,為工業用等級之工業電腦,亦為系爭灌注機之重要配備,可控制機台之作動精密度。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並無該PC控制器,致無法穩定連續生產,即所灌注之PU密封條路徑無法精準定位,因而均無法驗收合格。
(二)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灌注機之瑕疵,於101年9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反訴被告補正,逾期未補正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迄未補正,買賣契約業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除權為形成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兩造即令嗣後另簽立移機協調同意書,亦不發生撤回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縱認兩造嗣後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時發生撤回解除契約之效力,然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1年10月11日搬遷系爭機台後之7日內完成安裝及維護整修、於30天內進行驗收,且明確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灌注機應依買賣合約規格,並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而系爭機器於101年12月24、25日經反訴被告試產連續操作,因系爭灌注機自始即欠缺報價單所載之PC控制器,於試產當時已不符合同意書所載之「應依買賣合約規格」之要件。再者,反訴被告勉強試產100片產品,然亦不符合原買賣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即「搭配PC控制器,可做定位與移動,重複精度±0.5mm」之標準,而仍法完成驗收程序。當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試產結果甚不滿意拒絕簽認任何完成驗收文件即離去,反訴原告已給予反訴被告相當履行期,然仍無法完成驗收,因移機協調同意書已載明「若仍無法完成驗收程序,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合約」等語,故反訴被告既無法完成驗收,則買賣契約解除之條件業已成就,依移機協調同意書第8點約定,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且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有損失。因買賣契約已解除,故反訴原告無再就系爭灌注機之瑕疵修補問題與反訴被告協調或催告處理,更無所謂迄今音訊全無而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之問題(按因契約有效之前提已不存在)。
(三)又反訴被告未依移機協調同意書之約定完成驗收程序,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被告於試產當時,已因系爭灌注機欠缺PC控制器已無法補正,反訴原告再於104年9月21日以準備㈣狀送達為解除兩造100年7月28日之訂購合同(含報價單)及101年10月4日之移機協調同意書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反訴被告仍認本件不完全給付尚能補正,反訴原告亦以該書狀再次催告反訴被告應於送達之20日內補正瑕疵,並完成驗收,且再於104年10月14日函請反訴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補正瑕疵,因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上開兩份契約均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契約解除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已給付之系爭灌注機買賣價金及稅金計147萬元,並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系爭灌注機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亦即:㈠租金及稅額損失62萬3700元:反訴原告為放置系爭灌注機而租賃廠房,每月租金5萬4000元,以機台交機日即100年12月16日至機台移機日101年10月11日,約為10.5個月計算,該期間之租金為56萬7000元,並加計租金10%之所得稅5萬6700元,合計租金及稅額損失計62萬3700元;㈡承租廠房之電費損失1萬4356元:反訴原告承租廠房置放系爭灌注機,支出電費計1萬4356元;㈢雇用人員操作及看顧系爭灌注機之薪資損失13萬5750元:反訴原告自101年3月起僱請員工謝淑芬操作系爭機器試產,至101年10月11日系爭機台搬離高雄廠區止之期間,反訴原告已支付薪資計13萬5750元,總計反訴被告應返還之價金及賠償之損失計224萬3806元(計算式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稅金147萬元+租金及稅額損失62萬3700元+電費損失1萬4356元+雇用人員薪資損失13萬5750元=224萬3806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及兩造移機協調同意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4萬38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按「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wwableLogicCoutroller)簡稱為「PLC」,係一種具有微處理機之數位電子設備,用於自動化控制之數位邏輯控制器,可以將控制指令隨時載入記憶體內儲存與執行,最初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只有電路邏輯控制之功能,所以被命名為可程式邏輯控制器,後來隨著不斷發展,這些當初功能簡單之計算機模塊已經有了包括邏輯控制、時序控制、類比控制、多機通信等許多之功能,名稱也改為可程式控制器(Prograwwable Coutroller),但由於其簡寫也是PC,與個人電腦(Personal Computer)的簡寫相衝突,也由於多年來之使用習慣,人們還是經常使用可程式邏輯控制器這一稱呼,並在術語中仍沿用PLC此一縮寫,故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可程式控制器」(PLC)即為「PC」控制器,兩者為同一。而系爭灌注器之PC控制器(大小各1個)及其說明書業已均交付反訴原告並無欠缺之情事,反訴原告無法舉證究竟系爭機器欠缺何PC控制器,及所欠缺之PC控制器型號或規格為何等,徒僅空言指稱系爭灌注機欠缺PC控制器,當無可採。況兩造於101年9月26日協商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反訴原告並無提出系爭灌注機有欠缺PC控制器之問題,臨訟始空言主張系爭灌注機有欠缺PC控制器之情事,並以此主張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解除系爭灌注機之買賣契約,自不足採。
(二)另系爭灌注機於100年12月16日即交付反訴原告,且交付時並無瑕疵,詎交付後間隔約9個月之久,反訴原告始於101年9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稱有無法穩定、順利運轉之情形,實乃人為不當操作所致。退步言,縱交機後有無法穩定順利運轉之情,然系爭機台之利益及危險自100年12月16日交付時起,不論是否已完成交機驗收,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況反訴原告自承自101年3月間起僱用員工謝淑芬操作系爭機器試產,足見反訴被告自100年12月16日交付系爭機器後,反訴原告先自行操作約3個月之久,並繼而僱用謝淑芬操作系爭灌注機約7個月,反訴原告已使用系爭灌注機長達約10個月之久,縱有無法穩定順利生產之瑕疵,應係反訴原告及其所僱員工謝淑芬所造成,並非機器原本有何瑕疵。
(三)至反訴原告雖主張買賣契約業經委託律師於101年9月12日發函解除云云,然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立移機協調同意書,明載:「驗收標準:設備(指系爭灌注機)依買賣合約規格,並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其中所稱:「依買賣合約規格」,即指前開遭反訴原告片面解除之買賣契約,依該約定文義,可知兩造已捨棄之前有關因機台問題以致未完成交機驗收之爭議,而於101年9月26日重新協商並同意新訂之驗收標準,足見反訴原告已默示同意撤回前開101年9月12日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25日,依移機協調同意書於反訴原告大里廠房,由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洪枝火親眼見證及驗收,被告順利完成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之驗收標準即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當時洪枝火均未表示系爭灌注機有欠缺PC控制器,對於試產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更未表現不滿意之態度,其當日雖未簽署完成驗收文件,然其不簽署之行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成驗收。況反訴原告於試產後,並將系爭機器及試產之100個試產品均搬回,迄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1年5個月餘均未表示系爭灌注機有任何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又退步言,縱認系爭機器有欠缺PC控制器之瑕疵存在,惟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亦應在受領系爭灌注機後從速檢查並通知反訴被告,並於法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詎反訴原告至本件起訴時止長達1年5個月餘之期間均未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反訴原告已喪失其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訂購合同(含報價單)及移機協調同意書等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法不合,反訴原告既已完成驗收程序,自無由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失,再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所提廠房租賃契約書、租金之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薪工資表等文書之真正,且其所列之前開損害,亦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8日向伊價購買系爭灌注機及冷凍冰水機各1台,價金分別為200萬元及7萬元,伊於100年12月16日交付上開機器,被告僅給付系爭灌注機之價金140萬元(另加稅金7萬元),而冷凍冰水機之價金7萬元均未付,尚欠買賣價金67萬元;又兩造於101年10月1日追加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將系爭灌注機搬至被告大里廠房,並約定交機之驗收標準為系爭灌注機依買賣合約規格,並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嗣由原告之廠長謝乾福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枝火會同於101年12月24、25日至大里廠房,由謝乾福操作系爭灌注機試產100個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同、銷貨單及移機協調同意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並無瑕疵,且已符合驗收標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灌注機有瑕疵,且試產亦未符合驗收標準,買賣契約已解除,無給付尾款義務,至冷凍冰水機價金請求權則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又反訴原告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灌注機買賣價金、稅金及賠償損失等情,則亦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綜整本訴、反訴之爭點,應為:(1)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有無被告所指欠缺PC控制器致無法精準定位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2)系爭灌注機是否經被告驗收完成?(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灌注機之尾款及冷凍冰水機之價金,是否有據?(4)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失?茲依序論述如後。
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有無被告所指欠缺PC控制器,致無法精準定位之瑕疵?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欠缺報價單所約定之PC控制器,致所生產之PU密封條路徑無法精準定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灌注機之大小PC控制器照片及說明書證明並無欠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108至125頁),揆揭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審之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劉耕輔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PLC跟PC是完全不同的東西,1台機器(即本件系爭灌注機機台)若沒有搭配PLC的話,根本沒辦法運作(動作上的控制,可以動,但精密度不大,沒辦法達到需要的要求)這是必須要有的,PC為1種輔助灌注機,類似個人電腦,只是工業用的個人電腦。PC可處理大量資訊,PLC只是做接點控制,俗稱可程式的控制器。系爭機台確實沒有報價單所約定之PC控制器,整個交易過程直到101年9月間離職之前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知道。機台包括控制箱內都沒有看到PC控制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查,倘系爭機器果如證人劉耕輔所述自始即因缺少PC控制器而無法精準定位,則就有此重大欠缺之瑕疵,被告依訂購合同第2條所為「於系爭灌注機出廠前,應於賣方(即原告)廠內驗收機器」之約定,當時應得發現而拒絕給付交機款為是,焉於當時竟無異議並於101年12月15日給付交機款80萬元(此有付款憑證支票可證,復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予原告之理。甚且,參諸原告交機後,被告使用系爭灌注機逾半年,亦均無提及有欠缺PC控制器之情,此見證人劉耕輔所提其於101年4月8日、同年8月6日及8月22日三度向原告反應系爭灌注機問題之電子郵件,均無提及系爭灌注機有欠缺PC控制之情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再觀諸被告於同年9月12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補正之瑕疵,亦未提及系爭機器有欠缺PC控制器須補正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復兩造於101年10月1日簽立移機協調同意書時,亦約定驗收標準為依買賣合約規格,並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更無提及系爭灌注機有欠缺PC控制器之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在堪見證人劉耕輔所為前開證述及被告事後以上情為辯,均尚難憑採。
(二)又查,依被告所提系爭灌注機灌注PU密封條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0至45頁),固可見密封條有呈現凹凸未達直線之情無訛;然則,其原因究為欠缺PC控制器,抑或原告主張乃被告人為操作不當等因素所致,又系爭灌注機所生產之產品是否均有此情況等等,顯屬無從自該等照片查悉,則被告遽指上情為原告所交付系爭灌注機本身之瑕疵所致,已非無疑。況且,觀諸證人即原告廠長謝福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機器點交給被告公司我有派師傅去安裝、試機。我們去高雄試機時,灌注的時候都可以,我們是教他們如何操作,我有派師傅去,師傅有回復說對方都沒有人要來學,教的時候有灌注等於有測試,對方也都知道我們什麼時候要去測試,有時我們測試好了都只有一個會計在那邊。我們交機去教的時候沒有問題,我們不在的時候就說有問題。因為沒有人會操作,所以有故障,是對方操作不當導致,我們去就會把故障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被告所提照片所示密封條有呈現凹凸未達直線之情,顯然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人員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復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自始即欠缺PC控制器,且致無法精準定位因而產出該等未能達直線之PU密封條等情為真,更無法具體說明其所指欠缺之PC控制器係何種控制器及型號、規格為何等,是認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欠缺PC控制器之重大瑕疵云云,委屬無據,難為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灌注機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是否有據?
(一)查系爭灌注機自100年12月16日交機後,因兩造遲未完成驗收程序,故於101年9月26日協商,並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移機協調同意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堪認為真。而觀諸移機協調同意書記載:「由於設備問題尚未解決,至今尚未完成交機驗收程序,於101年9月26日雙方協商同意下述事項:…5.完成維護整修工作30日內,甲方(即被告)依驗收標準進行驗收。6.驗收標準:設備依買賣合約規格,並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產品。」等語,足見兩造業於上開時日以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原告將系爭灌注機搬運至被告大里廠房,並完成維護整修後,被告應進行驗收,驗收標準為系爭灌注機得依買賣合約規格穩定連續操作完成100個以上甚明。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嗣依上開移機協調同意書約定於101年12月24日、25日會同於大里廠房試產,原告當時已試產完成100個以上產品,被告當時並無表示未符合驗收標準,甚至於試產將系爭機器及所灌注之產品運往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廠長謝福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移機協調同意書我有參與事前洽談及簽訂,我們是拜託立委秘書去協調。說要試產100片,如果看了可以符合就願意付款。我們灌完對方沒有說好或不好,隔天我們去,就叫我們把機器拆一拆,說要移機去哪裡,對方要移去哪裡我們不清楚。對方要我們灌10mm或15mm以內,我們也是照這樣灌出來。協調時有說以試產100片為準,就是要灌出100片,灌出的100片還是要符合買賣的合約規格。但我灌出來當場對方沒有意見,沒有說不符合買賣合約書的標準。我們在灌100片的時候,好像有要求灌3種尺寸,5、10、15mm。灌完要拿驗收單給洪先生簽,他就不簽了,我不知道為什麼不簽,也沒有告訴我們可以或不行,師傅拿了2、3次給他簽,他都不簽,也沒有說為什麼不簽,但隔天我們還跟洪先生去高雄看另外1台他們向大陸買的機台,也都沒有說為何不簽,路上我們聊天有問他為何不簽,洪先生也不說為何不簽。驗收日之翌日之後,系爭機器及100個密封條去向不知道為何,我們在大里工廠灌,隔天叫我們把機械拆一拆,就要移機,我們就走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復被告對於其試產後確已將系爭機器及所灌注之產品運往他處等情亦未為爭執,則已堪認原告所指上情為真。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見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見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查被告係從事製造歐規組合式電控箱之專業箱體製造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枝火對於系爭灌注機於箱體上所灌注之PU密封條品質之良窳、有無符合驗收標準等,具備專門知識及判斷經驗,倘認系爭灌注機所灌注之PU密封條無法精準定位而未符合驗收標準,憑其經驗及知識應可判斷,如有異議,本當可立即向原告反應甚明;再審諸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劉耕輔於本院證稱:「試產後2至3天洪先生曾經私底下找我談,跟我提過重複精度是否有達到正負0.5mm之標準,該等產品是放在我工廠內,洪先生再度過來檢查這些產品,有提及這些產品光目測就可看出偏移很大,我站在客觀立場有告知可以試組裝看看,若堪用應該可以勉強接受,因為只要功能性達到即可,所以試產過後約1週有再進行試組裝,當時並沒有達到我們所需要的標準,還是差很多,還是無法達到需求的功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更見被告至遲於試產後1週,即得發現系爭灌注機所灌注之PU密封條有否達驗收標準;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後均未通知原告,亦未退還系爭機器,反要求原告派員協助拆機,將系爭機器及試產之產品運往他處,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準此,系爭灌注機視為已經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25日兩造會同於大里廠房試產時驗收完成,容無疑義。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灌注機之尾款及冷凍冰水機之價金,是否有據?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購合同約定,於系爭灌注機安裝、驗收完成後30日內支付尾款20%、質保金10%於出貨日起算1年內支付,而系爭灌注機經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25日會同試產後,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視為驗收完成,業如前述,而被告既經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即不得再為瑕疵抗辯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灌注機之尾款60萬元,應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價款6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103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屬有據。
(二)至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冰水機之買賣價金7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交付冷凍冰水機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交付之同時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然原告迄至103年5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而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係以塑膠機器(發泡機)及其機器零件製造裝配買賣為主之製造商人,是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冷凍冰水機之販賣,應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故該冷凍冰水機之價金請求權,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當於102年12月16日起已罹於時效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冷凍冰水機價金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間,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冰水機之價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失?
(一)查反訴原告固曾委託律師於101年9月12日發函以系爭機器設備有重大瑕疵,催告反訴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1)提供新的NOZZLE與解決吐料阻塞問題、(2)修改機器吐出頭轉彎震動問題、(3)修改程式作動U型,改回原先議定之ㄇ型作動,如逾期未補正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等情無訛,有上開律師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然反訴被告仍否認系爭灌注機有何重大瑕疵,並辯稱應係反訴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且否認有承諾提供新的NOZZLE、修改機器吐出頭轉彎震動及修改程式作動等情,並委託律師回覆反訴原告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情,亦提出律師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未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查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指系爭灌注機有重大瑕疵及反訴被告有承諾提供上開解決方案而遲延履行之解除原因存在等情為真,從而,反訴原告基此所為上開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當不生效力。況查,兩造嗣於101年9月26日已另達成協議,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重新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嗣後並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會同試產,且約明兩造嗣後仍就原訂買賣契約協議履行,已如前述,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委託律師於101年9月12日發函定期催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兩造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後,已於101年12月24日及25日會同於大里廠房試產,反訴被告當時已試產完成100個以上產品,而反訴原告未表示有未達驗收標準之情,且嗣後怠於檢查及通知反訴被告,反將系爭機器及試產之產品運往他處,顯然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抗辯,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驗收,依兩造移機協調同意書第8點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及賠償所有損失云云,當無所據。
(三)至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灌注機有瑕疵,然反訴被告未能修復,兩造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後,反訴被告亦未依約定完成驗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於催告後解除訂購合同及移機協調同意書,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約定效用之瑕疵為要件,關於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有上述瑕疵存在之事實,應由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買受人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時,其中關於給付不完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至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權利行使之障礙要件事實,應由主張免責之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反訴原告就其所指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即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如能證明時,方由反訴被告舉證有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經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灌注機存有瑕疵之事實,乃屬無法舉證證明,且兩造嗣後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並試產後,反訴原告怠於通知反訴被告並將機器移往他處,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均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依法亦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PU灌注機予被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灌注機有何瑕疵之情,且兩造嗣後簽訂移機協調同意書並依約試產,被告怠為檢查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灌注機之尾款價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冷凍冰水機之價金7萬元,則因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灌注機有瑕疵未完成驗收,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移機協調同意書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損失計224萬3806元,則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灌注機有瑕疵,且因其怠為通知,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是認反訴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符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反訴原告所為反訴部分已受敗訴判決,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