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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賴珮琦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告
鄭佩琪
被告
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陶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始得准許。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龍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3樓之1,下稱系爭13樓之1建物)、被告賴佩琪所有同段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13樓之2,下稱系爭13樓之2建物)(上開二建物合稱系爭13樓建物)裝修不當,導致原告所有同段348建號、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2樓之1、同號12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12樓建物)室內之臥室、客廳、廚房、餐廳、更衣間、廁所等多處天花板、牆壁滲水、滲水塌陷、滲水龜裂、鏽蝕、變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始提出書狀,除上開主張及聲明外,另主張因被告裝修系爭13樓建物時,將系爭13樓之1建物與系爭13樓之2建物間之分戶牆拆除,侵害原告所有系爭12樓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追加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13樓之1建物與系爭13樓之2建物間之分戶牆依原告民事追加聲明狀附件所示之工項明細修繕回復之判決。被告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其追加聲明與原聲明不同、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且原告於106年8月16日為訴之追加時,距原告於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已逾3年,原訴已成熟可為判斷,而原訴之訴訟資料亦非追加之訴所可全數援用,顯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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