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 原告
- 張海龍
- 被告
- 杜誌彬
- 被告
- 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鄉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誌彬受僱於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華美二期國宅社區」管理員,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管理室前,因領用包裹事宜,與住戶即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杜誌彬神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質警棍1支,連續毆擊原告,致原告失血2,000C.C.,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2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頭部時常遭受電擊般疼痛抽動,頭痛、頭暈等症狀,且睡眠時常因翻身而碰觸頭部傷口,每每因疼痛驚醒,因被告杜誌彬持木棍連續毆擊原告致流血2,000C.C.,心理飽受驚嚇,一個月體重暴瘦10公斤,睡夢中常因害怕驚醒,被告杜誌彬事發後對原告未曾聞問,對原告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力以彌補事發迄今身心所受之創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杜誌彬受僱於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華美二期國宅社區」管理員,於上揭時、地持木質警棍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10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杜誌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杜誌彬受僱於被告邦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員職務,因執行職務與原告發生糾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杜誌彬之傷害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擔任業務、送貨,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薪資每月2萬8千元,目前在監服刑中,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等情,業據其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原告因被告杜誌彬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精神及身體因此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認應核減為6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2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0,72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