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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告
鼎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通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告
賜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冬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應給付其貨款新臺幣4,714,868元,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而兩造已協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二造共同提出之民事合意聲請移轉管轄狀為證,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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