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0號
- 原告
- 石維浩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被告
- 大菩提生態休閒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祿坤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858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算」;嗣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均增列「連帶」二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祿坤為被告大菩提生態休閒有限公司 (下稱大菩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被告大菩提公司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 (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920萬元,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竟仍執以聲請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以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1,096元、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等財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139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㈡查原告雖於102年1月31日具狀向鈞院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獲鈞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判決、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然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中,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提供高達數百萬元之擔保金聲請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只能眼睜睜含淚由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4日102年度司執字第63139號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大菩提公司收取原告對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1,096元、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另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土地價值2,117,500元、房屋價值1,156,273元,合計3,273,773元,經第二次減價拍賣,由訴外人石姚珍於102年10月14日以2,828,000元拍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該院製作分配表,於102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扣除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分得851,365元、6,797元,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2,617元(含地價稅1,572元、房屋稅1,045元),被告大菩提公司分得1,967,221元。嗣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退還溢繳房屋稅款1,045元,該院復於103年2月14日將退稅款1,045元重新分配予被告大菩提公司,是以,原告受有上揭財產損害甚鉅,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訴。
㈢依上,本件被告張祿坤為被告大菩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被告大菩提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卻仍代表被告大菩提公司執行職務,惡意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遭拍賣他人,喪失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扣得原告於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1,096元、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自屬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上揭存款財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張祿坤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菩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即被告張祿坤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㈣又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合計3,273,773元,加計上揭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1,096元、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於扣除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851,365元、6,797元,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572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476,858元(計算式:3,273,773+51,096+11,723-851,365-6,797-1,572=2,476,858),故被告張祿坤與大菩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476,858元。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承上所述,被告大菩提公司明知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卻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上揭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先後取得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0,846元 (扣除手續費250元)、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及系爭房地拍賣分配款1,967,221元、1,045元,合計2,030,835元 (計算式:50,846+11,723+1,967,221+1,045=2,030,835),此即為被告大菩提公司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加計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⒉除上揭不當得利外,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原有價值及拍定價格之差額損失445,773元 (計算式:3,273,773-2,828,000=445,773),並因扣押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而遭扣手續費損失250元,是被告大菩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一併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46,023元 (計算式:445,773+250=446,023)。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4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631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5月16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63139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7月4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63139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2年7月23日高雄營字000000 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9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63139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10月28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6313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1日雄院高102司執莊字63139號函暨檢附分配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14日雄院隆102司執莊字63139號函暨檢附分配表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實。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舉輕以明重,本件被告張祿坤為被告大菩提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被告大菩提公司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卻仍代表被告大菩提公司執行職務,惡意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遭拍賣他人,喪失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扣得原告於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1,096元、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自屬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及上揭存款財產權,並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張祿坤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菩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董事即被告張祿坤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合計3,273,773元,加計上揭臺銀高雄分行存款51,096元、高雄三信存款11,723元,於扣除清償原告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851,365元、6,797元,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572元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2,476,858元(計算式:3,273,773+51,096+11,723-851,365-6,797-1,572=2,476,858),故被告張祿坤與大菩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476,85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選擇合併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6,8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附表┌──┬───────┬───────┬───────┬───────┬────┐│編號│ 發票日 │面額 (新台幣)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號 │├──┼───────┼───────┼───────┼───────┼────┤│ 1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0│├──┼───────┼───────┼───────┼───────┼────┤│ 2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1│├──┼───────┼───────┼───────┼───────┼────┤│ 3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2│├──┼───────┼───────┼───────┼───────┼────┤│ 4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3│├──┼───────┼───────┼───────┼───────┼────┤│ 5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4│├──┼───────┼───────┼───────┼───────┼────┤│ 6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5│├──┼───────┼───────┼───────┼───────┼────┤│ 7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6│├──┼───────┼───────┼───────┼───────┼────┤│ 8 │10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7│├──┼───────┼───────┼───────┼───────┼────┤│ 9 │101年12月21日 │120萬元 │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TH238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