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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告
賈谷樵
被告
尊龍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更未出席被告公司90年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不知被選為董事,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董事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今年因接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發之被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緩新臺幣(下同)18萬2186元,始知被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更未出席被告公司90年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不知被選為董事,並不同意當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聲請變更登記時,原告並未提出身份證、印章等資料,原告係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非被告公司董事,卻可能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致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或債權人誤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要求原告負擔身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法定義務,而此一風險有賴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予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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