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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告
鋐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典餘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告
錦鈦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定安
被告
佶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關於「⒋被告佶穎公司以受原告委託代工組裝、保修系爭產品,得向被告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⒋被告佶穎公司以受原告委託代工組裝、保修系爭產品,得向原告請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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