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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6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告
金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進
被告
劉育霖(原名劉郁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實體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程序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弘強國際銅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欲出賣其廠房及土地,原告有意購買,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與弘強公司內部高層人員熟識,可幫忙居中牽線,惟要求原告須先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其可於2 個月內將此事辦妥,倘若逾期未能取得弘強公司出售其廠房土地之同意書,會即刻將支票返還。由於被告說的信心十足,並稱如不能成事即會將票據返還,原告不疑有他,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年8 月6 日交付被告收執,兩造並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2 年10月10日為被告取得弘強公司出售其廠房土地同意書之期限,且由被告親自於支票簽收單記載「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等語。惟被告至102 年10月10日止,均未能取得弘強公司出售其廠房土地之同意書,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於其上記載「如同意書不下來時即立刻歸還」之支票簽收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於102 年10月10日前取得弘強公司出賣不動產之同意書,原告並因而交付系爭支票,惟屆期被告未能達取得該同意書之目的,則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告消滅,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自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  1 │ED0000000 │金囿實業│民國102年10月10日 │ 5,0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
│    │          │有限公司│                  │            │林口分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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