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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靜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助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2月7 日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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