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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蔡志昇
被告
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雷忠
被告
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陽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由被告陳雷忠及曾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到期日至104 年1 月14日止,約定利率按訂約時原告之基準利率3.23% 加計年息1.25%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期中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利息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 年9 月14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所有借款應視同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0 元及利息(依被告最後計息日之基準利率即依103 年7 月10日所示之3.24% 為基準加計1.25% 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49%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悅陽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雷忠、曾文娟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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