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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被告
諾曼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理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係基於兩造簽立之專櫃廠商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而本件兩造於專櫃廠商合約書條款內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有兩造所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2989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是本件訴訟自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本院裁定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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