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許石慶、吳崇道、施吟蒨
- 當事人巫國想、黃呈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黃呈玉 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呈玉前因逃漏稅被列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即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捏造其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10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原告為免個人之財產及帳戶遭扣押,於10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婁成林借款新臺幣(下同)87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並載明 供原告向法院辦理反擔保提存之用,原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持金額為87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提存以供反擔保。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聲請狀批示「已撤(免併)」、「附卷」,此乃因原告已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倘若原告未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自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從而,應認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即屬該當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捐贈之土地買賣,係依契約所載價金交付價款予土地出賣人,原告並無於94年、95年間分別向被告收取捐贈土地公告現值24%等情形,為被告所明 知,且被告黃呈玉在前揭澎湖地檢署偵查中亦自承其均係依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付價款予交易相對人、土地買賣價款即為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並未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反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且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亦未具體認定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再者,被告均屬高社經地位之商業人士,顯有充分稅務知識及資產規劃能力,具備相當之專業認知能力,對於從事相關之捐贈稅務規劃行為,事先足以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命令,並評估其可行性及相關風險,始長期以土地買賣方式,進行土地捐贈節稅規劃,被告就相關節稅行為之方式,確均係明白知情。則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及自己清白之法理,該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自無從於事後再歸咎他人,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害。被告之主張亦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顯見被告係以不存在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查封原告之動產及不動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捏造委任契約關係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遭受信用、名譽及財產之重大損失,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或亦存有過失;且被告以假扣押之方法就原告所有財產予以查封,致原告無從自由處分,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於101年12月7日向婁成林借款870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已先清償本金870萬元予 婁成林,然婁成林於同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給付於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439,625元(民事起訴狀誤載為2,439,4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總計3,939,625元。原告遂於同年11月22日就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另與婁成林簽立協議書,原告並當場給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939,625元之支票2紙。此 外,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令,造成原告於往來金融銀行之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之社會上價值判斷大受影響,對原告信用之損害至鉅,此部分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規定係規範假執行之部分,被告僅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虛捏債權,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被告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主張因原告主動招攬而委託原告辦理合法節稅規劃事務,原告向被告保證所為節稅行為均屬合法,被告乃依原告之安排購入土地,再由原告代為辦理捐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以取得捐贈證明。嗣被告執原告辦妥之捐贈證明附呈於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由於原告強調一切程序合法,被告乃信任原告之專業,同意以按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4% 計算,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後被告竟遭澎湖地檢署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傳訊偵辦並處以緩起訴處分,又遭國稅局核定逃漏94、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罰補高額稅款。被告始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 定,主張原告為被告辦理委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緩起訴處分金及補稅等損害為由,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前案訴訟雖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係因該委任合意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認為被告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被告可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以,被告於主觀上確信與原告間就委託節稅規劃事宜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非虛構。 ㈢、被告於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1號偽造文書事件中供稱 買賣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係契約書上載金額乙節,係因被告確實有依照原告之指示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格開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此外,被告尚有交付面額為3,895,935元之支票 予原告作為佣金之一部,均足證兩造間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遭澎湖地檢署傳訊時,原告同時亦遭同署偵辦,其為避免被告及其他同樣委託原告辦理節稅規劃事務之眾多受害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已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而被告及其他受害人已於101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出面協調雙方間之糾紛,然原告均未予理會,被告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原告名下不動產(包含中南海飯店)、存款、投資不計其數,資力雄厚,但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時,原告名下各帳戶,可供扣押之金額大多僅有百元或千元,甚者有數家銀行回覆帳上餘額不足千元而不予扣押,足證原告確實於受檢調偵辦後,擔心遭廣大受害人求償,而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顯係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所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未濫用假扣押程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情事。再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既已釋明其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以2,88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於原告之財產於8,652,0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其正當性。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曾聲明不服或提出抗告,則被告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核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要屬有別。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係向婁成林借貸870萬元以供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反擔保金乙情。原告所提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尚無從確認該870萬元係向婁成林借貸,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原告提出婁成林寄發予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之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20日始寄發,顯係原告於被告通知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後,始刻意於20日催告期限內製作寄發,應足以懷疑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借款協議及支票等私文書,均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以阻礙被告取回擔保金,始臨訟製作,均非真正。再者,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供之反擔保金為8,652,048元,然 原告提出與婁成林間之借款協議書卻載借貸金額為870萬元 ,兩者顯無相關。另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其名下存款、投資、不動產不計其數,資力豐厚,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截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餘額尚高達63,359,540元,顯見憑其個人能力,原告本得提出870萬元作為擔保金,毋須向婁成林借款,且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提存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已得處分其名下財產。其於102年12 月16日在該帳戶至少有38,164,980元之現金存款,縱原告真有向婁成林借款,於斯時已得償還婁成林,根本無須待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向法院取回定期存單後,始得於翌日償還 ,是以,原告主張應給付婁成林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所生,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執行之行為均係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4,939,625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擔保金2,885,000元,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 。原告則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供擔 保,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㈡、系爭前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790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提存之擔 保金行使權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㈢、如有,是否因此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3,939,625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聲請狀批示「已撤(免併)」、「附卷」,因原告已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若原告未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被告於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自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即屬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 有明文,此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免受假扣押執行本係依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效力而為,自不得根據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後,復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擔保金2,885,000元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則於101年12月12日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復於103年4月10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因已足保全被告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即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被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於卷內批示「已撤(免併)」,係指被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免予併案執行,此與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有別,且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原告反擔保而失其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云云,顯有誤會。 ⒊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 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本件於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兩造聲請 撤銷,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6-27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定原因均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即遭上級審廢棄),原告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⒋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而查,本 件系爭前案訴訟中於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及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均判決被告敗訴,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9-219頁反面),並無前揭 條文假執行之宣告有經廢棄或變更情形可言,且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亦與上開條文之情形不同,是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顯無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相關節稅行為之方式,均係明白知情,竟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以聲請執行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以因原告主動招攬而委託原告辦理合法節稅規劃事務,原告向被告保證所為節稅行為均屬合法,被告乃依原告之安排購入土地,再由原告代為辦理捐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以取得捐贈證明。嗣被告執原告辦妥之捐贈證明附呈於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由於原告強調一切程序合法,被告乃信任原告之專業,同意以按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4%計算,給 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後被告竟遭澎湖地檢署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傳訊偵辦並處以緩起訴處分,又遭國稅局核定逃漏94、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罰補高額稅款,主張原告為被告辦理委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緩起訴處分金及補稅等損害為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系 爭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前以此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10號、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訴訟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⒊次查,原告為「福新財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屬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人,明知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額計算時,始得核實減除,否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即公告現值16%認定之,其為因應新規定,竟基於 幫助逃漏綜合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間,向被告黃呈玉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被告黃呈玉購得土地,而被告黃呈玉明知購買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原告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不實之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之土地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被告黃呈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被告黃呈玉即於95年5月間,行使 原告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使其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達9,186,437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故 被告黃呈玉與原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黃呈玉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另原告則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支付15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19頁 反面)。準此情形,兩造係以利用買賣公共設區保留地,再以「買低─賣高─買高─捐高」方式,即由被告委託原告以低價取得土地,捐給政府,再以高價列報捐贈扣除額,套取鉅額租稅優惠之脫法迂迴方式規避稅捐,違反租稅公平,形成不公不義之「低買貴報」偽造取得成本,而為實物捐贈之手法,揭櫫兩造間之稅務規劃節稅行為,實乃兩造彼此利用土地買賣之操作,同謀共犯逃漏鉅額稅捐之經濟犯罪行為無訛,兩造間為此係為共犯關係,是被告委託原告與他方處理稅務以節稅之意,兩造間委託合意之內容係在最終之逃稅犯罪牟利甚明,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亦有協助被告購地及處理稅務之外觀行為,然此合意應屬約定同夥逃漏稅捐犯罪之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被告固主張渠等與原告間就買賣土地及嗣後捐贈報稅之節稅行為係為合法有效之委託關係,惟渠等就買賣土地部分,依被告黃呈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見澎檢97年度偵字第421號 卷第82頁),其明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列金額及其所支付購地價金,實際與申報所得稅時所列舉捐贈扣除額非屬一致,係以不實虛載買賣交易價格之契約,大幅灌水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方式,實為常見之「低買貴報」實物捐贈逃漏稅捐手法,況徵諸被告黃呈玉為東海大學化工系畢業,為展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石麗卿則為朝陽高級商工業職業學校,為長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渠等學識及身分地位,均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交易經驗豐富之人,渠等對於實際支出多少金錢購地,而得列報同額土地捐贈扣除額,實難諉為不知,均足認渠等對於該以低買貴報之節稅方式應非屬合法一事,自當有所知悉等情,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 第137號判決認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10-2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以其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之事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前,被告黃呈玉既已遭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對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為坦承不諱,對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直接涉及違法逃漏稅等刑事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涉及刑事上之不法行為,而屬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是否仍得依據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聲請假扣押前自應多加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卻未注意及此,竟仍以此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旋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諉稱均不知原告所為之租稅規劃,係惡意提供虛偽土地證明之方式,增加捐贈扣除額以規避被告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後應繳納之稅額,致渠等係遭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行政裁罰後,事後方知悉原告以不法方式為之云云,衡以被告前述之社會身分地位,即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認其行為屬有不法之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雖認定為被告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被告尚得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等情,惟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為被告得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爰引為據,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報酬,且經該判決詳為論述,惟被告經該院法官闡明後,於言詞辯論庭時亦未追加請求,是以,此等法律關係顯非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非以報酬之返還為目的,被告既經法官闡明後,仍堅持以原告未盡兩造委任關係間之受任人義務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即難以該院法官於訴訟中闡明之法律關係,作為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聲請假扣押無過失責任之有利論據。 ㈢、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於101年12月7日向婁成林借款870萬元,嗣後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本金,惟支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439,6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因要向本院辦理假扣押之反擔保提存,而向婁成林借款870萬元,經原告確認後簽收,其等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利息每半年結算乙次,原告應於 借款日起1年內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否則原告願給付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婁成林另於103年11月22日約 定因原告向婁成林商借資金870萬元,繳納本院假扣押之反 擔保提存,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清償本金,但未繳納利息,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依約定年息15%計算,原告應給付利息2,439,6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939,625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6日,受款人均為婁成林之支票2紙予婁成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可轉讓定期存 單、協議書、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正反面、12-1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與婁成林間應無借款關係存在,前揭文書實質均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婁成林到庭證稱:原告確實有於101年12月間向伊借款870萬元,原告稱其帳戶遭法院扣押凍結,而沒有現金,要跟伊借款,以信用卡之循環利息約為年利率15至18%為依據,約定年息15%,當時認為原告應該有錢還給伊,如果未還,就如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當時原告跟伊保證1年就可以還,約定違約金150萬元,原告同意。後來係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因原告當時錢動不了,才於103年10月間從法院領錢,拿可轉讓定存單來還本金給 伊,已超過還款期限。後來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有開2 張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6頁反面),佐以前揭原 告提出之書證,足認原告確係為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於101年12月7日向證人婁成林借款870萬元,其等並約 定年息為15%,清償期為1年,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嗣後原告自法院領回可轉讓定存單後,用以清 償本金870萬元之借款,嗣後再於103年11月22日開立支票2 紙,以清償利息2,439,6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等情為真,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無誤。 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供之反擔保金為8,652,048元,此觀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明(見本 院卷㈠第5之1頁),而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 存擔保金2,885,000元,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則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供擔保,被 告即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而系爭前案訴訟於103年4月18日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5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告於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12 號裁定准予發還,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告於收受後,再於同年10月7日委託代理人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取回87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1日准予原告之代理人取回,原告並於翌日收受該可轉讓定 存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52-158頁)。本件 原告向婁成林借款870萬元,係用以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為反擔保提存,既經證明如前,被告固抗辯憑原告個人之財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 餘額尚高達63,359,540元,原告本得提出870萬元作為擔保 金,毋須向婁成林借款,縱原告真有向婁成林借款,其於102年12月16日在同帳戶至少有38,164,980元之現金存款,於 斯時已得償還婁成林,根本無須待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向 法院取回定期存單後,始得於翌日償還,原告給付婁成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所生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原告所有之該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固於101年11月20日 之餘額有63,359,540元,於102年12月16日之餘額有38,164,980元等情無訛,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年11月12日中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6-131頁),惟詳觀該交易明細所示,僅就原告 於101年12月7日向婁成林借款之前後幾日觀之,同年月5日 該帳戶之餘額僅709,149元,於同年月10日又高達14,009,395元,然旋又於翌日轉帳支出12,003,000元,餘額即降為2,006,395元,又迄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還款予婁成林之期間 內,該帳戶內亦有餘額僅為數10萬元,甚至僅數萬元之情(如102年5月29日餘額為75,193元),且該帳戶內大額資金往來頻繁,常見1日內有數百萬元金額進出之情形,顯見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原告依其自身理財規劃所為之資金運用,本有其另外用途之可能,其突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舉,亦難以防範,則自難僅憑原告所有該帳戶中一時資金甚鉅,遽認原告全無因反擔保所需,而向婁成林為私人借款之必要,準此,被告辯以原告憑其個人財力,應無向婁成林另外借款之必要云云,自難採憑。 ⒋至原告主張之違約金150萬元亦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云云,惟原告既係基於反擔保之目的而向婁成林借款,則其應能知悉可能須待兩造間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始得領回該擔保金,衡以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至判決確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 進行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則,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如欲取回,須耗時1年以上者,實屬常情,惟原告竟與婁成林 僅約定1年之清償期,以致未能如期還款,而生該筆費用150萬元之違約金,則原告出於對自身財產狀況之衡量,願與婁成林約定該等違約金,又因未能及時還款,而發生此等損害乙節,即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所應提供之反擔保金8,652,048元之部分,自原告向婁成林之借款日即101年12月7日起 至原告取回用以反擔保之可轉讓定存單日即103年10月22日 止計有684日(末日依原告主張為清償日,故不算入,見本 院卷㈠第4頁),原告既受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2,432,055元【計算式:8,652,048*0.15*( 684/365) =2,432,055】,堪認應屬因本件被告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而生,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應屬有據,惟其借款870萬元 與此應提供反擔保金額8,652,048元間之差額所生之利息, 即難認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相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令,造成原告於往來金融銀行之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之社會上價值判斷大受影響,對原告信用之損害至鉅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因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然因原 告於同年12月12日即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提存供擔保,故於同年月14日即為免為併案之處理(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081號卷),是以,原告本因其尚為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因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而遭第三人執其他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僅為併案執行,蓋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原告之財產已受第三人聲請法院為查封或扣押中,況原告於供擔保後即已免予假執行,從而,自難認原告之信用評價係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9日送達訴狀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計為2,432,05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2,055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育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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