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莊翠雲
- 原告洪法泉
-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洪法泉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和解筆錄第一項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債務人林若錦應將該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A002部分(面積783.87平方 公尺)、29-A001部分(面積11.73平方公尺)、29-A005部 分(面積72.46平方公尺)、30-A001部分(面積32.66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又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 地強制執行事件,認定上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編號29-A002、編號29-A001、編號29-A005及編號30-A001)與其他地上物均為債務人林若錦所有,遂實施履勘及測量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已於102年8月1日由訴外人黃萬水向債 務人林若錦取得編號29-A002及編號30-A001(鐵皮屋)、編號29-A001(鋼架)等地上建物及芒果樹等地上物之所有權 ,此有讓渡書可參。訴外人黃萬水旋即依約拆除上開地上建物及地上物,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後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向訴 外人黃萬水取得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所有權,並有協議 讓渡書可稽。此後,原告再將該等地上鋼架鐵皮屋增建、整修成現況。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案件和解筆錄所示之附圖,僅有編號29-A005之地上建物仍為債務人林若錦所有。但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物則均 為原告所有,並非原執行名義範圍所及。詎被告竟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屬債務人林若錦所有,而聲請鈞院就系爭地上物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而實施履勘及測量等程序,顯有違誤至明,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洪法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林若錦所有並使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編號29-A002、30-A001、29-A001、29-A005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期間,係作為人力仲介辦公處所使用,而以「國會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大峰工程實業社」兩商業組織運作多年,有98年11月13日、99年1月8日、100 年9月15日之現場照片(原證4)可證,由該等照片明顯可辨,該路口北湖街方向長期存在護欄,且北湖街一側有四大幅廣告看板架。林若錦於101年12月底即準備終結現場原有業 務,並停止刊登廣告,亦有101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為證( 原證5),由該照片並可證接近路口之兩大幅廣告看板架後 之鐵皮屋開有窗戶。林若錦並將「大峰工程實業社」頂讓給饒河淑如,而於102年1月1日辦畢營業稅上揭稅籍異動(原 證6)。此後約於102年1、2月間林若錦即請黃萬水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林若錦並於102年4月1日將「國會人力資源 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停業;因黃萬水完成拆除後,有意在現場作生意,取得林若錦口頭同意後即自行利用所餘鐵材將現場搭建成「非常機車」店鋪。 ㈡因此,被告102年6月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口往 北湖街方向一側明顯可見已無設置護欄,且接近路口之兩大幅廣告看板架後之鐵皮屋已全部拆除(改設鐵捲門,完全不見窗戶之跡)。被告竟稱,102年6月6日拍攝之照片與99年8月25日、100年9月29日地上物使用狀況持續相同,然原證5 所示101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可知,101年12月28日之使用狀況明顯與102年6月6日不同,因此,被告主張100年9月29 日以後至102年6月6日期間現場狀況並未改變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因林若錦係請黃萬水處理拆除事宜,為確認拆除後之廢棄鐵材所有權及補償費給付義務之歸屬,故雙方於102年8月1日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29-A002、30-A001、29-A001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即鐵 皮屋、鋼架及芒果樹)正式簽約將所有建物售予黃萬水,並由黃萬水正式承擔補償費給付義務。 ㈢再者,原告係以360萬元向黃萬水購買上揭相當於編號29-A002、30-A001、29-A001等位置重建之建物(即協議讓渡書所載「中興路一段383號、北湖街1號、7號、9號、11號、15號、17號、地下室及鐵棚架等全部」),有原證3可稽。惟原 告受讓上開建物後亦有依照實際需求增建、改裝成現況之事實,亦有現況照片(原證8)可稽,與被告提出102年11月19日之照片(被證6)比對可知,建物背面現況並無窗戶,可 證實兩者已非相同之鐵皮屋(其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案件和解筆錄 之既判力範圍僅及於林若錦當初賣給黃萬水之鐵皮屋、鋼架及芒果樹等建物及地上物(即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29-A002、30-A001、29-A001之建物與其他地上物),但黃萬水已拆除上開既判力 所及之建物及地上物,既判力已經實現。現存之建物及地上物乃黃萬水利用舊材料在相當於編號29-A002、30-A001、29-A001位置上所全面重新搭建,自不在原既判力之範圍內。 故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將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前案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林若錦拆屋還 地,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若錦給付損害金,經鈞院99年重訴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勝訴判決後,嗣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事件 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林若錦願於101年8月23日前將系爭29、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並願自100年8月1日起按年給付一定金 額之損害金。是以,上開99年重上字第180號和解筆錄所示 林若錦應於101年8月5日前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因係本於 物權之法律關係而生,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29、3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建物等標的物者,亦屬繼受人,而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僅就被告請求拆屋還(交)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至於被告請求林若錦給付一定損害金之執行程序,則不屬之。另原告舉原證2、原證3之讓渡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其他建物,業經林若錦讓與黃萬水,並經黃萬水拆除後重建,再讓與原告,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客觀之事證,不相符合,而無足取。退步而言,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建物,即令由林若錦讓與黃萬水(按原證2、3之讓渡書,均屬臨訟製作,其內容均非真實),且於拆除重建「前」讓與原告,基於上述說明,黃萬水及原告亦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者,仍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併予敘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為之,自屬當然。查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0726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是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為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 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有所有權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 是否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主張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 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為其所有,雖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萬水與執行債務人林若錦間之讓渡書(原證2)、訴外人黃萬 水與原告之協議讓渡書(原證3)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並未對於該2份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之證 明,已難僅憑該2份文件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況且,依卷 附原告提出之黃萬水與林若錦間之讓渡書係記載林若錦將長春段29及部分30地號之鐵皮屋、鋼架及芒果樹2叢之地上權 利金約275坪,以160萬元賣給黃萬水,並約定由黃萬水拆除地上房屋鐵架;黃萬水與原告之協議讓渡書則係記載黃萬水將長春段29及部分30地號之鋼架鐵皮屋等全部之權利金以 360萬元賣給原告。原告雖就此主張黃萬水於得林若錦之同 意,將原有鐵皮屋建物拆除後,再於編號29-A002、編號 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重建地上鋼架鐵皮屋。原告再於102年10月1日向黃萬水取得位於編號29-A002、編號 30-A001及編號29-A 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等地上建 物所有權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縱 使上開2份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然依上開所述,該2份文件中,黃萬水與林若錦間之讓渡書,及黃萬水與原告間之協議讓渡書,均未記載黃萬水究竟有無將林若錦原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拆 除,並於拆除後復以自己資力建築新鋼架鐵皮屋成為全新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原告後,由原告又加以增建成為現狀之事實。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文件,並無從證明原告係 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29-A001等位置之地 上鋼架鐵皮屋有所有權人甚明。是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黃萬水將林若錦原有之鐵皮屋拆除後,復於原地自行出資重建全新之鐵皮屋,再將該鐵皮屋出售原告」之事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黃萬水確有拆除完畢後復全新鐵皮屋之事實,並聲請訊問當地鄰長卓金昌。然房屋是否拆除係事實行為,拆除過程需怪手、挖土機、吊車、砂石車等設備,亦需雇工配合操作上開機具,並需為現場清理;另建屋亦係事實行為,建築之過程需雇工、購買材料、準備機具(如挖土機、砂石車),且應有一定之設計圖說以為施工之依據,拆除及興建之過程,均需有一定之資金方得完成,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是果如位於編號29-A002、編號30-A001及編號 29-A001等位置之地上鋼架鐵皮屋有拆除並重建為新鐵皮屋 之情形,則其拆除與建造過程必有相關人員、設備機具投入,且亦應有明確之出資者,如確有此等事實之存在,因時間距今不久,相關雇工、材料、付款單據、施工圖說,包含人證及物證之蒐集仍屬容易,應無任何舉證上之困難。惟原告僅請求訊問證人即當地之鄰長卓金昌,然縱證人確實得知該地有拆除後建築之情形,除非該證人全面參與拆除與重建之程序,否則僅立於鄰居之立場,是否能判斷有無拆除、拆除之程度,為完全拆除後重建、抑或為翻修式重建,拆除及重建,其實際出資者究竟為何人,焉有可能有完整之觀察及見聞。是本院認並無傳訊證人卓金昌之必要。是應可認原告對於黃萬水重新建築鐵皮屋,並將鐵皮屋出售原告等情,尚未能盡舉證之責任。 ㈤是原告既應對於其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事證不符,難認屬實;且原告主張亦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7261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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