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5號
- 原告
- 育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建家
- 訴訟代理人
- 蘇亦洵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楷婷律師
- 被告
- 甫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元宗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4 月間起,委託被告研磨加工BB彈,由原告於接獲國外訂單後,提供塑膠原料(粗胚)交予被告研磨生產特定規格之BB彈,再由原告包裝出貨。惟被告所製造之第三批共計34噸之BB彈,其中9.72噸成品依約應為白色具亮光澤,然被告卻給付灰黑色並佈滿斑點之瑕疵品,致完全無法出貨予原告之訂購商,而須全部丟棄,重新購買材料製造,原告因而支出下列費用:㈠重新購買原料之費用546,020 元、㈡進行BB彈之射出之工資74,639元、㈢研磨工資94,639元、㈣臨時工工資2,000 元、㈤拋光所須添加劑30,204元、㈥包裝費3,686 元,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781,654 元(惟依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應為788,747 元)。
二、兩造另於102 年7 月30日簽訂「機械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下稱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500,000元買受2 臺BB彈研磨機組,1 組研磨機內含2 臺磨豆機、1臺變頻器、控制箱、攪拌機控制箱4 段計時攪拌,被告並應教導原告操作研磨BB彈所須技術、提供機械設備及模具廠商資料,及協助原告順利量產BB彈。被告依約應至原告廠房安裝機器,並指導原告公司人員機械操作。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嗣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此後原告另向被告訂購4 組BB彈研磨機(下稱4 組研磨機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100,000 元定金。惟訂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員工至被告公司工作,BB彈研磨機則先置於被告公司,供原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公司學習操作,作為技術移轉之用。但原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公司僅作雜項工作,無法學習操作BB彈研磨機。又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本得立即取得機器進而生產,但因被告遲延,而原告有生產、交貨需求,故由原告提供原料,直接在被告公司操作機器生產,詎被告事後毀約並要求高額代工費。原告向被告購買之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均因被告未完成試車、未依約移轉BB彈研磨機之操作、生產技術、妨害原告取得正常交易訊息,交付特定規格電控箱變頻器,導致原告無法操作、使用BB彈研磨機,又偷工減料,未交付校正、量測工具,亦拒絕排除機器故障;另被告就4 組研磨機買賣契約部分,更因被告以二手零件混入新機器,導致原告開機入料後,入料口通道即破損,無法正常運轉。原告雖透過機械技師協助,但迄今仍無法使所買受之研磨機得以正常運作,受有嚴重損害。被告交付無法運轉生產之研磨機,且拒絕技術移轉,故本件之研磨機對原告而言,已無使用價值,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復經原告催告限期改善,被告均拒絕履行,原告乃於102 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以(102 )嘉律字第0000000 號函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上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買賣價金。因被告相應不理,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將研磨機運交被告,但遭被告拒收,致原告每月須另支出3,000 元以租用廠房放置研磨機。退萬步言,倘被告對解除契約有爭議,爰再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履約之催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 6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支票。
三、綜上所述,就被告承攬加工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1,654 元;另就兩造間買賣契約部分,因被告給付之機械有瑕疵,且拒絕技術移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或依同法227 條適用第254 條、同法第232 條規定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600,000 元,經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工報酬566,466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15,188 元(計算方式:781654+600000-566466=815188),惟原告僅請求其中679,876 元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支票1,000,000 元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承攬契約部分:
㈠原告委請被告代工生產之BB彈如有瑕疵,而經原告客戶於102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12日檢驗退貨,何以原告未即刻通知被告並主張權利,反繼續委託被告加工生產BB彈,並於同年7 月30日與被告簽立2 組研磨機買賣契約;而被告自同年7 月26日陸續交貨時,原告亦未表示先前所交貨物有瑕疵;即使原告委託律師於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8 日發函給被告時,亦全未提及被告代工生產之BB彈有瑕疵之事,此實有違情理。又被告代工生產BB彈之材料為原告所提供,倘被告交付之BB彈成品顏色有問題,亦應係原告提供之材料之問題,且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否則豈有仍收受外觀顏色有異之BB彈,而於兩造訴訟前均未曾異議之理?
㈡另依耐特公司業務人員王春翔於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給付貨款事件)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423號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告於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104 年2 月9 日民事準備㈨狀所載,足證原告委託被告代工研磨之BB彈原料,係向其子公司宏盛公司所購入,倘若當時原告認為BB彈顏色有問題,而與王春翔聯絡,並改向耐特公司另購入原料,顯見原告當時已經認定係原料問題導致BB彈成色不符,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為相異之主張,顯係為延滯訴訟程序。
二、就買賣契約部分:
㈠原告本向被告購買BB彈,嗣欲生產BB彈,但無技術,乃向被告購買研磨機,並要求技術移轉,兩造因而於102 年7 月間協議,以被告工廠現正生產之機械現狀出賣予原告,並移轉技術,原告遂於同年7 月24日指派兩名員工劉智能、姚家慶至被告公司學習,兩造約定技術移轉學習時間為同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期間被告均盡力教導原告公司員工技術,亦陸續代原告加工,成品均交付予原告,共計完成成品35,966公斤,原告對此均表滿意。原告始於同年7 月30日出具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簽立,嗣後被告依約代為訓練原告公司員工技術,於輔導期滿之8 月下旬,始將機械設備移交與原告,並安裝完成,經原告驗收、正式生產後,原告又向被告訂購機器以增加產量,被告分別於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1日交付研磨機並安裝完成。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將技術移轉與原告,致其無法生產之情事,且生產BB彈之機器並無規格化,更無所謂校正工具。被告將生產中之中古機械出賣予原告,並將技術移轉與原告派遣之員工,復將機械安裝試車完成交與原告生產,由原告公司員工操作使用,原告收受研磨機後,亦以之生產出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為瑕疵品,並據以解除買賣契約,顯然無據。
㈡原告提出采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帳單等,請求就被告收回重新將所有包裝完成BB彈拆封,並重新加工後包裝,額外損耗655,442 元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帳單等均為102 年5 月間之帳單,與本件買賣機械發生於102年8 月間,有時間差距,與本件買賣無關,不得混為一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㈢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用以量產精度達正負0.01MM尺寸之BB彈,且原告從未表示或要求須達到正負0.01MM尺寸之精準度。兩造給付貨款事件,經鈞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23號審理後,認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機械,確實符合債務本旨,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另由該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智能、姚家慶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交付之機器確能正常運作,原告並能用以生產BB彈交貨給其客戶,足證原告確已習得相關操作生產等之技術,如有原告所主張其所生產之BB彈未能符合客戶要求,應係其操作疏失、不熟練及經驗不足等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確無原告所主張未加教導有關生產操作及尺寸調整等技術之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
㈣被告交付原告之機械已組裝完畢,然經原告擅自拆解,則拆解所致生之損害,及嗣組裝錯誤、零件缺損等相關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請鑑定機關鑑定前,即在未通知被告到場之情形下,將機器重行組裝,被告及鑑定人均未到場,故無法確定組裝時係用了哪些零件,且鑑定時並非由到被告公司受訓之證人劉智能、姚家慶操作,亦非依照被告當初所教導操作方法操作,均足以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至於入料口破裂之部分,鑑定證人亦稱應為之前使用所造成,且入料口的材質各有不同,應屬於耗材;另尺規部分,也非每臺研磨機所必備,亦可在市面上購買,又僅為量測工具,而非校正工具,故被告所出賣之研磨機並無瑕疵存在。再者,由鑑定報告書第9 頁圖21之照片所示,調整盤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鐵柱裝上,而此足以影響鑑定報告結論一後段之精準度及結論二研磨過程產生之破裂情形。倘若被告交付研磨機時,有缺鐵柱之零件,被告當時可立即補上,然因研磨機閒置過久,已無法確定如加上鐵柱,是否能正常運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4 月間起,委託被告研磨加工BB彈,由原告於接獲國外訂單後,提供塑膠原料(粗胚)交予被告研磨生產特定規格之BB彈,再由原告包裝出貨,惟被告所製造之第三批共計34噸之BB彈,其中9.72噸成品依約應為白色具亮光澤,然被告卻給付灰黑色並佈滿斑點之瑕疵品等情,並舉Cybergun公司檢驗報告、證人梁淑美、傅柏寧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王春翔於 104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0 頁、第137 至141 頁、本院卷㈡第48至52頁)。而被告就原告有提供塑膠原料,委託其研磨加工BB彈,再由原告包裝出貨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第三批成品中之9.72公噸BB彈顏色有瑕疵。經查,原告就被告承攬生產之BB彈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就規格為0.25g ,其中9.72噸因有色差而無法出貨之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15 、137 頁),然原告提出之Cybergun公司檢驗報告之內容,乃係關於規格0.30g 之BB彈,因尺寸不符,遭客戶退貨1.2 噸之事;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梁淑美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按指本件被告,下同)幫我們代工部分他沒有依約完成工作,我們交給原告代工的東西他有做,但是沒有辦法通過國外客戶的檢驗,所以我們被退貨,原告交付的代工產品是有瑕疵。」、「我們就是做5.93正負0.01的尺寸,之前是口頭約定這項尺寸,原告有製作第一批代工成品,那一批沒有瑕疵,那一批原告將成品交付給被告後,被告是在102 年6 月13日出貨給客戶,原告出貨給我們的時候會在請款單上註明5.93正負0.01完成。」、「第二批是在102 年7 月份,原告交付給我們的第二批成品我們檢查有瑕疵,我們請原告重做,原告說只差一點點而已,他叫我們把那批成品交給客戶試試看,因為客戶急著要這一批,所以我們就想說給原告一個機會,我們就把那一批全部交貨給國外客戶,並留其中十箱讓客戶驗貨,客戶針對0.3尺寸的BB彈退回1.2 公噸,其他都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亦係證述就規格0.30g 之BB彈遭客戶退貨之1.2 噸部分,核均與原告所主張規格0.25g 之9.72噸BB彈有色差,而無法出貨之待證事實,顯然無關。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傅柏寧雖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BB彈須是白色的,但被告交付之規格0.25公克BB彈成品外觀整個變成黑色,所以就不能交給客戶等語(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卷第101 頁),然依其證述尚無法直接認定色差之瑕疵係因被告加工之過程所致,而與原料無關;又證人即耐特公司之業務人員王春翔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耐特公司是從事塑膠複合材料的製造及買賣。」、「耐特公司在兩、三年前和被告公司(按指本件原告,下同)有塑膠原料的往來。耐特公司製造成塑膠原料,然後賣給育傑公司。」、「耐特公司供應原料給被告,被告以該原料射出成型BB彈。」、「(問:BB彈的顏色會受什麼影響?)由耐特公司加入色粉,經過壓出機抽成塑膠粒,如果是我加入黑色的色粉,做出來的就是黑色塑膠粒。如果加入白色的色粉,做出來的就是白色的塑膠粒。除此之外,就我的經驗一般的BB彈還有研磨跟上臘的階段,這兩個階段比較會影響BB彈的色澤明暗度。但是不會讓顏色改變,不會因為研磨、上臘階段造成白色BB彈加工後變成黑色。除非加工過程有不正常,例如研磨時間拉的很長,或是上臘的時間超過預定時間,才可能造成顏色大幅度的落差。」、「(問:所以如果要判斷BB彈的色澤是否因為研磨或上臘的階段造成其色澤大幅改變,就要看研磨前所拿到的塑膠粒是甚麼顏色來判斷問題是出在哪裡?)是這樣說沒錯。就是要以研磨前的BB彈半成品顏色和研磨上臘後的BB彈成品之顏色來比對,看研磨上臘階段有無造成BB彈成品的顏色改變。」、「被告公司的傅柏寧跟我說過被告請原告就BB彈半成品做研磨、上臘的工作,但那時候被告並非購買耐特公司提供的原料,是買別家的,結果出了問題之後,被告才改向耐特公司購買原料。傅柏寧是說他們給原告做研磨上臘的BB彈成品顏色變暗,導致無法出貨。有給我看過他所謂的成品,顏色很暗,他是作成白色,但是加工過後顏色變得很暗。」、「(問:傅柏寧跟你講成品有問題是何時說的?)兩年多前,他說成品出了問題,要趕快跟我拿原料要射出成型BB彈。」、「我製作BB彈多年,我要看射出後的BB彈半成品顏色,與研磨加工BB彈成品顏色來比較就可以判斷到底是什麼原因造成。」、「(問:傅柏寧給你看有問題的BB彈成品時,有沒有給你看尚未研磨的BB彈半成品顏色,讓你兩樣一起對照?)我有看到顏色比較暗的BB彈成品,印象中沒有看到射出成品後的BB彈半成品,而我只有看到另一家公司還沒有射出前的原料,那個原料的顏色沒有那麼暗。」、「(問:就你判斷半成品跟成品的經驗,造成原因是原料本身,還是加工過程的問題?)據我的經驗,是在研磨或上臘階段過程造成的比較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而證人王春翔既證述須比較BB彈半成品及成品後,方可判斷BB彈色澤暗沉問題,究係因為原料顏色,或是加工研磨或上臘之過程所致,然其就原告委託被告加工之BB彈部分,既僅曾看過成品,而未以半成品加以比對,則其證述依其經驗較有可能係研磨或上臘過程造成顏色改變乙節,即嫌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加工有顏色瑕疵之BB彈之原料,並非向證人王春翔所任職之耐特公司所購買,而原告又係於上開事件後,立即改向耐特公司購買BB彈之原料,則倘若原告確定被告加工生產之BB彈色差問題,係肇因於加工過程,而非原料本身,則何以原告會立即更換原料供應廠商,而改向耐特公司購買原料?又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於本院審理時,雖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研磨機鑑定被告第三次所交付之規格0.3g之BB彈「顏色呈灰黑色且佈滿斑點」之情形,是否係因被告加工行為或原告提供之材料所致。惟被告就鑑定時之機器,是否以其所交付之零件組裝而成,已有爭執(詳如後述),且經鑑定結果,亦認:「本次測試中所提供之材料是否與『原告第三次所交付』之材料相同,鑑定單位無法判斷,即鑑定單位只能依育傑公司本次所提供之材料進行鑑定。測試結果其BB彈加工後並無出現『顏色呈灰黑色且佈滿斑點』。…」等情,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是上開鑑定報告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就被告加工生產之BB彈顏色有瑕疵乙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嗣後另支出購買原料等,重新生產BB彈之費用,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所示支票簿部分: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2 年7 月30日簽訂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500,000 元買受2 臺BB彈研磨機組,1 組研磨機內含2 臺磨豆機、1 臺變頻器、控制箱、攪拌機控制箱4 段計時攪拌,被告並應教導原告操作研磨BB彈所需技術,提供機械設備及模具廠商資料,及協助原告順利量產BB彈,被告依約應至原告廠房安裝機器,並指導原告公司人員機械操作,原告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50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嗣兩造另訂立4 組研磨機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100,000 元定金等情,業據提出機器設備暨技術轉移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98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1至15頁、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先後訂立之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4 組研磨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研磨機有瑕疵,無法生產,且被告拒絕依約技術移轉,故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等情,然被告否認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均未完成試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梁淑美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中午時交付2 臺研磨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且依兩造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付款約定如下:1、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於簽立本契約時支付之。2、其餘價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機械安裝並試車完成順利生產時起分12期,每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給付之」等語,而原告就該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至3部分,票面金額共計500,000 元業已兌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以觀,其中300,000 元應為定金,其餘200,000 元應即屬2 臺研磨機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應於機器安裝並試車完成,始開始分期給付之其餘款項。而原告既已開始按期給付該條約定之其餘款項,足見該2 臺研磨機應已安裝並試車完成,是原告空言抗辯尚未完成試車云云,尚難憑採。至4 組研磨機部分,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1日交付安裝完畢等情,亦有送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8頁),倘若該4 組研磨機未完成試車,原告自無受領之理,故原告既經受領被告所交付之4 組研磨機,應堪認該4 組研磨機之試車應已完成。再者,被告公司作業員即證人劉智能於給付貨款事件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證述:「(問:你方才有提到原告有交付6 臺機器給被告,交付之後該6 臺機器有無進行運轉及生產?)有。」(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倘若該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尚未完成試車,原告又豈能著手以之進行生產、製造產品?基上,原告空言上開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未完成試車云云,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均未依約移轉機器操作、生產技術、妨害原告取得正常交易訊息、拒絕排除機器故障等情,固舉證人梁淑美、劉智能、傅柏寧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人姚家慶於該事件本院同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為證。經查:
①證人梁淑美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兩造有無機器設備買賣與設備移轉的約定?如有,原告有無依約履行?)有約定,但原告沒有依約履行。」、「(問:你所述原告沒有依約履行,是何種項目?)沒有依約履行。機器過來時,我們沒有辦法拉近尺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傅柏寧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在102 年7 月向原告公司買機器?價金多少?機器是否可運作?)有買機器。價金150萬元。機臺不能做出BB彈,尺寸及外觀都做不出來,機臺在運作時會卡住,無法正常量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然依證人梁淑美、傅柏寧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無法以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製造出其所期望規格之BB彈,尚難因而逕認被告拒絕移轉機器操作、生產技術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②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作業員劉智能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在102 年被告公司有無派你到原告那邊去做技術實習?)有。」、「(問:你去原告公司做甚麼事?學了甚麼技術?)我去原告公司每天要去清理廢料池。將BB彈的珠料倒入桶內研磨,機器會自動進行研磨,0.2 、0.25、0.28、0.3 公克之BB彈倒入拌料桶內進行打臘。」、「(問:你有無學習到機器的操作技術?)沒有,原告公司的人沒有教我,他只教我把珠料倒進機器裡,把門關起來,按開機而已,沒有教我要如何調整尺寸。」、「…我會開機、會倒料、會按開動進行研磨,但是最重要的尺寸調整步驟我不會,因為原告沒有教我。如果不會調整尺寸就無法使用機器去研磨客人要求的尺寸。我有請原告派人來教調整尺寸的步驟,但原告都沒有當天派人過來教我,我只好自己摸索,但都沒有摸索出來要如何調整,原告的人說需要經驗才能學會如何調整,用這個理由搪塞我。」、「(問:這個機器若要調整尺寸,需要加上什麼設備才能做到?原告有無交付?)還要加研磨盤及PU盤。原告有交付研磨盤及PU盤,…」、「(問:誰來操作這些機器?)我和另一位員工姚家慶。但姚家慶已經離職。」、「(問:姚家慶有去學嗎?)他有跟我一起去原告公司學習,但姚家慶有無學習到技術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139 、140 頁);而證人姚家慶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現在已經離職,我只在那裡做一個多月,被告要買機臺的前幾天才去工作,我做一個多月就離開了,我在被告公司就是要操作磨BB彈的機臺。」、「(問:在102 年間被告有無派你到原告那邊去做技術實習?實習什麼技術?)有。就是要學習被告向對方買磨BB彈的機臺要怎麼操作。」、「(問:你何時去?去了幾次?每次去到原告公司,你會做哪些事?)我在原告公司學了一個月,禮拜天沒有,星期一至六都有去。每天上班是從早上8 點到5點下班,如果有加班是做到加班結束為止。我去原告公司每天做機臺操作及補料,有學習開機、操作機器讓機器運作磨BB彈、排除簡單的故障、補料、BB彈的打蠟。」、「(問:後來原告公司有無交付上開機器給被告?交付幾臺?何時交付?)有。交付了幾臺我沒有去算數量。我在原告公司學習了一個月之後在一個星期一運機臺到被告公司去,我有參與運機臺。因為當時機臺是被告派人去原告公司把拆完的機臺載回育傑塑膠有限公司,當時在原告的公司內是原告的老闆把機臺拆下來,有一、兩臺是舊機臺才需要拆機,其他都是新機臺,是育傑塑膠有限公司的人員把那些機臺載回被告公司。」、「(問:你說有拆掉舊機臺,載到被告公司時誰組裝起來?)是原告公司老闆去被告公司組裝。」、「(問:這個機器若要調整尺寸,需要加上什麼設備才能做到?原告有無交付?)不用加設備就可以調整尺寸,因為機器本身就有調整尺寸的轉盤。轉盤就是在機器上面如剛才所看的照片後方。」、「(問:被告有無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運轉及生產?)有。生產的情形是BB彈的尺寸沒有辦法像原告研磨的尺寸那麼準確,原告的老闆說是我們的技術問題。」、「(問:被告公司是由誰負責操作系爭機器?)剛開始是由我與劉智能。」、「(問: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機器生產的BB彈交付給客戶?)有。有出貨。客戶那邊有什麼回應我不清楚。」、「(問:你跟劉智能在原告公司學習時,原告公司的人有沒有故意不教你怎麼學習機器的情形?)有一件事沒教,因為新的研磨盤送到之後要拿一個機器自己磨過盤面,磨過之後尺寸會比較準,不然公差會差很多。因為我在原告公司有看過該公司人員,對新的研磨盤再磨一次的動作,我有問他在做什麼,他的意思是說把他的溝磨的讓尺寸不會差那麼多,讓溝的寬度比較一致,我問他要怎麼磨,他說這要靠經驗。」、「(問:你有無學習調整磨出BB彈尺寸,你會不會操作?)原告的人有教,我會操作。」、「(問:你在育傑塑膠有限公司操作機臺你有通知甫昕企業有限公司的人嗎?)有,我通知原告老闆廖元宗。老闆有拖延,我們一有問題就打電話問原告的老闆,老闆就叫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說沒有辦法處理時,原告老闆過來被告公司就有解決問題。」、「(問:你有沒有辦法使用原告交付的機械研磨出客戶要求準度的BB彈?)沒有辦法,就是新的研磨盤沒有辦法磨出平均溝寬的原因,連帶影響磨出來的產品尺寸。」(見本院卷㈡第41至45頁),足證被告於訂約後,確有教導原告指派前來學習操作機械技術之人員,而履行契約所約定技術移轉之義務無誤。另由證人姚家慶所述,原告於被告交付研磨機後,曾以該研磨機生產製造BB彈並出貨予客戶,亦堪認原告曾以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成功製作客戶訂製之成品,益證原告之員工應已習得操作研磨機所應具備之技術;佐以證人姚家慶證述其等無法解決操作研磨機之問題時,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前來即可解決問題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人員操作研磨機過程所出現之問題,應非研磨機本身存在之物之瑕疵,且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拒絕排除機器故障之情。至於證人劉智能、姚家慶所述其等尚無法研磨出客戶要求準度之BB彈等情,此應與其等是否能完全習得被告所傳授之技術,及個人操作研磨機之經驗有關,自無法因其等經被告給予技術指導後,尚未能嫻熟地操作研磨機以製造出符合其預訂尺寸之BB彈,即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技術移轉義務之違約情事。
③綜上,證人梁淑美、傅柏寧、劉智能、姚家慶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被告未依約履行技術移轉等義務之有利證明。
⒊又原告提出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86至92頁),欲證明被告交付之研磨機確有其所指偷工減料之瑕疵存在。惟原告於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告交付之研磨機,惟因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業遭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退貨時均予拆卸封存,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會同兩造前往原告存放上開機器設備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舜強興業有限公司處執行鑑定時,因該機器目前拆解封存,原告並無能力組裝,被告則主張是原告自行拆解機器,故無義務協助裝回機器,因兩造堅持己見,致鑑定人當日無法進行鑑定;因BB彈製造機之各部機械組件與控制器均未組裝完全,且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驅動,故依當時狀態無法續行鑑定BB彈製造機功能是否正常,須「待製造商組配測試完成」後,始能續行鑑定程序乙節,業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函覆在案,此有該公會103 年10月17日103 豪字第10007 號函及鑑定會勘紀錄,及104 年3 月4 日104 豪字第03002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第22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嗣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判決後,在未會同被告或其他專業工程人員之情形下即自行組裝研磨機,再通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2 臺研磨機進行鑑定,然被告就該公會所鑑定之2 臺研磨機與其所交付研磨機之同一性已有爭執,且原告就鑑定之研磨機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拆卸之零件組裝完成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該公會鑑定之標的即為本件買賣標的物。況原告於給付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之準備程序中主張6 臺研磨機均有鑑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其於本院 10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該公會所鑑定者係102 年7月30日買賣之2 臺研磨機,非嗣後所另購買之4 組研磨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背面);而該公會鑑定證人鄭鴻儀於給付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當時共鑑定2 臺機器等語,亦未能特定係就哪兩臺研磨機進行鑑定。再者,鑑定證人鄭鴻儀於同一準備程序復證述:「(問:機器是否任何人都可以組裝完成?)應該需要專業的工程人員才能組裝。」、「(問:當時操作機器的人是依照出賣的人教導的方法嗎?)我不知道出賣人的教導方法,但是當時操作者就是打開電源開關、啟動馬達,再把水龍頭打開,將原料倒進去,就開始生產。」、「(問:市面上的研磨BB彈的機器,規格與形式只有一種嗎?)每一家生產不同。」、「(問:各種不同的機器,它的組成的組件及研磨機件與調整尺寸機件及研磨方式都一樣嗎?)各家有各家的專利,不會完全一樣。」、「因為馬達轉動的穩定性都會影響到BB彈的外徑精度」、「(問:依照你剛才所述這臺機器的各種問題,包括機器馬達的穩定度會不會受到組裝技術的影響?)有可能。」(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是以縱然原告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拆卸後之零件所組裝,然因組裝之技術亦可能影響其生產產品之精準度,則在原告組裝之零件是否與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完全相符、組裝研磨機之人員專業程度如何等,既均有不明,是被告質疑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標的現狀,與原告交付之研磨機不符、組裝之能力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等情,即非無據。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利於被告之部分,自無法作為被告出賣之研磨機有瑕疵之積極證明。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特定規格電控箱變頻器,未移轉操作方法,導致原告無法操作該6 臺研磨機云云,然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該變頻器、電控箱並非特殊規格,操作者僅需依出賣者教導之使用方法,即可操作生產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足證鑑定標的之研磨機所使用之變頻器、電控箱並非原告所指之特殊規格。倘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確係使用特殊規格之變頻器、電控箱,則原告實無於鑑定時予以更換,而使其符合一般規格之理。是由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本件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出賣之研磨機為磨豆機,功能與磨製BB彈不符,根本不適合研磨BB彈之用云云。然鑑定證人鄭鴻儀於給付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證稱:「(問:系爭這臺機器是利用磨豆米機去改裝,就不能用來研磨BB彈嗎?)是可以改裝,但是其選用的馬達都應該配合做更換。」、「(系爭鑑定機器馬達有沒有更換?)不知道。」、「(問:你當初鑑定時有沒有鑑定系爭機器的馬達穩定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是以磨豆機經改裝後仍可作為研磨BB彈使用;況鑑定證人鄭鴻儀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各種不同的機器,它的組成的組件及研磨機件與調整尺寸機件及研磨方式都一樣嗎?)各家有各家的專利,不會完全一樣。」、「(問:就你所知研磨的BB彈造價如何?)我沒有調查,但是日本製的會比較貴,國內製的價格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背面),足見BB彈研磨機之價格,會隨製造地、專利情形等而有差異;再者,原告於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因為沒有人要幫原告做,當時很急趕著出貨,只好買機器自己做,真正研磨BB彈的機器非常的貴,才買被告用的那種磨豆機改裝的研磨機,因為被告當時擔保這種改裝的磨豆機可以研磨出BB彈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該卷第124 頁背面),足證原告係因價格、時間因素之考量,而選擇購買被告以磨豆機改裝之研磨機,且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對於被告所出賣之BB彈研磨機乃係以磨豆機改裝而成乙節亦知之甚詳,自不容其嗣後再以此主張被告所交付之BB彈磨豆機有瑕疵。是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⒍至於原告主張4 組研磨機尚有以毀損舊品摻入機器,造成入料口破裂,完全無法運轉之瑕疵部分,雖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該鑑定之標的有鑽石盤入料口破裂之情形,然鑑定證人鄭鴻儀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研磨機本來是可以研磨半成品之塑膠粒成為BB彈,但入口處有破裂,所以造成入口處的堵塞,也因此塑膠粒沒有辦法送進去研磨,入口處是尚未鑑定前即已破裂,是有人使用該研磨機研磨所產生之破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是鑑定之標的於鑑定時雖有上開入口處破裂之情形,然鑑定之標的是否即為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研磨機、是屬於2 臺研磨機或4組研磨機其中2 臺,已然有疑;縱係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係4 組研磨機其中2 臺,然原告既曾以之生產BB彈,則上開研磨機入料口破裂之情形,究係不當使用所造成,或是被告交付之研磨機本身之瑕疵,尚不明確,自難因而認定此入料口破裂之情形,即屬被告交付之4 組研磨機所存在之瑕疵。
⒎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研磨機並無任何量測工具等情,而被告就本件研磨機並未附尺規乙節,並未爭執,僅以:2臺研磨機部分,本來即為中古機器,而尺規僅是作為量測之用,非研磨機必備之物,且在市面上即可購買等語置辯。經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⑴部分,認為「系爭研磨機可藉由旋轉件驅動螺桿移動,從而帶動PU盤與BB彈材鑽石盤之距離,是以系爭研磨機具備調整研磨BB彈尺寸之功能。唯,其調整之距離無尺規可量得,僅能以試誤法,控制BB彈之成品尺寸,所製造之BB彈成品之外圓尺寸無法達到±0. 01MM 精度。」;⑸部分亦記載:「系爭研磨機配置一研磨盤及PU盤等配件,系爭研磨機並無用以調整或校正BB彈尺寸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且鑑定證人鄭鴻儀亦於上開準備程序時證述:「…其他的BB彈研磨機有一個尺規,並且可以固定住這個鑽石盤的間距,讓機器在生產的過程中,不會受到震動的影響。」、「(問:這個你所謂的尺規,是不是你們在鑑定結論中說的「用以調整或校正BB彈尺寸之工具?)是的。」、「(問:一般BB彈研磨機是不是都應該附上這個尺規?)是的。」(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然其嗣又證述:「(問:施作的尺規都可以買得到,如果買到市售的尺規,應該安裝在機器的什麼地方?)應該安裝在螺桿前面,隨著固定盤移動。」、「(問:尺規的功能只在量測,不是在調整?)原物料加工之後,量測還差多少mm,我們就去調整螺桿,尺規只是用來測量固定盤的位置,不是用來調整的。」(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正反面),而就尺規之作用,雖前後已有不符,然就BB彈研磨機應附尺規乙節,則無二致。被告所交付之BB彈研磨機既未附有尺規,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研磨機有缺少尺規之瑕疵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人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研磨機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就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所出賣之研磨機固有未附尺規之瑕疵,然鑑定證人鄭鴻儀於給付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證述:尺規在市面上很容易可以買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背面),是被告於交付研磨機時雖未附有尺規,而有瑕疵存在,然尺規既為市面上可輕易買得之物,則原告以此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其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又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乃屬形成權,原告係主張於102 年10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減少價金部分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之研磨機雖有未附尺規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然尺規乃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顯見此瑕疵給付應屬可能補正,原告自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原告雖提出前揭102 年10月23日律師函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律師函之內容,僅有就兩造於102 年7 月30日就2 臺研磨機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而不及於另4 組研磨機之買賣契約;況原告係以該律師函逕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未證明其曾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未附尺規之瑕疵,則上開律師函之送達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履約之催告,然其催告並未定有期限,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就2 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亦無理由。
㈥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交付無法運轉之機器,又拒絕技術移轉,本件研磨機對原告已無任何使用價值,其自得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然查,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給付遲延,遲延之給付對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可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以損害賠償代替原來之給付(即填補損害或替補損害),債務人為此賠償後不必再為原來之給付,亦不生給付遲延賠償之問題。而本件被告已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交付2臺研磨機、4 組研磨機予原告,業如前述,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與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情形已有不同;況民法第23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亦非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顯無理由。
㈦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然上開規定係於契約不能履行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研磨機交付予原告,顯無給付不能可言,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代工生產之BB彈有瑕疵部分,既無法證明,且兩造間就研磨機買賣契約部分,亦未經合法解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781,654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32 條、第24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返還已交付之價金600,000 元,而於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代工款566,466 元後,仍應給付原告679,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將附表編號4至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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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期 │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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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300,000 元│ 技術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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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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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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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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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1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四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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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2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五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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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3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六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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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4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七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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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5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八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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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6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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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7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十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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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8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十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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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傑塑膠有限公司│103 年 9月10日│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100,000 元│ 第十二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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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