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育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耀廣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瑜律師
- 被告
- 捷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君
- 被告
- 艾司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捷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艾司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艾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森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與訴外人盧俊豪2人共同經營「捷森數位精品店」(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為「捷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淑君),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耀廣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由通路介紹認識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訴外人盧俊豪,嗣後渠二人自101年4月7日起,即開始以被告捷森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進貨(即手機周邊器材),並要求將貨物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捷森數位精品店」,原告遂依被告捷森公司之指示陸續出貨至「捷森數位精品店」。一開始被告捷森公司尚有給付貨款,但嗣後原告公司向被告捷森公司請領貨款時,被告捷森公司卻多所搪塞,自101年9月10至102年1月21日止,共有1,208,673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㈡嗣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盧俊豪2人於102年3月28日再告知原告公司,渠等另外經營被告艾司公司(被告艾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慧容係盧俊豪之胞妹),自此時起改以被告艾司公司名義訂貨,並要求原告爾後將貨物改送至被告艾司公司(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0樓之1),然原告公司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仍記載為被告捷森公司,惟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盧俊豪2人表示自102年3月起已改由被告艾司公司訂貨,所以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時直接向被告艾司公司請款,故原告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止,共出貨至被告艾司公司之貨款總計為747,278元,而該筆貨款被告艾司公司尚未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森公司及被告艾司公司分別給付1,208,673元及747,278元之貨款金額。並聲明:除願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捷森公司則以:
㈠一開始是原告公司主動出貨給被告捷森公司,被告捷森公司遂開始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捷森公司再出貨給被告艾司公司,而原告公司所開出之所有出貨單及發票均是開給被告捷森公司,並無開給被告艾司公司,況且,原告公司並無被告艾司公司之出貨單,只有開給被告艾司公司之發票,但此部分是重複開發票之情形,故本事件與被告艾司公司無任何關係。
㈡被告捷森公司有核對貨款金額,確定為170萬元,而被告捷森公司有100至80萬元之貨物可折還給原告公司,市價大約200多萬元。又被告捷森公司原本願意給付原告公司170萬元,如此被告艾司公司就無需給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故被告捷森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1,208,673元貨款部分,但被告艾司公司貨款部分,被告捷森公司無權替其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艾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年4月6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兩造間之爭執,原告公司除向鈞院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外,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艾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慧容等人提出刑事告訴(102年度他字第6026號,強股),為免刑事及民事審理結果不同,爰聲請鈞院於刑事案件審結前裁定停止訴訟,或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捷森公司於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208,673元,已經當庭自認;被告艾司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2項、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捷森公司及艾司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分別積欠1,208,673元及747,278元未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森公司給付貨款1,208,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請求被告艾司公司給付貨款74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