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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3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告
江建洋
法定代理人
周咨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告
江淑珠

       江淑媛

       江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之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4098935號)之股份壹拾萬股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江簡彩旋就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萬股股份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今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被告三人為江簡彩琁之繼承人,依法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江簡彩璇所遺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4098935)之股份100,000股應登記由被告江淑媛、江淑珠、江淑容及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江淑珠、江淑媛、江淑容應將前項與原告公同共有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4098935)之股份100,000股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前後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江簡彩琁間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契約,今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等情,因其原因事實均相同,且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亦前後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淑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建洋於民國82年4月28日因病而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之配偶周咨佑(原名周秋香)擔任法定代理人,故本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81年12月29日發起創立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巧公司)時,該公司資本額係發行50萬股、每股10元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斯時舊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人以上股東,故雖實際上家巧公司多數資本係由原告獨自出資,然礙於法令規定仍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股東名下。家巧公司原始股東為原告、周咨佑、周繼昌、李煌城、龔麒鐘、陳寶財及被告江淑媛等7人,而上述7位股東中,實際有出資者,分別為原告、周咨佑、龔麒鐘、李煌城及陳寶財等5人,於84年8月15日,實際出資之股東李煌城及龔麒鐘2人因故退股,原告之配偶周咨佑遂將李煌城所持有家巧公司之五萬股份,借用被告江淑珠之名義登記;周咨佑並將龔麒鐘所持有家巧公司之3萬股股份,借用黃漢津(按係被告江淑珠之配偶)名義登記;於85年6月19日,被繼承人江簡彩琁自周繼昌處移轉周繼昌所持有家巧公司之5萬股股份,此有85年6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而證人周繼昌持有家巧公司之5萬股股份,並未實際出資,而是周咨佑出面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上情並為證人周繼昌於104年3月10日鈞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準此,證人周繼昌既然實際上並未出資取得家巧公司之股份,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被繼承人江簡彩琁自周繼昌處取得之家巧公司5萬股股份,亦當屬無實際出資,而僅為該五萬股股份之出名登記人無誤。而江簡彩琁於102年6月16日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消滅。原告因舊公司法仍未修法,故分別將上開股份借名登記於江簡彩琁、黃漢津、江逸民、與江淑珠名下,至此家巧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股份實際所有權人應僅為原告與配偶周咨佑。

㈢、於96年10月26日,家巧公司增資500萬元,新增股份名義上由原股東認股,惟實際上出資人仍為原告,總資本額為100萬股,共1000萬元。其中黃漢津及江淑珠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江逸民,加上本次增資之股份後,江逸民名下所有家巧公司之股份為23萬股;江淑媛增資後名下有6萬股;江簡彩琁增資後名下有10萬股,原告增資後名下為30萬股,周咨佑增資後名下為31萬股,家巧公司各股東及股份維持至江簡彩琁死亡(102年6月16日死亡)。綜上所述,家巧公司之歷屆股東中僅陳寶財、李煌城曾出資認購股份,並均已由原告出資收購,其餘股東除原告及周咨佑外與家巧公司均無任何資金往來。

㈣、查家巧公司實際係由原告、周咨佑、李煌成、陳寶財等出資設立,且自始即是由原告及周咨佑負責經營,礙於舊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始將實際上為其所有之股份先後借名登記於家人名下,此於公司法修正前並非罕見,且衡諸此類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故應可認原告與江簡彩琁間於92年與96年增資均就系爭股份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無名契約。又被告江淑媛、江淑珠及江淑容從未出資認購股份或參與家巧公司之經營,原告既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江簡彩琁,雙方之委任關係因江簡彩琁之死亡而消滅,江簡彩琁即負有返還股份之責任,被告等三人既為江簡彩琁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江簡彩琁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三人應將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予原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可參。惟被告等拒絕返還,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公司之股份10萬股為原告所有。

㈤、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84098935)之股份10萬股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江淑容部分:被告江淑容為被繼承人江簡彩琁之女兒,依法有繼承權。被告江淑容否認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江簡彩琁僅為借名登記之事實,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江簡彩琁之持股都是其自己出資,因為家巧公司前身旭興工業社也是被告母親江簡彩琁出資,成立家巧公司也是江簡彩琁所出資,且江簡彩琁都是直接拿錢給原告,原告需要就把錢拿給他,所以沒有辦法證明江簡彩琁有出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淑媛部分:被告江淑媛為被繼承人江簡彩琁之女兒,依法有繼承權。家巧公司之股權確實是被告母親江簡彩琁所有。另被告江淑媛所立之遺產分割同意書,係為方便原告辦理公司所書立,絕非公司為原告實際所有,且當時原告說到時候會把被告江淑媛和母親江簡彩琁的投資股份的錢還給我們,要我們把股份轉讓給他們,但原告沒有還錢,所以被告江淑媛現在不同意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淑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家巧公司於81年12月29日成立,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發行50萬股,原始股東為原告持有15萬股、周咨佑持有15萬5千股、周繼昌持有5萬股、李煌城持有5萬股、江淑媛持有3萬股、龔麒鐘持有3萬股、陳寶財持有3萬5千股。周繼昌、江淑媛實際未出資,為借名股東。

⒉84年8月15日,李煌城、龔麒鐘退股,由江淑珠、黃漢津繼任為股東。江淑珠、黃漢津為借名股東。

⒊85年6月15日周繼昌退股,由江簡彩琁繼任為股東。

⒋96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後,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江簡彩琁持股為10萬股。

⒌江簡彩琁於10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㈡、爭點原告主張江簡彩琁係原告借用名義持有家巧公司股份,請求確認登記予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實業公司10萬股股份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公司股票10萬股為原告借用江簡彩琁名義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為繼承人即被告江淑容、江淑媛否認之,本件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公司10萬股所有權歸屬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其關於上開股份有所有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之家巧公司10萬股股份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江簡彩琁,為被告江淑媛、江淑容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就名下家巧公司10萬股股份為其借用江簡彩琁名義登記,自應就有借名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家巧公司於81年12月29日成立,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發行50萬股,原始股東為原告持有15萬股、周咨佑持有15萬5千股、周繼昌持有5萬股、李煌城持有5萬股、江淑媛持有3萬股、龔麒鐘持有3萬股、陳寶財持有3萬5千股;嗣於84年8月15日,李煌城、龔麒鐘退股,由江淑珠、黃漢津繼任為股東;復於85年6月15日周繼昌退股,由江簡彩琁繼任為股東;家巧公司於96年11月22日辦理增資後,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其中江簡彩琁名下持股為10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家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4頁、146至162頁)。依上開設立登記及股東變更登記情形可知,江簡彩琁並非公司成立時之原始出資股東;嗣於84年8月15日,股東李煌城、龔麒鐘退股時,其分別持有之5萬股、3萬股,分別由江淑珠、黃漢津承受並繼任為股東;在85年6月15日原始股東周繼昌退股後,並持有之5萬股由江簡彩琁承受並繼任為股東。

㈣、依據證人李煌城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出資50萬元,但之後因原告出車禍,家巧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須停止營業,公司為虧損狀況,伊就認賠,之後股份轉給何人伊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據證人黃漢津並證稱:當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借用伊名義當股東,伊實際上並未出資,之後登記在其名下之3萬股,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被告江淑珠亦自承:登記在其名下之5萬股,其並沒有出資,是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依上揭證人證述,李煌城、龔麒鐘在84年8月15日退股時,江淑珠、黃漢津並無出資,而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咨佑出面商借其名義而登記渠等名下。另據證人周繼昌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家巧公司之股東,伊名下5萬股之股份,伊也沒有實際出資;關於在85年間,其名下5萬股之股份由江簡彩琁承受乙事伊並不知情,伊也不知道目前其是否尚有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主張家巧公司成立時,關於周繼昌所持有之5萬股,係由原告出資,證人周繼昌實際並未出資且為借名股東乙節,為屬事實;另證人周繼昌並證稱,其不知道其股份在85年間移轉予江簡彩琁等語,顯見證人周繼昌並未自江簡彩琁取得讓與股份之代價,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江簡彩琁就承受證人周繼昌5萬股部分確有實際繳付股款予周繼昌或原告以取得周繼昌之5萬股,則本件原告主張江簡彩琁實際並未出資,而僅係以其名義承受周繼昌名義下之5萬股持股,應屬真實。又參諸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始修正第二條:股份有限公司為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而該條於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限制則至少為7人。家巧公司成立時,原告即商借周繼昌名義為股東,嗣於李煌城、龔麒鐘退股後,原告復商借江淑珠、黃漢津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其股東人數均維持為7人,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斯時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限制,渠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始借用周繼昌、江淑珠、黃漢津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等情,亦屬可信。是以本件周繼昌原持有之5萬股股份係由原告出資,周繼昌並未出資,而係借用名義予原告,嗣周繼昌退股後,江簡彩琁承受周繼昌之股份,亦未實際出資而登記為股東乙節,顯亦屬原告為能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限制所為。則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借用江簡彩琁名義登記為股東乙節,應屬事實。嗣家巧公司在96年11年22日辦理現金增資,原有實收資本由50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致江簡彩琁名下持有股數為10萬股,而本件江簡彩琁原屬借名股東,關於增資部分,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江簡彩琁曾另行出資認股,則本件關於江簡彩琁持有家巧公司之10萬股股份均應屬原告借用江簡彩琁之名義登記無訛。江簡彩琁於102年6月16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之委任關係因之消滅,原告主張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公司之股份10萬股為原告所有,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繼承人江簡彩琁於家巧公司名下之10萬股股份實際上為原告借用江簡彩琁之名義登記,事實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簡彩琁名下家巧公司之股份10萬股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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