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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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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宗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意君

      張銀如

      張陳美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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