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 上訴人
-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妏娜
- 上訴人
-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恩
- 上訴人
-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忠惠
- 上訴人
-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麒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賓
- 上訴人
-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梨妃
- 上訴人
-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兩成
- 上訴人
-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綾雯
- 上訴人
-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肇
- 上訴人
-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幸慧
- 上訴人
- 米蘭街義式小館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穆
- 上訴人
-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 上訴人
-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素芬
- 上訴人
- 士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仁皓
- 上訴人
-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偉正
- 上訴人
-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穆
- 上訴人
-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 上訴人
-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吉
- 被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利益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56,706,454 元(計算式:325.17平方公尺×85,000元+55,668.77 平方公尺×58,005元=3,256,706,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74,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16,286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38,654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77,632元,爰併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