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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吳美蒼蔡建興林慧欣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 原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仲威律師 王冠霖 被   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榮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謝榮隆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臺幣伍佰萬叁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榮隆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被告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豪公司)給付貨款部分 1.原告與被告九豪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簽訂合約編號為0000000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編號0000000號鋼筋材料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新竹女中綜合教學大樓新建 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予被告九豪公司,被告九豪公司則須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業依約交付鋼筋予被告九豪公司,詎被告九豪公司尚欠價金431,146元未給付予原告。 2.原告與被告九豪公司復於102年9月2日簽訂合約編號0000000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編號0000000號鋼筋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九豪公司給付價金向原告買受「花蓮東華 大學」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原告亦已依約交付鋼筋予被告九豪公司,然被告九豪公司尚有價金9,051,684元未給付。 3.被告九豪公司另於103年4月間口頭向原告訂購澎湖大倉工地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下稱系爭澎湖大倉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鋼筋予被告九豪公司,惟被告九豪公司並未給付528,242元價金予原告。 4.原告與被告九豪公司成立系爭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澎湖大倉等3份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後,均依約交付鋼筋 予被告九豪公司,被告九豪公司卻未完全給付價金,原告得依各該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豪公司給付所欠價金431,146元、9,051,684元、528,242元,合計10,011,072元予原告。又如法院認原告與被告九豪公司間未成立 系爭澎湖大倉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則被告九豪公司就原告基於澎湖大倉工地工程所交付之鋼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款項528,242元予原告。 (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 被告於103年4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作為擔保,原告則於103年4月28日匯款3,925,600元、於103年4月30日依序匯款2,892,000元、2,838,000元予被告,並另交付現金344,400元予被告,合計貸與10,000,000元予被告。兩造復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3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各返還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如期清 償,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原告 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九豪公司給付鋼筋買賣價金10,011,072元,且就其中528,242元部分 ,併請求法院於買賣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間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九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豪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書狀陳明送達代收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九豪公司向原告購買鋼筋,其已依約交付鋼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價金合計10,011,072元;又被告於103年4月間共同向其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亦依約交付該等借款,被告應分別於103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各返還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然 被告屆期卻分文未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單、系爭編號0000000號、編號0000000號鋼筋材料買賣契約、系爭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被告九豪公司為給付系爭編號0000000號鋼筋 材料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交付之支票2紙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40至41、48 、60至62、90至11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有明 定。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九豪公司訂購之鋼筋,被告九豪公司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被告九豪公司尚積欠原告合計價金10,011,072元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九豪公司之該等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九豪公司於103年9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豪公司給付10,01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豪公司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10,00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至遲於103年7月28日應全數返還上開借款,惟其等均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准許。 (三)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九豪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011,072元,其中528,242元係請求法院依買賣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本院既依買賣法律關係,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對於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03年5月28日│SB0000000 │新光銀行松│4,000,000元 │103年5月28日│ │ │ │ │竹分行 │ │ │ ├─┼──────┼─────┼─────┼──────┼──────┤ │2 │103年6月28日│SB0000000 │新光銀行松│3,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 │ │ │竹分行 │ │ │ ├─┼──────┼─────┼─────┼──────┼──────┤ │3 │103年7月28日│SB0000000 │新光銀行松│3,000,000元 │103年7月28日│ │ │ │ │竹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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