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李志成
- 原告林淮安即林于天
- 被告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淮安即林于天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以甲地資字第102530號收件,民國89年10月27日登記,權利人捷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陸仟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由董事長 李志成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嗣清算人李志成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情,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96年度司字第288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查明無訛。惟收取 債權、履行債務等事項,係清算程序中清算之人主要任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塗銷後述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則被告既尚有未完結之現務,縱經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原告以李志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附表所示坐落台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423-5、423-207、423-208、423-226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1036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36,000元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為89年10月25日至92年5月31日止(以下簡稱系爭抵押 權)。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實際債權存在為條件,如無主債權之存在,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系爭抵押權已屆清償期,惟原告因無向被告借取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 ㈡聲明:被告應塗銷坐落台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423-5、423-207、423-208、423-226地號等四筆地及同段1036建號,被告為權利人、設定金額最高限額7,836,000元、設定時間為89 年10月27日之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清算人李志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案卷,查明被告並未陳報對原告尚有何債權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故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定有期限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至92年5月31日止 ,其存續期間業已屆至,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前所述,則系爭抵押權因主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當然無從存在。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美虹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權 利 範 圍│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5 │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35 │ ├──┼──┼────┬──────────────┼──────┤ │ 5 │建物│土地坐落│台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0000-000│1/1 │ │ │ │ │7地號、0000-0008地號 │ │ │ │ ├────┼──────────────┤ │ │ │ │建 號│00000-000 │ │ │ │ ├────┼──────────────┤ │ │ │ │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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