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曹興國、邱欽庭、薩穆爾
- 原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期中心)
- 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修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公司) 原名: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久大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庭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興國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參 加 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期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吳涵晴律師 陳宣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瓷基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被 告 林修弘 曾明棋 曾清標 被告兼上二 人訴訟代理 曾明煌 人 戶)(退件) 追加被告 邱仕謙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曾明煌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案件審理中。而曾明煌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涉及其他共同被告責任有無之認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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