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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 定
代理人
雷隆程
代理人
鐵高停車場企業社即曾新倫
代理人
鉄高停車場即曾新倫
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進財
原告
林陳秀琴
原告
陳春風
原告
陳楊秀鑾
原告
陳守邦
原告
陳守吉
原告
陳清漢
原告
陳銀河
原告
王翠纓
原告
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錦隆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進財等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返

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係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513,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起訴時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即53,200元×2,246.68平方公尺=119,523,37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63,57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雷隆程併請求上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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