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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2號

原告
游文元
原告
莊東鈐
原告
吳玉津
原告
吳玉婷
原告
吳玉如
原告
張桂蘭
原告
何志賢
原告
周慧君
原告
周韶霈
原告
周盈辰
原告
王文君
原告
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上 一 人 李名傑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蘇顯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何錦全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士佶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仁純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十三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勝訴部分,於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十三「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如附表十三所示「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何志賢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賢新臺幣(下同)1,219,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賢200,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並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賢1,419,498 元,及其中1,219,498 元自103 年5 月15日起,其餘200,000 元自103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而被告就原告何志賢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張桂蘭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蘭1,245,620 元或連帶給付原告吳玉津、吳玉婷及吳玉如各142,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 月7 日以民事部分撤回及暨更正聲明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蘭816,800 元、原告吳玉津、吳玉婷及吳玉如各142,9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核係基於被告因同一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冠公司)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厚冠公司8,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厚冠公司9,147,054 元,及其中8,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947,054 元自105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背面),並就追加請求之947,054 元部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企銀雖表示不同意原告厚冠公司此部分訴之追加,然原告厚冠公司追加請求之部分,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8,200,000 元造成其損害所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亦相同,具有共同性,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錦全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被告臺灣企銀)職員,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集基金買賣等業務,係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且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而原告均為被告臺灣企銀之客戶,皆委託被告何錦全買賣被告臺灣企銀所推薦之基金或請被告何錦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事宜。被告何錦全因於94年至100 年間投資期貨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接受原告委託購買基金等機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原告游文元在被告臺灣企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其母即訴外人施秀鑾代理委託被告何錦全購買基金,而被告何錦全利用施秀鑾為代理原告游文元申購基金,而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游文元」印章之機會,而偽造完成原告游文元名義之取款憑條,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盜領原告游文元之存款,共計609,000 元,並將其中406,000 元存入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㈡原告莊東鈐於被告臺灣企銀開設帳戶,並由其母即訴外人張灼貞代理委託被告何錦全購買基金,被告何錦全利用張灼貞為代理原告莊東鈐申購基金,而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莊東鈐」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盜領原告莊東鈐之存款,再以下列方式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

⒈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所盜領之1,015,000 元部分:

①以其中455,000 元,開立票號FT0000000 號之本行支票,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原告莊東鈐名義之背書,另在臺灣企銀代收入傳票申請人欄偽造原告莊東鈐之簽名後,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何錦全所有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②又將其中439,827 元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客戶柯玉釵所有設於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內,以償還被告何錦全所挪用之款項。

③再將其中120,173 元以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客戶陳泰森所有設於被告臺灣企銀之帳戶內,以清償借款。

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盜領之814,400 元部分:以開立本行支票之方式,在票號FT0000000 號支票之背書欄內,偽造「莊東鈐」署名乙枚,表示原告莊東鈐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意旨,另在被告臺灣企銀代收收入傳票上申請人欄偽造「莊東鈐」署名乙枚後,將支票存入被告何錦全所有之日盛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上開支票及代收入傳票,致生損害於「莊東鈐」。

⒊被告何錦全以上開方式,盜領原告莊東鈐帳戶內之存款,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莊東鈐之財產,合計1,829,400 元。

㈢原告張桂蘭使用自己及其女即原告吳玉津、吳玉婷及吳玉如所有開設在被告臺灣企銀之帳戶,委託被告何錦全購買基金,被告何錦全利用原告張桂蘭自己及代理原告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申購基金之機會,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之印章,而完成表彰原告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意旨之私文書,分別於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時間盜領原告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如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設於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款。

㈣原告何志賢使用其所有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臺灣企銀草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委託被告何錦全購買基金,被告何錦全利用原告何志賢為申購基金,而預先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盜領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存款;另於99年1 月22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00,000 元。

㈤訴外人賴淑梅代理其女即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以其等設於被告臺灣企銀之帳戶,委託被告何錦全購買基金,被告何錦全利用為賴淑梅代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申購基金之機會,而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偽造之「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印章,而完成表彰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意旨之私文書,先後盜領如附表八所示原告周慧君之存款1,812,000 元、如附表九所示原告周韶霈之存款1,657,000 元、如附表十所示原告周盈辰之存款1,296,000元。

㈥原告王文君使用其所有設於臺灣企銀草屯分行、被告臺灣企銀之帳戶分別委託被告何錦全購買基金,被告何錦全利用為原告王文君申購基金之機會,預先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君」之印章,而先後於如附表十一所示時間,盜領原告王文君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存款,共計2,538,0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㈦被告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原告厚冠公司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額外讓厚冠公司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原告厚冠公司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原告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而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金額,共計8,200,000 元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本行支票之方式,分別在票號FT0000000 號、FT0000000 號、FW0000000 號支票背書欄偽造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名傑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其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原告厚冠公司雖不承認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然原告厚冠公司已因而負擔8,2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並繳納947,054 元之利息予被告臺灣企銀,而受有947,054 元之損害。

二、被告何錦全所犯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核其所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所為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何錦全為被告臺灣企銀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被告臺灣企銀所賦予銀行員職務之際,利用機會盜蓋或偽造原告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本行支票背書欄、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完成其盜領、冒貸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利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臺灣企銀與被告何錦全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臺灣企銀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第45條之2 第2 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之規定,負有遵循該辦法所定各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查核及執行之義務,及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其竟未確實遵守,亦未嚴格查核及執行,導致被告何錦全有機可乘,盜領客戶存款,故被告臺灣企銀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何錦全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然有過失或不周之處,自難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免除其僱用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元6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東鈐1,82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桂蘭816,800 元、原告吳玉津、吳玉婷及吳玉如各142,9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賢1,419,498 元,及其中1,219,498 元自103 年 5月15日起,另200,000 元自103 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慧君1,812,000 元、原告周韶霈1,657,000 元、周盈辰1,2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文君2,5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厚冠公司9,147,054 元,及其中8,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947,054 元自105 年3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原告各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各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103 年9 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裁處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臺灣企銀內部控管及公司治理有缺失,足認被告臺灣企銀對其選任或監督之受僱人即被告何錦全有疏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何錦全為被告臺灣企銀之職員,承辦甲種支票存款、徵信、代收及基金買賣等業務,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處之專案稽核報告記載略以:何錦全於84年11月入行,88年9 月調入太平分行,91年9 月至92年4 月、94年4 月至100 年8 月,擔任徵信人員兼任外收服務(即外務代收服務),該員擔任該分行之AO人員多年,並提及客戶有委託何錦全代為購買太平分行所銷售之理財商品(購買基金)或草屯分行之理財商品(購買基金)等語。而所謂「AO人員」,係指銀行之企業金融專員(或稱法人金融專員),主要之工作內容是法人授信戶維護及徵信作業、開拓客源、產業研究、財務分析等,並幫企業客戶作資金運用之整體規劃與帳戶管理等工作。一般而言,法人或企業之資金部位較為龐大,且對資金需求亦較為殷切,是銀行之主要客戶及創造收入來源,銀行為確保及維持與法人或企業之往來關係,對於法人或企業之服務顯較對於一般存款戶或授信戶更為廣泛與周到,如一般存款戶或授信戶需要銀行服務時,須要至銀行之營業處所「臨櫃辦理」,但銀行對於法人或企業戶,通常會指派特定AO人員至法人或企業之營業處所或住所從事專門服務或代收服務,以增加法人或企業戶之便利性及尊寵性,藉以確保及維持其與法人或企業之往來關係。因此,銀行將「臨櫃服務」延伸至「登門服務」、「現場服務」及「代收服務」,均屬銀行執行職務之範圍。基此:

⑴被告臺灣企銀辯稱被告何錦全之被授權範圍不包括「基金申購業務」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開專案稽核報告所載不符。

⑵被告臺灣企銀辯稱其所指派服務之行員並無任何權限代客戶保管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存摺、印章)云云,亦與其指派被告何錦全擔任AO人員,並承辦代收服務之執行職務之內容有違。被告臺灣企銀並辯稱有於存摺及營業處所之跑馬燈向客戶說明勿將存摺、印章等文件交由他人保管云云,惟跑馬燈、存摺內頁之存款須知,係針對臨櫃辦理之不特定客戶,而非針對如原告等有代收服務之重要企業金融客戶,故原告並不適用銀行跑馬燈、存摺內頁存款須知之一般性告示。

⑶原告委託被告何錦全辦理申購基金事宜,係屬被告臺灣企銀之業務範圍,縱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處之專案稽核報告所載,原告之部分基金帳戶從被告臺灣企銀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因原太平分行之外聘理財專員轉調至草屯分行),仍屬被告臺灣企銀本身之業務範圍。

⑷被告何錦全利用原告分別委託其辦理申購基金事宜之機會,未依委任本旨將原告存款帳戶之存款領出去辦理申購基金,反而將之挪為他用,侵占入己,固已構成犯罪行為,但此乃被告臺灣企銀之受僱人即被告何錦全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民法第188 條第 1項所定之「執行職務」之範圍內。

⑸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處之專案稽核報告第八點之記載可知,被告臺灣企銀本即有指派外務代收服務之業務(包括代收客戶款項、存摺及印鑑章、支票、文件等),營業單位人員至客戶處辦理外務代收服務,應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經收人收取款項後應填妥「外出代收單」請客戶簽名並交付客戶留存一聯,返行後交經辦人員簽收並經主管簽章確認。惟被告臺灣企銀指派被告何錦全從事外務代收服務時,被告何錦全甚少填具外出代收單,且未填具有權確認帳務人員名單,亦未由主管或指定被告何錦全以外之第三人擔任確認帳務窗口人員,並於記帳完成後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戶進行交易確認,亦未將指派被告何錦全之外務代收服務內容,填載於代收服務備查簿,由主管保管,並設簿登記,且被告何錦全因外出代收款項尚未交還客戶之存摺,亦未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足見被告臺灣企銀內控治理之瑕疵甚多,並未遵循總行所頒佈之外務代收服務之相關規範辦理。又原告否認有預先交付印章及存摺予被告何錦全長期代為保管之行為,反係被告何錦全在處理委託事務完畢後未立即交還印章及存摺,且被告臺灣企銀亦未遵循總行所頒佈之外務代收服務之相關規範,將被告何錦全因外出代收款項尚未交還原告等客戶之存摺,設簿登記,交指定主管集中保管,致被告何錦全有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盜領或盜用代收客戶之款項,此係被告臺灣企銀之內控治理發生問題,豈有將其自身之內控不當與損害風險,轉嫁客戶承擔之理?

㈢被告臺灣企銀辯稱原告厚冠公司並未因被告何錦全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然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何錦全有盜蓋印章領取原告厚冠公司之存款8,200,000 元,故原告厚冠公司亦屬被害人。又被告臺灣企銀辯稱原告厚冠公司嗣有延展遭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之借款期限,而有事後同意或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原告否認之。況表見代理係決定消費借貸之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關於延展期限,係因原告厚冠公司誤以為就遭被告何錦全冒貸之部分須負清償之責任,始會繼續繳款並延展還款期限。

㈣原告將存摺等文件交付被告何錦全,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被告臺灣企銀因其使用人(受僱人)即被告何錦全於從事「外務代收服務」業務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之利益,故意盜領或盜用代收客戶之款項,挪為他用,侵占入己之行為,不能因為被告何錦全持有原告辦理提存款所需之文件,即認原告與有過失而交付上開文件,被告臺灣企銀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原告發現被告何錦全未返還上開文件後,即對被告何錦全催告,但被告何錦全不返還,此為被告臺灣企銀及其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原告授權被告何錦全所為。

⒉又查,被告臺灣企銀既認為原告係企業、法人或重要客戶,而指派專人即被告何錦全為原告從事「外務代收服務」,縱認原告有交付被告何錦全存摺等文件之行為,亦係配合或遵循被告臺灣企銀之外務代收服務業務規範所為,難謂有何與有過失之可言。

㈤被告臺灣企銀辯稱原告未核對其寄送之對帳單而有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收送被告臺灣企銀寄送之對帳單,且原告並無核對之義務,該對帳單只是被告臺灣企銀內部控管之問題,原告等存款人幫忙核對,可以助其糾舉內部之舞弊,縱原告未核對,亦不能認為原告與有過失。

㈥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原告游文元部分:

⑴由原告游文元母親施秀鑾於被告何錦全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可知,施秀鑾於每年贈與一定金錢給原告游文元作為理財規劃,該部分款項本即要委託被告何錦全代為申購基金,至於被告何錦全領款後,係依委任本旨代為申購基金,抑係將之挪為己用,乃領款後之作為,故從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實無從判斷。換言之,無論被告何錦全係將之用於申購基金或侵占入己,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均是一致的,施秀鑾無法立即知悉被告何錦全有無侵權行為之情事。況原告游文元當時還在就學,本身並不管理其存款帳戶,不會知悉其帳戶內之存款被盜用之問題,而施秀鑾當時工作非常忙碌,完全信任被告何錦全之理財專業,亦無從立即知悉被告何錦全盜用款項之情事。

⑵再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處之專案稽核報告第一點之記載可知,原告游文元或其母施秀鑾係於100 年10月31日對被告何錦全啟動調查程序,始大略知悉被告何錦全可能有盜領客戶存款之情事,但因被告臺灣企銀之調查內容並未提供給原告游文元,原告游文元無法得悉其細節,直至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通知及傳訊施秀鑾作證後,始較具體知悉其事。然此距原告游文元於102 年5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臺灣企銀辯稱原告游文元或其母施秀鑾至遲從100 年1 月應已知悉該存款帳戶被盜領事件云云,純屬其一己之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⒉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部分: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處之專案稽核報告第四點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均係於97年12月至100 年8 月間,委託被告何錦全申購被告臺灣企銀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理財商品基金,卻遭被告何錦全盜用存款,挪為己用。然於99年10月間,原告周韶霈使用其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不到錢,其母賴淑梅才發覺有異,屢次向被告何錦全催討,被告何錦全始約於100 年8 月15日將存摺還給賴淑梅。賴淑梅隨即於100 年10月27日向被告臺灣企銀之新任AO人員洪志明表示活儲帳戶支出款項有疑義,而使被告臺灣企銀主管啟動調查程序。基此,賴淑梅縱於99年10月間發覺帳戶支出款項有疑義,卻因被告何錦全尚未返還存摺,而無法核對資料,故仍無法具體瞭解原因究竟出在何處?亦不能確認被告何錦全是否即係加害人?且賴淑梅在被告何錦全於100 年8 月15日返還存摺後,隨即於100 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臺灣企銀之新任AO人員洪志明,迄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臺灣企銀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錦全部分:

㈠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被告何錦全於被告臺灣企銀擔任徵信業務,因為對基金有興趣且有相關執照,而有理財專員之資格,原告係被告何錦全所招攬之客戶,會建議原告如何投資,並向原告推薦基金,原告與被告臺灣企銀間之業務往來,均由被告何錦全負責,屬於被告何錦全之業績。嗣被告何錦全並未保管過原告之印章、存摺及空白之取款憑條,僅係以要幫忙購買基金為由,向原告收取存摺及蓋好印章之取款憑條,然事實上並未以之購買基金。被告臺灣企銀對被告何錦全之業務訂有內部作業流程,對其業務亦有稽核制度,被告何錦全本件所為,確有違反被告臺灣企銀之內部流程。

㈢就原告厚冠公司之部分,被告何錦全係冒用其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再將貸款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並非盜領原告厚冠公司帳戶內原有存款。一般客戶只要帳戶內的存款足以支付利息,就會授權銀行從存款中扣款繳納利息,銀行不會告知客戶所扣利息是何筆貸款所生。

二、被告臺灣企銀則以:

㈠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下稱原告游文元等11人)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游文元等11人預先交付存摺、印章及預先蓋印之取款條予被告何錦全長期代為保管,且未核對所蓋印取款憑條之張數,致被告何錦全得以盜領存款,應屬被告何錦全個人犯罪行為,核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要件不符,原告游文元等11人請求被告臺灣企銀連帶賠償云云,實於法無據:

①依被告何錦全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其擔任徵信業務,因其對基金有興趣且有相關執照,因為業務上認識原告,所以向原告推薦基金,算是其業績等語,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稽核處之專案稽核報告第二點所載之內容,佐以本事件發生時間為94年9 月22日至100 年8 月8 日,被告何錦全於上開時間所擔任之職務僅止於徵信及外收服務,並不包括甲種支票存款及基金申購業務在內。又被告何錦全與客戶間如何約定及處理基金申購等情,更非被告臺灣企銀授權之職務範圍,至於辦理之內容,如取款業務則由被告臺灣企銀內部櫃員辦理,是被告何錦全藉申購基金之機會而盜領存款,誠非執行職務,更非基於徵信業務所給予之機會,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完全不符。

②於被告何錦全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偵查、鈞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告游文元等11人及被告何錦全均陳述原告游文元等11人確實有將預先蓋印好之空白取款條交付予被告何錦全,並任由被告何錦全代為提款之內部約定。被告何錦全為本件盜領存款之行為,無非係利用原告游文元等11人預先用印之取款條及預先交付予被告何錦全之存摺,始能克其功。而存摺為客戶自身之重要文件,自應妥善保管,相關風險應由其承擔,而非能由具有利害衝突之銀行行員代為保管,此為一般國民之基本常識,且被告臺灣企銀亦有於存摺、各營業單位設置跑馬燈加註文字以提醒客戶,此等重要文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保管。至於取款憑條則為行員辦理提領客戶帳戶金額之重要文件,被告臺灣企銀於辦理客戶提領存款業務時,僅就所提供之存摺及用印並填載相關欄位完成之取款憑條,核對其內容與印鑑是否相符,即予以付款。此外,亦可由被告臺灣企銀委派人員代為收付相關證件(包括存摺與用印完畢後之取款憑條等),攜回後交由第三人櫃員(如記帳人員)辦理存款提領業務,經核對內容與印鑑是否相符,即可付款,被告何錦全並不負責辦理存提款業務。原告游文元等11人於用印空白取款憑條時,應已清楚了解取款憑條作為提領其存款戶金額之功能,應係用以便利被告何錦全提款申購或贖回基金等作業,無非係基於個人情誼或圖謀中間作業程序之便利性與時間之緊迫性,不可能無端蓋印交付,否則原告游文元等11人在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蓋印如此重要文件,並不合常理,故原告游文元等11人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與損害。苟令被告臺灣企銀就此等原應由原告游文元等11人承擔之風險予以轉嫁承擔,則不啻宣告一般人民可就重要文件如存摺等胡亂交付或完全不予聞問,顯非事理之平。

③金管會103 年9 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裁處書,並無檢附任何具體事證,僅為金管會裁罰處分所憑法律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 )與所對應要件之事實說明,與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僱傭關係」、「執行職務」要件之認定無直接關聯;且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之私法上權利,自與上開函文援引之規定及其對應要件之事實無涉。又上開函文亦指出違規代客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等情,可知原告游文元等11人確有將存摺交付被告何錦全保管之情形,足證原告游文元等11人交付存摺等文件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8 條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苟為原告游文元等11人稱僅於購買基金時方交付存摺,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然核上開裁處書載以「保管」觀之,自不可能如原告游文元等11人所稱僅為短暫一次性交付,是原告游文元等11人稱並無交付存摺等行為云云,誠屬無稽。

⒉訴外人賴淑梅係於97年起陸續將其子女即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之存摺交付被告何錦全,並稱被告何錦全未及時交還予賴淑梅,經催告後始於100 年8 月15日返還,惟就其真正取回存摺之時點觀之,顯不合常理。倘賴淑梅如並未交付存摺予被告何錦全保管,何以催告期間長達3 年之久?如被告何錦全遲不返還存摺,其等可逕向被告臺灣企銀申請重新換發存摺,其等卻捨此不為,放任被告何錦全持有存摺長達3 年,焉能非謂交付保管?又賴淑梅及其子女即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亦稱對存款金額有所疑義,卻未立即要求被告何錦全返還存摺以確認實情,反而未加聞問?況於此3 年期間,賴淑梅仍有代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申購基金,苟其自身無持有存摺,亦無交付被告何錦全保管,又如何能辦理申購?益證其等確係交付存摺予被告何錦全保管,於有申購之需求時,即透過被告何錦全代為處理。縱認其等未將存摺交付被告何錦全保管,然對於存摺之重要文件不為理睬,所生之風險亦屬其可預料之範圍,焉能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負擔全責。

㈡原告厚冠公司之請求部分:

⒈被告何錦全係利用原告厚冠公司之相關證件,以原告厚冠公司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佯稱辦理貸款,被告臺灣企銀於審視相關文件後,即予核貸並將貸款金額撥入原告厚冠公司之帳戶,被告何錦全再自前開帳戶提領匯入自身存款帳戶,以達盜領之結果。而原告厚冠公司此後至本件訴訟期間,至少尚有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1,600,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4 日清償該1,600,000 元借款,是目前原告厚冠公司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餘額為8,200,000 元,應即為被告何錦全冒貸之金額,原告厚冠公司事實上並未受領該8,200,000 元,且於被告何錦全刑事案件偵查時(至遲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知悉該筆借款係遭被告何錦全冒貸,然卻仍繼續繳納利息,並於本件起訴後經過2 年之104 年9 月11日主動向被告臺灣企銀請求展延借款期限至105 年3 月11日止,足認原告厚冠公司已於事後承認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被告臺灣企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符合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見代理之情形。縱認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厚冠公司事後仍向被告臺灣企銀作成換單展期之行為,核其真意乃在延續或合意該8,2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從而,被告臺灣企銀與原告厚冠公司間就遭冒貸之8,200,000 元消費借貸契約,仍屬存續有效。基此,被告臺灣企銀受領原告厚冠公司所為之利息給付947,054 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厚冠公司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如期繳納每月之利息,顯非誤繳,故不得請求返還。

⒉原告厚冠公司既已承認被告何錦全之行為,顯不符合民法第188 條執行職務之要件;且由原告王文君、被告何錦全於違反銀行法偵查中、鈞院刑事庭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厚冠公司確實有將存摺、預先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委由被告何錦全保管之情形。被告何錦全之所以可以原告厚冠公司之名義貸款,並將貸得款項轉出,無非係因原告厚冠公司預先將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暨存摺交付被告何錦全代為保管所致,與被告何錦全冒貸後以偽造支票方式將貸得款項存入被告何錦全之存款帳戶,而予以侵占之行為,均非屬被告何錦全之職務範圍,亦無對原告厚冠公司有任何宣稱執行職務之外觀,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

⒊原告厚冠公司尚未就其所受8,200,000 元損害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厚冠公司究有無因被告何錦全之行為受有損害,已有可議,其前後主張反覆,益證原告厚冠公司之主張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厚冠公司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亦僅能自開始繳納利息起,算至本件偵查程序開始即101 年2 月止所繳納之利息。

㈢原告自承被告對於法人或企業戶,通常會指派特定AO人員至法人或企業之營業處所或住所從事專門服務或代收服務,以增加法人或企業戶之便利性及尊寵性云云,而查,除原告厚冠公司外,其餘原告均非法人或企業戶,自非代收服務之對象。又AO人員,指一般徵信或授信人員,於每個分行均有配置一定人員數量,以提供徵信與授信服務。除配置於各分行之徵授信人員外,於總行則設有徵信部門,提供之服務包括產業及財務分析等事項。是原告稱AO人員之職務包括上開二者,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稱資金運用之整體規劃與帳戶管理等工作,乃國外銀行法制與實務,並非我國所有(被告臺灣企銀亦然)。是原告稱AO人員之職務包括上開二者,亦有未洽。

㈣被告何錦全因本件盜領事件遭鈞院判刑確定,惟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必然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且查,被告何錦全於刑事審判程序雖稱預蓋取款憑條之印章均為其盜蓋所為云云,惟其於103 年4 月10日卻又稱係在原告王文君前多蓋空白取款憑條等語,其陳述即有前後矛盾之嫌,何況被告何錦全於本件民事程序之陳述多次反覆,對於諸多事實均未明瞭而妄自猜測,甚至自認,亦不合於常情。被告臺灣企銀就本件盜領事件乃第三人地位,相較於原告與被告何錦全,對於事實無從置喙(不論是刑事審判程序或於事件發生時之客觀事實)。縱令被告臺灣企銀當時誤信被告何錦全於刑事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而為任何自認之表示,本於公平原則,亦非不得提出新事證供鈞院審酌,以推翻前開客觀事實。

㈤縱認被告臺灣企銀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有下列與有過失之情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不應由被告臺灣企銀負擔全責:

⒈原告游文元部分:原告游文元之代理人施秀鑾將預蓋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何錦全,且施秀鑾均會匯款生活費供原告游文元使用,而一般生活費每月應不至超過100,000 元,被告何錦全於99年12月10日業已盜領逾40萬元,超過匯入之生活費甚多,況由存摺「摘要」欄及對帳單,均可看出申購基金成功與否,原告游文元焉有毫不知情之理?原告游文元未察上開異常之處,仍任由被告何錦全於99年12月31日再次盜領存款成功,又疏於核對存摺及對帳單,應有可責性,而屬與有過失。

⒉原告莊東鈐部分:原告莊東鈐於99年10月遭被告何錦全盜領存款後,對於申購基金成功與否及存款帳戶餘額未曾聞問,致被告何錦全於同年12月再行盜領成功。且原告莊東鈐疏於核對存摺、對帳單,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原告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部分:原告張桂蘭、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交付存摺予被告何錦全,又於知悉被告何錦全之不法行為後,仍有其他現金支出或基金申購回贖之交易情形,顯非合理。其等既於知悉被告何錦全之盜領行為後,卻仍願意委託被告何錦全持續進行基金申購交易。且其等疏於核對存摺、對帳單,亦有過失。

⒋原告何志賢部分:原告何志賢除有交付存摺與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何錦全外,復於知悉本件盜領事件後,逕向被告何錦全為補齊不予追究之表示,此後仍有續行交易,放任被告何錦全盜領,且未核對被告臺灣企銀寄送之對帳單,亦與有過失。

⒌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部分:其等交付存摺與預蓋印章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何錦全,乃與被告何錦全盜領存款之結果間具有原因關係,且其等確於每月收受被告臺灣企銀寄交之投資報告書及對帳單,焉有不知被告何錦全不法行為之理?其等縱無交付存摺或預蓋取款憑條予被告何錦全,然依常理應於第一次申購基金失敗後即時反應,然卻不聞不問,仍任由被告何錦全為第二次以後之「假申購真盜領」行為,且其等疏於核對存摺、對帳單,其等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否認被告何錦全有偽刻「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印章,被告何錦全於103 年 4月10日刑事審判程序已否認有偽刻印章情事,且無其餘具體、直接之證據足認被告何錦全有偽刻上揭印章之行為;再者,印章縱屬偽刻,因為偽造取款憑條部分,原告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行為,其請求被告臺灣企銀全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有違。

⒍原告王文君部分:原告王文君長期將存摺放置被告何錦全處而未取回,亦有過失。又查被告何錦全辦理基金申購之存款提領時,所交付予提領櫃員之文件,其上印鑑章均無不合之處,被告臺灣企銀本於作業規定,經核對印鑑無誤後予以付款,並無疏失。反之,原告王文君對於申購失敗乙節,依一般社會經驗,應有所了解,卻未核對被告臺灣企銀寄送之對帳單,仍於事後進行多筆交易,放任被告何錦全一再盜領,足認原告王文君對事後被告何錦全多次盜領之行為誠屬與有過失。

⒎原告厚冠公司部分:原告厚冠公司長期交付存摺與預蓋取款憑條,且未核對蓋印取款憑條張數之行為,亦有過失。

㈥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臺灣企銀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⒈原告游文元部分:原告游文元主張其9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遭盜領金額共計609,000 元,幾乎超過其原存款金額之半數,則其代理人施秀鑾於次月即100 年1 月轉帳生活費予原告游文元時,即應知悉損害發生結果,則原告游文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102 年1 月,其遲至102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⒉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部分:由其等代理人賴淑梅於警詢之證述,足證其已於99年10月間獲悉存款帳戶有異常,並因獲悉被告何錦全為本件盜領事件之加害人,遂催告請求被告何錦全返還。故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顯於上開時間已知悉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為何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從斯時起算2 年至101 年10月止。然其等遲於102 年5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就99年1 月22日之前因被告何錦全盜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105,000 元部分,顯已罹於時效。

㈦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再者,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雖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損害,惟實際上受有利益之人,乃被告何錦全,兩者間之共同原因為被告何錦全之盜領行為,故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至多僅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何錦全返還所受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臺灣企銀請求,顯屬無據。

㈧縱認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惟被告何錦全陸續盜領之行為,有長達8 年者,且原告遭盜領之金額幾乎為其存款數額半數之多,其等亦於個別盜領行為後有提領存款之行為,卻對遭盜領之金額不為聞問,更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被告臺灣企銀,歷年來亦以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被盜領後之金額進行會計作帳,已就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對於存款數額並無爭執而產生一定信賴,詎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於存款遭盜領後數年,方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請求縱無罹於時效,仍應依法限制其行使,被告臺灣企銀拒絕給付,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何錦全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何錦全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何錦全係被告臺灣企銀雇用之職員,其利用受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委託辦理申購基金之相關手續之機會,而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或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存款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之方式,盜領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存款等情,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支票、印鑑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函101 年8 月29日101草他字第0000000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101 年9 月4 日101 太平字第000285號函暨印鑑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 年10月5 日101 太平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印鑑卡、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至34頁、第36、37頁、第43至59頁、第61至66頁、第75頁、第78至82頁、第86至97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8 至12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81 頁、第338 至408 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游文元之母施秀鑾於被告何錦全違反銀行法案件警詢、偵查中、原告莊東鈐之母張灼貞於警詢、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母賴淑梅於警詢、偵查、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3、74、76、77頁、第105 至107 頁、偵卷第416 頁、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第176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卷宗(含警、偵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何錦全所不爭執。至被告臺灣企銀雖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否認被告何錦全有盜刻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印章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錦全因有原告所主張之盜領存款、冒貸等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至37頁)。而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何錦全之侵權行為部分,主張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背面),被告臺灣企銀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上情,應屬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何錦全有以偽刻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印章之方式,盜領存款,惟被告臺灣企銀嗣改口否認被告何錦全有偽刻印章之行為,然其僅抗辯係誤信被告何錦全於刑事審判程序所為陳述,其仍可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參酌,以推翻上開客觀事實云云,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臺灣企銀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㈢況經本院刑事庭將卷附由被告何錦全冒用原告周慧君名義製作之99年1 月22日、100 年6 月13日、同年8 月8 日之取款憑條、冒用原告周韶霈名義製作之98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100 年6 月13日、100 年8 月8 日之取款憑條、冒用原告周盈辰名義製作之98年10月9 日、98年12月1 日、98年12月22日、100 年7 月21日取款憑條,及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印鑑章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周慧君』印文部分:甲1 類與乙1 類相符、甲2 類與乙1 類不相符、甲2 類與乙1-1 類不相符(如鑑定說明一至三所示,另乙1-1 類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故關於是否與甲1 類印文相符一節,無法認定)。甲1 類:送鑑周慧君97.12.31、98.4.1、98.10.9 取款憑條上『周慧君』印文,取98.4.1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102)製作鑑定說明。甲2 類:送鑑周慧君99.1.22 、100.6.13、100.8.8 取款憑條上『周慧君』印文,取99.1.22 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104)製作鑑定說明。乙1 類:送鑑『周慧君』印章所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B201)。乙1-1類:送鑑周慧君之開戶印鑑卡上『周慧君』印文,取其中1 枚(本局另予編號為B101)製作鑑定說明。二、『周韶霈』印文部分:甲3 類與乙2 類相符、甲4 類與乙2 類不相符(如鑑定說明四、五所示)。甲3 類:送鑑周韶霈98.10.9取款憑條上『周韶霈』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201)。甲4類:送鑑周韶霈98.11.20、98.12.24、100.6.13、100.8.8取款憑條上『周韶霈』印文,取100.8.8 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207)製作鑑定說明。乙2 類:送鑑『周韶霈』印章所蓋印文、周韶霈之開戶印鑑卡上『周韶霈』印文,取『周韶霈』印章所蓋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B401)製作鑑定說明。三、『周盈辰』印文部分:甲5 類與乙3 類不相符(如鑑定說明六所示)。甲5 類:送鑑周盈辰98.12.1 、98.12.22、100.7.21取款憑條上『周盈辰』印文,取98.12.1 取款憑條上印文(本局另予編號為A301)製作鑑定說明。乙3 類:送鑑『周盈辰』印章所蓋印文、周盈辰之開戶印鑑卡上『周盈辰』印文,取『周盈辰』印章所蓋印文(該局另予編號為B601)製作鑑定說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見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刑事卷宗第196 至199 頁),足見上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印鑑章所蓋印文均不相符,已可認定被告柯錦全係以偽刻印章,而非盜蓋印章之方式,偽造前揭取款憑條,是被告臺灣企銀空言否認被告何錦全有盜刻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印章之行為,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定。

三、原告厚冠公司主張被告何錦全於99年間利用幫忙辦理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讓其另在空白「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簽名及蓋用印章,而未經其同意,分別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於上開貸款額度內,以原告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而詐得如附表十二所示金額,共計8,200,000 元後,再盜領之,復以開立同額本行支票之方式,分別在票號FT0000000 號、FT0000000 號、FW0000000 號支票,並於背書欄偽造原告厚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名傑之配偶王文君或聖昌工業社之背書,再將該等支票存入被告何錦全設於日盛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取款憑條(代傳票)、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被告臺灣企銀101 年9 月4 日 101太平字第000284號函暨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1 年9 月20日101 太平字第000000000 號暨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5頁、第38至42頁、第131 至137 頁、偵卷第282 至310頁、第332 至336 頁),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主張遭被告臺灣企銀所僱用之理財專員即被告何錦全盜領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存款,而原告厚冠公司則主張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臺灣企銀應與被告何錦全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臺灣企銀則否認被告何錦全職務範圍包括申購基金,及其盜領、冒貸行為係職務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條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臺上字第1848號、89年臺上字第2 號判例,及104 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第670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349號、第1114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0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96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第2631號、第1025號等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準此,銀行僱用之職員利用客戶委託理財而交付存摺、印章之機會,盜蓋客戶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借據,以盜領客戶帳戶內之存款,或冒用客戶名義貸得款項,或盜刻客戶印鑑章,偽填取款憑條等行為態樣,均應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何錦全於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臺灣企銀負責徵信業務,然其曾為原告申購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被告何錦全於本院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向原告推薦基金,代為申購基金,此即屬其業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由原告經由被告何錦全之介紹而向被告臺灣企銀申購基金,從未遭被告臺灣企銀拒絕,且被告臺灣企銀更將此列為被告何錦全之業績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何錦全之主要負責之業務雖為徵信,然被告臺灣企銀並未禁止其從事代客申購基金之業務,並承認原告申購基金部分係屬被告何錦全之業績,足見被告臺灣企銀亦肯認被告何錦全得以從事代客申購基金之職務。又查,金管會於101 年3 月9 日以被告何錦全自94年9 月至100 年8月間,違規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辦理存、提款作業,趁機挪用客戶存款,金額達19,879,018元,而對於被告何錦全違規行為,被告臺灣企銀營業單位人員於受理後未向客戶確認,未能落實內部作業牽制,且發生被告何錦全有以無摺領現方式領取客戶存款,主管未確實覆核,即同意付款情事,顯見被告臺灣企銀內部控制制度未能落實執行,屬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核處4,000,000 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被告臺灣企銀解除被告何錦全之職務等情,有金管會103 年9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01 年3 月9 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被告臺灣企銀雖以金管會上開裁處書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為由,加以質疑,然其亦引用該裁處書關於被告何錦全違規代原告游文元等11人保管存摺、辦理存、提款作業之事實,欲證明原告游文元等11人交付存摺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8 條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然被告何錦全利用持有原告游文元等11人存摺之機會,以遂行其盜領存款等犯行之行為,倘僅屬其個人犯罪,而與其執行職務無涉,則金管會自無從以被告臺灣企銀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為由,依照銀行法之規定對被告臺灣企銀裁處罰鍰。是由金管會之上開裁處書以觀,被告何錦全上開所為,乃屬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亦堪認定。基上,被告何錦全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原告對其職務之信任,以代辦申購基金業務而為原告領取存款之機會,盜用或偽造原告之印鑑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上,進而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核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企銀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又銀行為爭取客源,提供便捷性之到府服務,為客戶收付款項,以辦理存提款、投資等銀行業務,乃為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0 年2 月11日即以銀局(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訂定「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乙節自明。故被告何錦全縱係前往原告住所或營業處所辦理收付款項,以辦理相關業務,仍與被告何錦全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密切關聯,客觀上難認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被告臺灣企銀抗辯原告游文元等11人均非法人或企業戶,非代收服務之對象,而欲以此卸責,自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何錦全既係利用為原告處理與被告臺灣企銀間交易往來事務之機會,而盜用或偽刻印章,以盜取原告游文元等11人帳戶款項,及冒用原告厚冠公司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自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臺灣企銀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何錦全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查原告游文元等11人主張其等因被告何錦全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財產上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其等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厚冠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公司貸款所受財產上損害為貸款金額8,200,000 元及其繳納之利息947,054 元,共計9,147,054 元等情,被告臺灣企銀則否認之。經查:

㈠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參照) ,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參照) ,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代理人亦須以代理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始得經本人承認,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經查,被告何錦全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警詢時供述:「我利用厚冠公司辦理短期額度貸款需要換約的機會,在厚冠公司原先貸款額度下,私自為厚冠公司多貸上述3 次轉入我在日盛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金額,因厚冠公司帳戶餘額不會變動,因此如果厚冠公司人員不向銀行查詢貸款情形,並不會發覺」(見警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厚冠公司在被告臺灣企銀本來有貸款,而且貸款有額度,只是當時換約的時候,厚冠公司並沒有貸到最高額度,我就將厚冠公司沒有貸款的部分,冒用厚冠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臺灣企銀貸款,冒用貸款的部分必須蓋用取款條、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才能把冒貸的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10 頁背面);再於刑事庭供稱:伊是利用幫忙辦理厚冠公司短期擔保額度貸款換約之機會,盜領存款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1頁背面),足證被告何錦全係以盜蓋原告厚冠公司印章以偽造小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之方式,冒用原告厚冠公司名義而向被告臺灣企銀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而其此項偽造文書之行為,本無事前經原告厚冠公司授與代理權之問題,且其既為被告臺灣企銀之受僱人,即不可能以原告厚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與被告臺灣企銀為上開法律行為,是以其主觀上亦無以原告厚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該等行為之外在表徵,故被告何錦全冒用原告厚冠公司名義所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消費借貸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70 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臺灣企銀以原告厚冠公司嗣有繳納利息、換單展期之行為,而抗辯原告厚冠公司已承認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被告臺灣企銀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厚冠公司雖主張因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被告臺灣企銀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有貸款金額8,200,000 元之損害部分,惟查,該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厚冠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何錦全因上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8,200,000元部分,被害人應為被告臺灣企銀,而非原告厚冠公司,是原告厚冠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何錦全之侵權行為受有8,200,000 元損害部分,自無可採。

㈢原告厚冠公司因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與被告臺灣企銀訂立共計8,2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嗣後陸續給付被告臺灣企銀947,054 元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原告厚冠公司因繳納上開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又與被告何錦全上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厚冠公司主張其因被告何錦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47,054 元等情,即屬有據。至被告臺灣企銀雖抗辯原告厚冠公司之損害僅能算至本件刑事偵查程序開始之101 年2月為止云云。然查,被告何錦全於本院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一般貸款,只要客戶帳戶裡面的存款足夠支付利息,被告臺灣企銀就會從帳戶裡面扣款繳息,而不會告知客戶所扣利息是何筆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而被告臺灣企銀於101 年2 月後,仍持續按月自原告厚冠公司帳戶內扣款繳息,直至105 年1 月11日止等情,亦有被告臺灣企銀提出之貸款利息試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足證原告厚冠公司因被告何錦全冒貸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105 年1 月11日為止仍持續發生,故被告臺灣企銀抗辯原告厚冠公司之損害僅能算至被告何錦全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程序開始云云,自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由是觀之,倘加害人係詐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係同時發生,顯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之可言,否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至加害人之雇主,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與加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 項,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受僱人取得求償權,其責任之性質,乃代加害人先為清償,再為求償,其個別責任之減輕,除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審斷外,尚不宜獨立於加害人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臺灣企銀雖抗辯原告交付存摺、印章、預蓋空白取款憑條給被告何錦全,致被告何錦全有機可趁,事後又疏於核對對帳單,故原告就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之原因力等情,而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責任云云,然被告何錦全利用為原告辦理基金申購、投資理財或短期擔保額度貸款之機會,盜用原告游文元等11人所有之印鑑章,或偽刻之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及聖昌工業社之印章後加以蓋用,或偽簽原告莊東鈐、王文君之簽名,而偽造取款憑條、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等私文書,進而盜領原告等11人之存款,及冒用原告厚冠公司名義貸款,而使原告游文元等11人受有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損害,另原告厚冠公司則受有947,054 元之損害,被告何錦全就原告之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何錦全於取得原告游文元等11人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款項時,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張桂蘭、何志賢、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之損害與被告何錦全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乃同時發生,應無減輕被告何錦全賠償責任之可言,亦無獨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減輕被告臺灣企銀責任之餘地;至於原告厚冠公司所受損害947,054 元,雖非於被告何錦全冒用其名義貸款並取得不法利益時立即發生,然此亦係基於被告何錦全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所生損害,亦應做同一解釋。是以,被告臺灣企銀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告臺灣企銀又抗辯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消滅抗辯者,自應就抗辯權已發生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當事人就被害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至起訴之時,是否已逾2 年期間有所爭執者,自應由主張消滅時效已完成之當事人,就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游文元與被告臺灣企銀間之存提款、購買基金等事宜,均由訴外人施秀鑾代理為之;訴外人賴淑梅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為原告周盈辰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周慧君、周韶霈與被告臺灣企銀間之存提款、購買基金等事宜,則均由賴淑梅代理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原告游文元主張其母施秀鑾係於100 年10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何錦全啟動調查程序時,始大略知悉被告何錦全可能盜領存款之事,至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傳喚施秀鑾到庭作證後,始知悉具體事實;而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則主張原告周韶霈於99年10月間無法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始察覺有異,經其母賴淑梅向被告何錦全催討存摺,被告何錦全始於100 年8 月15日將存摺返還給原告,賴淑梅即於100 年10月27日向被告臺灣企銀新任AO人員洪志明表示存款支出有疑義,使被告臺灣企銀主管啟動調查程序,而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係於102 年5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卷宗所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情。而被告臺灣企銀既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或其等代理人知悉在前之事時,負舉證證明。

㈢被告臺灣企銀雖抗辯原告游文元於99年12月10日、同年月31日遭盜領之金額達609,000 元,已超過原存款金額之半數,則施秀鑾於次月轉帳生活費予原告游文元時,即應知悉損害發生之結果;而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部分依其等代理人賴淑梅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陳述,即足證於99年10月間獲悉存款帳戶有異常,及被告何錦全為加害人,而請求其返還等語。經查:

⒈原告游文元之母施秀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因為何錦全服務不錯,且游文元有多餘的錢,所以我委託何錦全幫我做理財。理財的部份是我和何錦全商量好之後,再由我決定要買的投資類別和金額,我主要交給何錦全的有取款條和存摺,印章、密碼都未交給何錦全。平常存摺都放在公司的會計黃美慧小姐,但最近因為一直沒有見到存摺,經我一再詢問會計黃美慧小姐,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臺灣中小企銀副理和一名行員共2 人(姓名不清楚)至我的公司告訴我,何錦全私自挪用游文元帳戶的金錢,此時我才發現游文元帳戶的金錢遭到何錦全私自挪用」等語(見警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足見原告游文元應係於被告臺灣企銀主動告知時,始知悉被告何錦全有盜領原告游文元存款之行為。而參諸本件係被告臺灣企銀OA洪志銘於100 年10月27日辦理外收服務時,經證人賴淑梅提及3 位子女之活儲帳戶部分支出款項有疑義,經被告臺灣企銀主管查訪證人賴淑梅及其他重點客戶後,始查悉被告何錦全有本件盜領等行為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專業稽核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而原告游文元之部分,既係經由被告臺灣企銀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何錦全有盜領其存款之行為,則堪認原告游文元知悉被告何錦全侵權行為之時間,應在100 年10月27日之後。至被告何錦全雖於99年12月間即有盜領原告游文元之存款,然因原告游文元既有請被告何錦全經手申購基金等理財規劃,且被告何錦全又係利用介紹申購基金之機會盜領客戶存款,則原告游文元或其代理人施秀鑾不因存款減少,而察覺存款遭被告何錦全盜領之事,亦難謂有違常情之處。

⒉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母賴淑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有委託何錦全執行基金投資業務,97年底開始,我陸續將周慧君、周韶霈及周盈辰帳戶之存摺交付給何錦全進行基金投資後,他便未將該等存摺還給我,我多次向他催討,他都藉口存摺已置放在我公司,但我已經離婚並離開公司無法查證。99年10月間,我大女兒周韶霈使用其戶頭的金融卡提領不到錢,我才發覺有異,屢次向何錦全催討,他最後才於100 年8 月15日左右還給我,但該3 個帳戶的金錢都被他提領一空,我很納悶何錦全沒有我的印章及取款密碼,為何他可以多次盜領周盈辰等3 人帳戶內的金錢,而且都是提領現金。」(見警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等語,足證原告周韶霈雖於99年10月間有發生以金融卡提領不到現金,而察覺帳戶有疑義,然由此尚難逕認其等知悉存款已遭被告何錦全盜領之事實。又依證人賴淑梅前揭所述,原告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最早明確知悉其存款遭被告何錦全盜領之時間,應係被告何錦全返還存摺時之100 年8 月15日。

⒊綜上所述,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既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之後、100 年8 月15日始知悉被告何錦全盜領存款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臺灣企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在上開時點之前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於102 年5 月6 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已罹於時效,被告臺灣企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取。

八、被告臺灣企銀雖又抗辯縱認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被告臺灣企銀已就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歷年被盜領之金額進行會計作帳,已就原告對於存款數額並無爭執產生一定之信賴,故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於數年後請求被告臺灣企銀賠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文元、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既於100年10月27日、100 年8 月15日之前均不知被告何錦全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任何作為足以讓被告臺灣企銀形成其將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正當信賴,是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為與誠信原則相悖。

九、原告厚冠公司就其所受損害947,054 元部分,除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又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玆因本院就本判決就原告厚冠公司請求之947,054 元部分,已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游文元、莊東鈐、吳玉津、吳玉婷、吳玉如、何志賢、張桂蘭、周慧君、周韶霈、周盈辰、王文君、厚冠公司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對原告何志賢追加之請求200,000 元部分,自103 年12月23日(兩造就此日期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背面)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十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臺灣企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一、原告游文元部分,共計被盜領609,00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9年12月10日│406,000 元 │於空白存款憑條上盜蓋游文││ │ │ │元印章 ││ │ │ │ │├──┼──────┼──────┼────────────┤│2 │99年12月21日│203,000 元 │同上 │└──┴──────┴──────┴────────────┘附表二、原告莊東鈐部分,共計被盜領1,829,40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盜領方式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10月29日│1,015,000 元│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莊東││ │ │ │鈐印章 │├──┼──────┼──────┼────────────┤│2 │99年12月22日│814,400 元 │同上 ││ │ │ │ │└──┴──────┴──────┴────────────┘附表三、原告張桂蘭部分,共計被盜領816,80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6年7 月31日│510,5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張桂││ │ │ │蘭印章 │├──┼──────┼──────┼────────────┤│ │96年12月21日│306,300 元 │同上 │└──┴──────┴──────┴────────────┘附表四、原告吳玉津部分,共計被盜領142,94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4 月19日│142,94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 │ │ │津印章 │└──┴──────┴──────┴────────────┘附表五、原告吳玉婷部分,共計被盜領142,94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9年4 月19日│142,94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 │ │ │婷印章 │└──┴──────┴──────┴────────────┘附表六、原告吳玉如部分,共計被盜領142,94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9年4 月19日│142,94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玉││ │ │ │如印章 │└──┴──────┴──────┴────────────┘附表七、原告何志賢部分,共計被盜領1,419,498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9年1 月11日│614,738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 │ │ │賢印章 │├──┼──────┼──────┼────────────┤│2 │99年1 月22日│20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 │ │ │賢印章 │├──┼──────┼──────┼────────────┤│3 │99年5 月20日│314,76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 │ │ │賢印章 │├──┼──────┼──────┼────────────┤│4 │99年5 月21日│29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何志││ │ │ │賢印章 │└──┴──────┴──────┴────────────┘附表八、原告周慧君部分,共計被盜領1,812,00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7年12月31日│49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 │ │ │君印章 │├──┼──────┼──────┼────────────┤│2 │98年4 月1 日│21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 │ │ │君印章 │├──┼──────┼──────┼────────────┤│3 │98年10月9 日│40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慧││ │ │ │君印章 │├──┼──────┼──────┼────────────┤│4 │99年1 月22日│42,000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慧君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5 │100 年6 月13│320,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慧君名義││ │日 │ │之取款憑條 │├──┼──────┼──────┼────────────┤│6 │100 年8 月8 │350,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慧君名義││ │日 │ │之取款憑條 │└──┴──────┴──────┴────────────┘附表九、原告周韶霈部分,共計被盜領1,657,00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8年10月9 日│40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周韶││ │ │ │霈印章 │├──┼──────┼──────┼────────────┤│2 │98年11月20日│400,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韶霈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3 │98年12月24日│187,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韶霈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4 │100年6月13日│320,000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韶霈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5 │100 年8 月8 │350,000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韶霈名義││ │日 │ │之取款憑條 │└──┴──────┴──────┴────────────┘附表十、原告周盈辰部分,共計被盜領1,296,000 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8年10月9 日│400,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盈辰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2 │98年12月1 日│400,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盈辰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3 │98年12月22日│176,000 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盈辰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4 │100年7月21日│320,000元 │以偽刻印章偽造周盈辰名義││ │ │ │之取款憑條 │└──┴──────┴──────┴────────────┘附表十一:原告王文君部分,共計2,538,000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4年9 月22日│510,5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2 │95年3 月3 日│50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 │ │ │ │├──┼──────┼──────┼────────────┤│3 │95年3 月28日│20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4 │95年4 月17日│15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5 │95年4 月28日│5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6 │95年5 月 9日│100,00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7 │96年4 月19日│20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8 │96年6 月23日│30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9 │96年4 月19日│527,530 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王文││ │ │ │君之印章 │└──┴──────┴──────┴────────────┘附表十二、原告厚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共計8,200,000 元(另有繳納利息所受損害947,054元)┌──┬──────┬──────┬────────────┐│編號│ 盜領時間 │ 盜領金額 │ 盜 領 方 法 ││ │ │ (新臺幣) │ │├──┼──────┼──────┼────────────┤│1 │99年8 月11日│4,00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 │ │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名││ │ │ │傑」之印章 │├──┼──────┼──────┼────────────┤│2 │100 年1 月31│2,20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 │日 │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名││ │ │ │傑」之印章 │├──┼──────┼──────┼────────────┤│3 │100 年4 月1 │2,000,000元 │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厚冠││ │日 │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名││ │ │ │傑」之印章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三
┌─┬─────┬───────┬─────────┬────────┐
│編│  原  告  │   賠償金額   │    利息起算日    │擔保金額(新臺幣│
│號│          │  (新臺幣)  │                  │)              │
├─┼─────┼───────┼─────────┼────────┤
│1│  游文元  │    609,0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203,000元   │
├─┼─────┼───────┼─────────┼────────┤
│2│  莊東鈐  │  1,829,4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609,800元   │
├─┼─────┼───────┼─────────┼────────┤
│3│  張桂蘭  │    816,8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272,267元   │
├─┼─────┼───────┼─────────┼────────┤
│4│  吳玉津  │    142,94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47,647元   │
├─┼─────┼───────┼─────────┼────────┤
│5│  吳玉婷  │    142,94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47,647元   │
├─┼─────┼───────┼─────────┼────────┤
│6│  吳玉如  │    142,94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47,647元   │
├─┼─────┼───────┼─────────┼────────┤
│7│  何志賢  │  1,419,498元 │1,219,498 元部分:│   473,166 元   │
│  │          │              │102 年5 月15日    │                │
│  │          │              │200,000 元部分:  │                │
│  │          │              │103 年12月23日    │                │
├─┼─────┼───────┼─────────┼────────┤
│8│  周慧君  │  1,812,0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604,000元   │
├─┼─────┼───────┼─────────┼────────┤
│9│  周韶霈  │  1,657,0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552,333元   │
├─┼─────┼───────┼─────────┼────────┤
││  周盈辰  │  1,296,0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432,000元   │
├─┼─────┼───────┼─────────┼────────┤
││王文君    │  2,538,000元 │  102 年5 月15日  │    846,000元   │
├─┼─────┼───────┼─────────┼────────┤
││厚冠工業股│    947,054元 │  102 年5 月15日  │    315,68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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