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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學德呂明坤陳玟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5號

原告
林庭安
原告
陳秀英
原告
謝佩汝
被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翁煇傑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6
被告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庭安、陳秀英、謝佩汝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並未表明被告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翁煇傑、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李易翰就原告林庭安、陳秀英、謝佩汝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對被告紅景天公司、翁煇傑、雲端公司、李易翰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本件起訴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言,即指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何時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之張數及金額等情)等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金字第3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具體內容(即請求本院應如何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何時購買紅景天股票、張數及金額)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30日分別送達予各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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