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夏一峯
- 法定代理人吳玟頡
- 被告吳政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吳政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司 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即該案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依鈞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 就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相對人先於102年2月8日對訴外人林秦葦提起本案訴訟,後於102年3月14日追 加異議人為被告之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迄今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審理中,堪認本件因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是相對人以本案訴訟業已訴訟終結為由,請求返還擔保物乙節,即嫌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裁定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乙節,容與卷附証據不合,尚有誤會,不言可喻。又鈞院102年 度訴字第847號之本案訴訟,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是異議 人尚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相對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所致損害請求賠償,而本案承審法官於異議人未聲請賠償時,亦負有曉諭債務人(即異議人)得聲明之義務,是本件實難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本件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論斷,顯有違誤。按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業經102年5月23日鈞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102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102年 11月20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撤銷准為假扣押處分及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堪認該准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予以撤銷原准予假扣押處分及駁回假扣押聲請在卷,則該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已造成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嚴重之損害,至為灼然。且本件相對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在卷可稽,則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前,相對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非無推求之餘地。 ㈡第查,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月6日固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其為異議人之臨時管理 人,惟異議人就該裁定業已提起抗告,並經鈞院以103年度 抗字第40號受理在卷。本件相對人於其被選任為異議人即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即拒不就綠色小鎮公司遭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賠償請求,另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審理時,逕以伊為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逕為同意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嗣再對自己寄發存証信函催告綠色小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對其自己行使權利,嗣再隨意擱置該權利之行使,迨於20日期間屆滿後,即迅向鈞院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情,核其所為對自己之催告及同意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之表示,均屬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據上足證,本件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而異議人亦無經通知後逾20日而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不言可喻。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乙節,核與事實及卷附証據顯不相符。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據以於102年1月30日提存10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然前揭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於 102年3月7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143 號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最高法院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准予假扣押處分及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 定在案,則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時,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是否因該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究為若干,應屬已能確定。又相對人於103年4月21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9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9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依前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異議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異議人尚得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相對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聲請賠償損害,且本案承審法官於異議人未聲請賠償時,亦負有曉諭債務人(即異議人)得聲明之義務,遂認本件實難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云云,應屬誤會,亦非可採。再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僅存原告吳政衛及被告林秦葦,並無本件異議人等情,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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