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 異議人
- 曾淑美
- 相對人
- 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澄芳
- 法定代理人
- 蔡恩惠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娟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倫
- 法定代理人
- 蔡哲夫
- 法定代理人
- 蔡尹文
- 相對人
-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恩惠
張美娟
鄭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0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於雙方訴訟過程中,將系爭訴訟標的物移轉相對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增加訴訟複雜程度,又異議人僅為一般消費者,如何得知相對人上能公司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辦理廢止登記?聲請人係於鈞院發函要求補正全體董事之催告,始得以該函合法取得其公司董事個人資料,以完成合法之催告程序,否則豈非讓一般民眾蒙受無謂損失,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本件相對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11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55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新智能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智能公司)亦經經濟部於101年10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1996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上能公司、新智能公司迄均未陳報清算人、清算完結事件等情,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經濟部103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335087420號函上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影本及經濟部103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5087410號函新智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5號卷)。又相對人上能公司與新智能公司均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上能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即應以上能公司之董事蔡恩惠、張美娟及鄭採英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新智能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亦即應以新智能公司之股東柯澄芳、蔡恩惠、張美娟、蔡哲倫、蔡哲夫、蔡尹文為法定代理人。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催告相對人上能公司及新智能公司對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85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45元行使權利,自應向相對人上能公司之全體董事蔡恩惠、張美娟及鄭採英,及向相對人新智能公司之全體股東柯澄芳、蔡恩惠、張美娟、蔡哲倫、蔡哲夫、蔡尹文為之,惟異議人寄發與相對人上能公司及新智能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依上開規定送達於相對人上能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相對人新智能公司之全體股東,而僅對相對人上能公司董事蔡恩惠及相對人新智能公司股東柯澄芳送達等情,亦據異議人具狀陳報在案,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其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不合。另異議人提出就本院98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事件中,聲請對蔡恩惠、鄭採英及張之毓所為之公示送達,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催告通知無關,且亦不得以他案件已對相對人上能公司之董事蔡恩惠、鄭採英為公示送達,而逕認本件異議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附予敘明。從而,本院
,雖於駁回相對人新智能公司之理由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