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 聲請人
- 楊美珍
- 相對人
- 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對債務人蕭瑞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經鈞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及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受理在案,而上開三件支付命令均因送達於債務人蕭瑞海之戶籍地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未果,而寄存於當地之派出所。然查,債務人蕭瑞海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上開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聲請人為債務人蕭瑞海之配偶,因蕭瑞海與陳美香通姦,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50萬元確定,故聲請人亦為蕭瑞海之債權人。茲因債務人蕭瑞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蕭瑞海聲請撤銷上開三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範圍,仍應以「財產上權利」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權利,並非「財產上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代位請求撤銷上開三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