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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蘇金豐

  • 被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林陳金雀 視同異議人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相 對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林陳金雀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林陳金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視同異議人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後,對他造當事人即林陳金雀、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穎德公司)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20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後, 林陳金雀聲明異議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林陳金雀與共同訴訟人穎德公司等應負擔之金額,對林陳金雀、穎德公司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林陳金雀提起異議,其效力自應及於穎德公司,爰將穎德公司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裁定」,依前揭立法意旨,應係指該事件之異議事由如由法官親為審理後,所應為之妥適裁定,亦即法律規定將原由法官處理事件先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如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爭執,即應交回法官處理,故法官受理前揭異議事件,不宜僅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將爭議事件又交回司法事務官重新處理,否則將使事件之爭議於司法事務官與法官間往返處分與異議程序,徒費程序而無法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版,第253頁,均同此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2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林陳金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林陳金雀於同年11月26 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林陳金雀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 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異議人林陳金雀等敗訴,異議人林陳金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33 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案被上訴人即視同異議人穎德公司與本件異議人林陳金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61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 4號裁定 確定數額在案。爰裁定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確定 視同異議人穎德公司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56,411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2,761, 51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三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參照 。查鈞院102年11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中計算書所載之「相對人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裁判費金額為2,285,100元」,惟查穎德公司所陳 報之費用收據,其金額實為2,193,696元,原裁定已有裁判 未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遵期依法聲明異議,賜准予廢棄原裁定,實感法便。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異議人等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案被上訴人即視同異議人穎德公司與本件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 字第61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 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民事裁定,亦同此旨)。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聲字第 61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4號 卷宗,本件異議人林陳金雀、視同異議人穎德公司、相對人已付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則本件異議人林陳金雀、視同異議人穎德公司對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均如後附之計算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林陳金雀、視同異議人穎德公司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確定如附表計算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許相對人之主張,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靖騰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0,936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85,1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193,696元 │穎德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穎德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異議人預納 │├───────┼───────┼──────────┤│合計 │6,089,732元 │ │├───────┼───────┼──────────┤│穎德公司應負擔│ 506,683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 │(6,089,732*9/10*1/2││ │ │)-2,193,696-40,000 ││ │ │=506,683元(小數點以││ │ │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林陳金雀│2,720,379元 │計算式: ││應負擔之訴訟費│ │(6,089,732*9/10*1/2││用額 │ │)-20,000=2,720,379││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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