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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 原告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陳金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光 相 對 人 林陳金雀 (即聲明異議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林陳金雀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林陳金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96重上字第41號之上訴三審之訴訟費用,抗告人於上訴三審時即97年9月30日已先繳納裁 判費新新台幣(下同)91,404元,其後再補繳2,193,696元 ,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總計應為2,285,100元(計算式:2,193,696元十91,404元=2,285,100元)。鈞院103年1月 14日裁定僅依上述抗告人之第三審補繳之裁判費收據而認定抗告人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193,696元,顯有裁判不適 用法令之違法應予廢棄,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聲明異議人)林陳金雀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敗訴,嗣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林陳金雀等敗訴,抗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該案被上訴人即抗告人穎德公司與林陳金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9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兩造分別聲請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610號、102 年度台聲字第1103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10 4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爰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確定抗告人 穎德公司應給付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額為456,411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林陳金雀應給付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額為2,761,511元(計算 式詳如計算書),及均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案經相對人林陳金雀以本院102年11月12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中計算書所載之「穎德公司預納第三審裁判費金額為2,285,100元」有 誤,主張穎德公司所陳報之費用收據,其實繳金額為2,193,696元,原裁定認係2,285,100元,已有裁判未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聲明異議云云。按查:本件抗告人穎德公司就兩造系爭96重上字第41號判決,於上訴第三審時,抗告人於上訴三審時即97年9月30日已先繳納裁 判費91,404元,其後再補繳2,193,696元,抗告人繳納之 第三審裁判費實為2,285,100元(計算式:2,193,696元十 91,404元=2,285,1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 本2份為據,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443號民事卷宗查核裁判費收據原本無誤,是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尚無違誤,相對人林陳金雀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依前述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103年1月14日)認抗告人就系爭96重上字第41號之上訴三審案件所繳之訴訟費用為2,193,696元,誤為撤銷原 處分(102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裁定),並另為裁定確定 兩造之訴訟費用,尚有違誤,依前述說明,自應撤銷本院前述103年1月14日所為之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林陳金雀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0,936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85,1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2,285,100元 │穎德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穎德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林陳金雀預納 │├───────┼───────┼──────────┤│合計 │6,181,136元 │ │├───────┼───────┼──────────┤│穎德公司應負擔│ 456,411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 │(6,181,136*9/10*1/2││ │ │)-2,285,100-40,000 ││ │ │=456,411元(小數點以││ │ │下四捨五入) │├───────┼───────┼──────────┤│林陳金雀應負擔│2,761,511元 │計算式: ││之訴訟費用額 │ │(6,181,136*9/10*1/2││ │ │)-20,000=2,761,511││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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