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8號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志 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 2月1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新臺幣(下同) 5,416,533元,今債務僅能還款619,200元,還款成數僅 11.43%,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免責(第 142條)。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1.43%,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㈠債務人陳報原為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每月尚有約15,000元之獎金所得,收入較高,惟於101年9月間因公司裁員而遭資遣,而於101年10月至102年 2月間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失業救濟金。嗣後,其任職於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差旅費用(交際及燃料費)及勞健費後實得約20,000元,又其任職迄今每月均未達業績額,未曾領取業績獎金,公司亦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同年12月23日陳報狀、103年1月8日陳報狀、領取就業津貼之證明文件(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失業認定收執聯、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任職於安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59,000元(含年終獎金),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㈡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兒子(84年次)同住配偶名下尚有貸款未繳清之房屋。又其母親為中度器官障礙人士,偶時至債務人家中居住,家中房屋貸款每月應納約30,000元許,全數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其他家庭開銷及兒子扶養費則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 13,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600元(含餐費5,400元、通訊費500元 、交通費7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雜支分擔約1,900元、兒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元(大學畢業即4年後剔除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分擔1,000元(31年次,每月領取3500元補助,4名扶養義務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配偶繳納房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明細影本、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有限公司保單 3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 5張,本院查得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34,726元 、6,179元、33,743元;中國人壽保單有1張有解約金約9,802元,其餘均為無解約金之醫療險,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84,450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配偶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三商美邦人壽102年11月28日(102)三法字第00833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101年12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 102年11月26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繳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中國人壽繳費通知單、 102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9,200元, 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74,083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平均至各月後,並審酌兒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6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10,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㈣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1月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 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101年 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第1目、第2目亦就所謂『盡力清償』認定方式予以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等語。如是,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㈡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條固定有明文。惟觀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等語。是此規定係在鼓勵債務人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如能努力繼續清償債務,達到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則可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行認可之規定無涉。是聲明人即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 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